中国传统社会重农抑商,因此在其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发达的商事主体制度。中国现代社会的各种典型的商事组织类型,都是从海外移植而来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公司”这种商事组织。所谓“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商事主体,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这起到的作用和效果是显著的:一方面以“降低投资风险”而“鼓励投资总量”,另一方面间接促成投资人和经理人的分离,并形成职业经理人群体,使得投资更加专业和有效。
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必须要有“边界线”,这个制度的边界线就在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有限责任,故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形而上”地讲,公司必须要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形而下”地讲,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人员、业务、机构”等要有独立性,不能“混为一谈”。尤其在中国,很多私人企业老板均认为“公司的钱就是我的钱”,完全无视公司财产制度:如将公司货款打入私人财户或者随意将公司资金在几个关联公司的账户中游走,这些都有可能触及“边界线”并引发一种法律后果——即撕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使得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是这个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但在制度执行层面(即司法诉讼层面)就远为复杂和精细了。
笔者在前几期的文章中,曾介绍民事诉讼讲的是程序规则,所谓程序规则,本质上又是讲法院所能认定的事实并非是完整的客观事实,而系证据所能展现的相对的法律事实,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就至关重要。本文笔者拟探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例,亦是结合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而展开。
一般来说,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基石”角度出发,法院对该类案件仍偏向于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即由债权人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由于债权人几乎很难掌握公司内部情况而得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因此长期以来,债权人能以“法人人格否定”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
但近几年,司法实务中亦有突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其立场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就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经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如何举证才得到“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尚未有统一的评判标准和尺度,但无论如何,是一种制度执行层面的突破。
但有一类特殊的公司形式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完全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此规定主要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管,在人、财、物等事务上,唯一股东具有最大决定权,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人格很容易产生混同,单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概率更大”,因而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要有完备的财会制度并配备年度审计报告,而在诉讼规则中专门设置了“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的规则。
那么一人股东该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笔者近期办理多起这类案件,可试作分析和探讨。
第一,在法院立案审查阶段,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即已经成为适格被告;笔者办理的案件中,甚至将曾经担任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股东(如因股权转让已经退出公司)亦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二,在审理阶段,一人股东需要自证财产清白,一般来说,一人股东要提供完整的财会账册、财务报告,尤其要提供诉讼前即经由第三方作出的无保留意见的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但是,也有更严苛的司法裁决,如在(2014)民申字第917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即如此论述“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张波提交本院的是其二审期间已经递交的佳朋公司2009年、2010年度审计报告,仍未对其个人与佳朋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合理性进行充分举证”,因此,不排除即使一人公司已经有年度审计报告的前提下,一人股东仍需要进一步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性问题。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碰到更为常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一人公司在日常并没有做合乎规范的财务审计报告,而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由第三方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来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该审计结论是否有效力?从笔者查阅的大量案例来看,一般法院会认为,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专项审计报告具有事后性、操作性明显以及目的性太强等因素,从而不太具有证明力。因此,股东若企图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非单方面委托审计。但是,在公司未作年度审计报告的前提下,如何确保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财务财册和凭证的真实和完整性?该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大的争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系于2005年10月《公司法》修订时增设的章节,立法初衷亦是进一步鼓励投资(考虑到很多人宁可仅相信自己,并不信任合作伙伴),但是在实践中,大量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出现,势必会打击人们选择该种公司形式的积极性。
从上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浅析,笔者感觉到,任何一种法律制度,不可能横空出世,而必须结合社会规律(如当下认同的伦理道德以及切实可行的经济规律等),太过超前与滞后的制度创设,均可能成为“空中楼阁”。而司法可以在其中起润滑剂的作用,好的司法,可以让新的法律制度平稳落地,并填补立法中的空白,并最终推动立法进步。
浅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边界线”
作者:俞瑛来源:金诚同达

中国传统社会重农抑商,因此在其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发达的商事主体制度。中国现代社会的各种典型的商事组织类型,都是从海外移植而来的,最典型的莫过于“公司”这种商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