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两年来,随着各地营商环境的优化,外加疫情当下的环境,破产清算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成倍增加,导致司法资源紧缺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工作量饱和,破产企业对外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对外长投公司)往往是占比最大的僵尸企业,许多的公司企业为在当地承接某些业务而设立办事处分公司等,但真实情况并未办公经营,或者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此时,造成破产企业对外投资股权难以转让,缺乏受让主体,破产企业也无法正常退出。这对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义务人来说,都是工作中的一大挑战。
目前,从各地法院、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该类长投公司的股权处置意见来看,大都认为管理人需要处置完毕后才能终结清算程序。长投公司为无资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情况下,处置此类长投公司更加困难,导致各地法院大量案件难以结案,所以矛盾更加突出,僵尸企业大量存在。
一、长投公司自行清算的难题
在管理人处理破产清算案件的过程中,被清算公司的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等和长投公司上述人员往往具有高度重合性,一旦企业存在破产,且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往往为逃避债务等原因而“人走楼空”,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无法接管,使得处置长投公司举步维艰。
二、自行清算的不现实性
因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时,没有法院发布的裁定书与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在众多行政部门,如税务部门,只有清算组持有法院出具的受理强清或破产裁定书、指定清算组或管理人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均可到税务部门顺利办理税务信息查询,注销税务等事项。在长投公司自清情况下,仅仅出具被清算公司相关的法院文书,税务部门通常会拒绝受理办理长投公司的税务相关事宜。此种情况下,即便持有法院调查令查询长投公司涉税信息,税务部门也可能会以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有关文件规定为由,不予办理。
其次,当前市场监管部门对公司变更、备案、清算、注销等的制度安排针对的是一般企业,但对于目前市场存在大量“三无企业”,由于其特殊存续状态,在办理变更、备案和注销的时候,因行政制度存在的不完整性,该类公司很难顺利退出市场。
例如,市场监管部门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在申请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失联或者不配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法落实;因法定代表人失联或不配合,不能刻制新的印章,也不能补发营业执照;无公司印章,导致不能进行清算组备案;无清算组备案,不能刻制清算组印章;无公司证照印章和清算组印章,则不能开展清算工作,也因无清算组备案,后续不能注销公司。虽然在《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上,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部门,有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市场监管部门现行制度操作中,法定代表人掌握了公司的生死存亡,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几乎无约束力。
另外,当前企业工商注销的前提是必须完成清税,但长投公司的清税往往难以完成,导致自清工作无法完成。
三、法律适用的难题
在被清算公司绝对控股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清算人最常利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这两个条件向管辖法院对长投公司申请强清。因此在实务中,即使股东在能够进行自行清算的条件下,为了节省时间、成本,也会利用该条提起对长投公司的强清,使得本来已经非常紧缺的司法资源,因大量强清案件的受理而更变得捉襟见肘。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诸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设定门槛,部分法院认为,如果股东持有公司67%以上股权,拥有绝对掌控长投公司条件,因此股东应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但在清算人无法接管长投公司情况下,法院一刀切的操作方式,为清算人处置对外长投股权带来极大障碍,导致诸多破产强清案件清算程序停滞,无法结案。
四、可参考的解决路径
上海破产法庭于2022年6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该《办法》中提到一些可供参考的处理长投公司的方式,分如下情况处置:
1、管理人根据对外股权投资的具体情况,可通过拍卖或其他变价出售方式、标的公司自行清算、简易注销等行政退出方式、依法申请公司强制清算、依法申请破产、核销等途径进行处置。
2、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的,原则上应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或可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其他变价出售方式予以处置。
拟定参考价的方式:管理人可采取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标的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应充分全面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处置参考价。管理人应在变价方案中充分说明拟定参考价的具体方式、依据,以供债权人会议决定起拍价或变现价。
标的公司拒不配合提交财务报表或评估所需材料的,管理人可通过依法代表债务人行使股东权利等方式要求其予以配合;必要时可请求法院予以协助。
管理人变价处置对外股权投资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的公司章程约定予以保障。
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待处置对外股权投资已知的权利瑕疵或其他影响价格的重要事项。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管理人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等专门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3、标的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解散事由的,管理人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积极开展或推动标的公司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事宜。
标的公司尚不存在解散事由,但从未开展实际经营或经营陷入停顿的,管理人无法通过变价处置的,可提议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标的公司为债务人独资的,管理人可依法代表债务人作出股东决定,依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
4、标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令第746号)、《企业注销指引(2021)》(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21年第48号)规定的简易注销情形的,管理人应积极推动标的公司通过简易注销方式退出。
5、标的公司已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6、标的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管理人可积极推动标的公司或其债权人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对标的公司享有债权的,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直接提起标的公司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情形的,管理人应依法向法院申请实质合并破产。
综上,在管理人以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处置对外长投公司时,往往出现许多问题,但因法律天然的滞后性与社会矛盾的超前之间的矛盾,希望能够通过立法,以及社会各主体之间更多的信息互通来改善眼前的现实问题。
管理人处理对外长投公司的难点
作者:刘明艳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导语 近两年来,随着各地营商环境的优化,外加疫情当下的环境,破产清算案件和强制清算案件成倍增加,导致司法资源紧缺以及社会中介机构工作量饱和,破产企业对外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对外长投公司)往往是占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