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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纳入法律体系,系此次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
那么,该制度是突然出现的吗?新《公司法》下的债权人、企业该如何用好这条新规?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众所周知,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领域的两大基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二者的例外情形,即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也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均规定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本文不做赘述。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则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多个公司需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程
该制度并非突然出现在新《公司法》中的,而是实务中早已有之,此番才正式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一)指导性案例阶段
早在最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1】中,法院就认定该案中的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时并无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条依据,法院实质上是对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其做出关联公司互担连带责任债务的依据有二:
1. 引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规定【2】,并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人格,继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2. 参照《公司法》关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3】,并指出各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本质、危害结果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之情形相当,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早在2011年江苏高院做出的判决书中就已开始横向否认法人人格,且最高院于2013年将该案例发布为指导性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换言之,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用以判案,并且也局限于在审判“类似案例”时方应当参照。此外,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也囿于“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而“关联公司”的认定本就是实务中的一大难点。因此,该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务的规范指引作用有限,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九民纪要》阶段
2019年,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板块列举了三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就“过度支配与控制”列举了五项常见情形【4】,并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仍旧存在诸多局限性,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院仅可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另外,《九民纪要》仅规定了“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且基本局限于所列举的五项常见情形,适用范围有限。
(三)新《公司法》阶段
由前文可知,司法实务中面临涉及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时,仅依靠第15号指导性案例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存在诸多局限性,亟需为法院判案提供正式法源依据。
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填补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空白,我国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入了崭新阶段,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大里程碑。
可以预见,随着该新增条文的正式生效,此后适用该规定提出相应诉请的诉讼案件势必会越来越多。
四、条文的实务解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此处“前款规定行为”指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新增条文略显抽象,实务适用过程中恐尚存疑问。鉴于该条文是从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九民纪要》发展而来,且经过十余年的审判实务实践和发展,故笔者拟结合此前规定、实务判例等,尝试对上述条文进行解读。
(一)前提条件:股东控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可见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为:被否认法人独立人格、互担连带责任的两个以上公司需为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公司。
以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控制”的含义,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5】,包括持股50%以上或表决权足以影响股东会的控股股东,以及基于各种原因可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的表述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新《公司法》则只表述为“股东利用其控制的......”这一变动是否意味着隐名股东等特殊股东形式也包含在内,尚需后续司法解释等文件予以明确。
(二)非必要的主体要件:关联公司
虽然第15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亦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只规定“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即并未继续沿用此前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须为关联公司的规定。
究其原因,其一是因为“关联公司”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确切概念,而是仅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含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关联企业”的规定也仅可作为审判实务的参考。故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关联公司”的认定尺度不一,为疑难点。其二是因为随着商业社会的日益发展,实践中股东对企业的控制、企业间的混同日渐隐蔽,将“关联公司”作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必要要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是因为纵观多年来的司法判例,即便此前的裁判指引都要求符合“关联公司”这一条件的情况下,不少判决书在判决公司间承担连带责任时,并未就各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据统计【6】,在157份判决书中就有10份不直接判断是否为关联公司,而径直判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因此,新《公司法》框架下,“关联公司”并不是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要件。可想而知,实务中将以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为灵活和广泛,这对法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员对该条文理解、适用的要求也更高。
(三)关键的行为要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
新《公司法》并无详细列明何种情形将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仅是概括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结合此前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九民纪要》及实务判例,至少应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1. 人格混同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最主要表现,也是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如同一股东控制的各公司间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则构成人格混同。
参照《九民纪要》的列举,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财产混同包括:(1)各公司间互相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缺乏正当理由(3)各公司间账簿不分,致使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4)各公司间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利益不清的;(5)A公司的财产记载于B公司名下,由B公司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虽然可列举出六项财产混同情形,但是涉及账簿等公司内部资料的,债权人基本无法举证,只能通过举证交易过程中获悉的蛛丝马迹引起法官怀疑,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司法实务中,“交叉履行合同”是较容易发现及举证的情形,包括各公司间交叉下单、交叉付款、交叉开票、交叉收货等等。
人格混同之余,往往还会出现各公司间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场所混同。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关键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换言之,构成人格混同则符合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场所混同等要素。
2. 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指的是,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其控制下的多个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
参照《九民纪要》的列举,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财产混同包括:(1)各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各公司之间相互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到,在过塑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下,被用以逃避债务的公司沦为其他公司的傀儡,法人人格形骸化,自然不应再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利益。
实务中,利益输送的主要表现为资产的无对价、无合理依据转移,但债权人也较难举证,除非有在先的裁判文书可查、公司经过清算等情形。第(3)(4)项恐怕是债权人相对较易举证的情形,但大多也只能提交新旧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经营范围、注册地址、部分股东或员工相同等,较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隐形的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包含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字眼,即债权是否受损应当是能否构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但司法实务中却并非如此。据统计,在157份判决书中就有高达108份判决未对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否受损进行审查和论述。虽然一宗纠纷诉诸法院大概率代表着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但是,股东控制的各公司间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符合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不具备偿债能力,亦不代表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受损。
笔者以为,忽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而认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判决各公司间承担连带责任,将形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倾斜保护,反而有损公司独立人格利益。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及相关公司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损害其债权利益。比如常见的情形有:债务人公司已为失信被执行人、各公司间无偿大额转账或不正常交易且削弱了债务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债务人公司已经营异常或停止经营等。
五、法律建议
虽然新《公司法》刚开始施行,尚无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但是从往判例即可窥见一二,相信并无太大区别。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过往司法实务,笔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对同时控制多家企业的股东而言,应尽量避免各公司间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分别做好各公司的财务文件,使各公司间相互独立,健康经营,以避免被债权人主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导致各公司间需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应关注交易对手的偿债能力,并且在与交易对手交易的过程中,如存在不同公司间交叉履行合同、人员混同等情形的,应及时留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六、结语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正式法源依据,系我国公司法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虽然条文规定较为宽泛,既往判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随着该条文的施行,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务中应更审慎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各商业主体也应更谨慎经营、健康发展。
尾注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新《公司法》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5】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6】参见毕宝胜、王梦迪:《从157份判决书看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路径》,2022年。
| 01 | 前言 |
| 02 |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
| 03 |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程 |
| 04 | 条文的实务解读 |
| 05 | 法律建议 |
| 06 | 结语 |
一、前言
自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纳入法律体系,系此次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
那么,该制度是突然出现的吗?新《公司法》下的债权人、企业该如何用好这条新规?
二、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众所周知,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领域的两大基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二者的例外情形,即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也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均规定的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的是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第三款规定的是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本文不做赘述。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旦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则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多个公司需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三、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程
该制度并非突然出现在新《公司法》中的,而是实务中早已有之,此番才正式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
(一)指导性案例阶段
早在最高院于2013年发布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1】中,法院就认定该案中的关联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时并无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法条依据,法院实质上是对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其做出关联公司互担连带责任债务的依据有二:
1. 引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规定【2】,并认为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人格,继而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2. 参照《公司法》关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3】,并指出各关联公司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行为本质、危害结果与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之情形相当,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早在2011年江苏高院做出的判决书中就已开始横向否认法人人格,且最高院于2013年将该案例发布为指导性案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换言之,指导性案例不是法律规定,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用以判案,并且也局限于在审判“类似案例”时方应当参照。此外,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也囿于“关联公司”之间的横向人格否认,而“关联公司”的认定本就是实务中的一大难点。因此,该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务的规范指引作用有限,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与否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二)《九民纪要》阶段
2019年,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在“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板块列举了三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其中,就“过度支配与控制”列举了五项常见情形【4】,并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仍旧存在诸多局限性,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院仅可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另外,《九民纪要》仅规定了“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且基本局限于所列举的五项常见情形,适用范围有限。
(三)新《公司法》阶段
由前文可知,司法实务中面临涉及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时,仅依靠第15号指导性案例和《九民纪要》的规定,存在诸多局限性,亟需为法院判案提供正式法源依据。
随着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填补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空白,我国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入了崭新阶段,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大里程碑。
可以预见,随着该新增条文的正式生效,此后适用该规定提出相应诉请的诉讼案件势必会越来越多。
四、条文的实务解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此处“前款规定行为”指的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上述新增条文略显抽象,实务适用过程中恐尚存疑问。鉴于该条文是从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九民纪要》发展而来,且经过十余年的审判实务实践和发展,故笔者拟结合此前规定、实务判例等,尝试对上述条文进行解读。
(一)前提条件:股东控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可见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为:被否认法人独立人格、互担连带责任的两个以上公司需为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公司。
以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控制”的含义,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5】,包括持股50%以上或表决权足以影响股东会的控股股东,以及基于各种原因可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关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的表述是“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新《公司法》则只表述为“股东利用其控制的......”这一变动是否意味着隐名股东等特殊股东形式也包含在内,尚需后续司法解释等文件予以明确。
(二)非必要的主体要件:关联公司
虽然第15号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亦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只规定“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即并未继续沿用此前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须为关联公司的规定。
究其原因,其一是因为“关联公司”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确切概念,而是仅在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含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范关于“关联企业”的规定也仅可作为审判实务的参考。故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关联公司”的认定尺度不一,为疑难点。其二是因为随着商业社会的日益发展,实践中股东对企业的控制、企业间的混同日渐隐蔽,将“关联公司”作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之必要要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三是因为纵观多年来的司法判例,即便此前的裁判指引都要求符合“关联公司”这一条件的情况下,不少判决书在判决公司间承担连带责任时,并未就各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据统计【6】,在157份判决书中就有10份不直接判断是否为关联公司,而径直判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因此,新《公司法》框架下,“关联公司”并不是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要件。可想而知,实务中将以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对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更为灵活和广泛,这对法官、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员对该条文理解、适用的要求也更高。
(三)关键的行为要件: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
新《公司法》并无详细列明何种情形将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仅是概括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结合此前的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九民纪要》及实务判例,至少应包含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
1. 人格混同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最主要表现,也是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如同一股东控制的各公司间不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则构成人格混同。
参照《九民纪要》的列举,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财产混同包括:(1)各公司间互相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缺乏正当理由(3)各公司间账簿不分,致使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4)各公司间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利益不清的;(5)A公司的财产记载于B公司名下,由B公司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虽然可列举出六项财产混同情形,但是涉及账簿等公司内部资料的,债权人基本无法举证,只能通过举证交易过程中获悉的蛛丝马迹引起法官怀疑,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司法实务中,“交叉履行合同”是较容易发现及举证的情形,包括各公司间交叉下单、交叉付款、交叉开票、交叉收货等等。
人格混同之余,往往还会出现各公司间的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场所混同。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关键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换言之,构成人格混同则符合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业务混同、员工混同、场所混同等要素。
2. 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指的是,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其控制下的多个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
参照《九民纪要》的列举,触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财产混同包括:(1)各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各公司之间相互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可以看到,在过塑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下,被用以逃避债务的公司沦为其他公司的傀儡,法人人格形骸化,自然不应再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利益。
实务中,利益输送的主要表现为资产的无对价、无合理依据转移,但债权人也较难举证,除非有在先的裁判文书可查、公司经过清算等情形。第(3)(4)项恐怕是债权人相对较易举证的情形,但大多也只能提交新旧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经营范围、注册地址、部分股东或员工相同等,较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隐形的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包含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字眼,即债权是否受损应当是能否构成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
但司法实务中却并非如此。据统计,在157份判决书中就有高达108份判决未对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是否受损进行审查和论述。虽然一宗纠纷诉诸法院大概率代表着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但是,股东控制的各公司间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与控制,符合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不具备偿债能力,亦不代表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受损。
笔者以为,忽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而认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判决各公司间承担连带责任,将形成对债权人的不当倾斜保护,反而有损公司独立人格利益。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债务人公司及相关公司的行为导致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损害其债权利益。比如常见的情形有:债务人公司已为失信被执行人、各公司间无偿大额转账或不正常交易且削弱了债务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债务人公司已经营异常或停止经营等。
五、法律建议
虽然新《公司法》刚开始施行,尚无引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判例,但是从往判例即可窥见一二,相信并无太大区别。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过往司法实务,笔者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对同时控制多家企业的股东而言,应尽量避免各公司间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分别做好各公司的财务文件,使各公司间相互独立,健康经营,以避免被债权人主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导致各公司间需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对债权人而言,应关注交易对手的偿债能力,并且在与交易对手交易的过程中,如存在不同公司间交叉履行合同、人员混同等情形的,应及时留存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六、结语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为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正式法源依据,系我国公司法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虽然条文规定较为宽泛,既往判例也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随着该条文的施行,各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实务中应更审慎适用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各商业主体也应更谨慎经营、健康发展。
尾注
【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新《公司法》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5】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6】参见毕宝胜、王梦迪:《从157份判决书看横向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路径》,202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