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性的辩护
近年来,传统的接触式诈骗案件在一、二线城市地区已销声匿迹,即使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有直接接触,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有涉及到使用电信通讯。虽然最高院最高检在释法过程中列举了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具体行为,但今日迅猛发展的即时聊天软件和层出不穷的移动信息发布软件都被作为犯罪工具使用,3G、4G、5G通信技术的迭代远远超出立法者的预期,科技走在了立法之前。对于如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微信、陌陌、支付宝等软件聊天、推送信息、网络通话,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信息等具体手段,现已远超出手机短信和在互联网站发布信息等“原始”手段的使用频次。上述这些使用了电信网络实施非接触诈骗的非典型性案件,近几年公安机关办理中逐渐增多,对于此类诈骗案件未使用短信、电话,而是使用危害性、传播性,都远远超越的功能相近的新兴电信网络工具,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存在争议。特别是多名团伙成员中分工发布信息搭识目标的人员,如未发布短信、未在网站论坛发布信息,达不到法定的未遂构成数量,不认为是犯罪。如嫌疑人通过网络游戏直播软件内置的聊天系统向不特定人发布信息搭识被害人,利用网络通话变声软件修改身份博取信任,虚构各种缘由骗取钱财。如嫌疑人通过微信加陌生人功能向不特定人发布交友信息,通过微信电话、微信聊天虚构各色社会关系和生活场景,虚构各种缘由向被害人骗取钱财。这些事例是否属于网络电信诈骗均存在定性的争议,为辩护扩展了一定的空间。
二、有利的量刑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把握法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是作为辩护人开展实效的辩护工作的抓手。电信网络诈骗多人犯罪案件中往往受害人较多,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设法积极联系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特别是退赔金额超过认定获利的,争取免予刑事处罚这在实际操作中是可行的。
三、有效的数额辩护
关于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认为以被害人被骗的财产作为犯罪数额。但在网络诈骗团伙犯罪中有一些拿固定报酬的人员和有提成但获赃较少的人员,特别是在实施犯罪中属于被雇佣关系,对整个犯罪造成的危害性无法预期也没有相应的能力去终止,诈骗赃款无权分配,不应与主犯共同承担被害人被骗损失金额的过错,而通过个人报酬和提成来体现和考量其在组织结构中的地位作用,罪罚相致。
网络诈骗辩护的突破
作者:卢娉婷来源:智仁律师

一、定性的辩护 近年来,传统的接触式诈骗案件在一、二线城市地区已销声匿迹,即使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有直接接触,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也有涉及到使用电信通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