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显名股东是登记于工商登记信息中代持股权的权利人,隐名股东就代持股权实际进行出资,并通过显名股东实际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及义务,是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在显名股东面临民事执行时,登记其名下的代持股权可能存在被人民法院冻结并执行的风险,一旦代持股权被执行完毕,隐名股东的投资损失不可避免。且通常情况下,此时的显名股东财产状况已经出现问题,隐名股东欲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弥补损失亦难以实现。故在显名股东代持股权面临民事执行时,隐名股东应当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文拟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法律解决途径及思路,以供参考。
一、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
在显名股东代持股权被冻结情况下,隐名股东应当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以达到中止对代持股权强制执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享有对执行标的(代持股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此处对于执行标的的不得处分虽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中止,但在人民法院受理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隐名股东即可保障代持股权处于安全状态。
当然,执行异议并不能使代持股权完全避免被执行的风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异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代持股权登记于显名股东名下,人民法院必定会驳回隐名股东执行异议。故执行异议仅是暂停对代持股权执行的手段,隐名股东需在此阶段进行充分准备以应对后续诉讼,才有可能最终完全规避民事执行。
二、执行异议之诉or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隐名股东执行异议后,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而选择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方式主张权利。对于这两种诉讼方式的选择,不同实际情况下两种诉讼方式各有优劣,但笔者更加倾向于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
首先,采取执行异议之诉方式能够保证执行异议阶段对代持股权暂停执行状态的有效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又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以及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故若驳回执行异议裁定送达隐名股东当日隐名股东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的期间不会发生间断。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再审,且法律并未规定再审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处分执行标的,则此期间代持股权将再次面临被民事执行的风险,对隐名股东来说十分不利。
其次,相对于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启动更加简单。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与一般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相差不大,基本是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程序的启动则更加复杂和困难。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可从根本上解决隐名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且诉讼成本更低。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隐名股东不仅可以直接使得代持股权不被人民法院执行,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对代持股权享有实际权利。而审判监督程序仅针对原审判决、裁定,隐名股东可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但不能对抗显名股东的其他债权人,无法根本上解决隐名股东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且隐名股东想要确认权利还须另行提起诉讼,诉讼成本过高。
三、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是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代持股权享有民事权益毋庸置疑,但这种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而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因其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对于代持股权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因在于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对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权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信赖利益。在申请执行人与显名股东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公示信息或许可以使申请执行人提高对于显名股东履约能力的预估,但代持股权是否归属显名股东,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影响显名股东的履约能力。况且债务人的财务情况也不应当作为评价其履约能力的唯一标准,影响债务履约能力的因素有很多,债权人亦不存在仅因信赖其财务状况就认可其履约能力的情况。故申请执行人对于显名股东的信赖属于商业行为上的信赖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信赖,对于显名股东的代持股权,申请执行人没有产生信赖利益,当然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对象。同时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无信赖利益的一般债权不得优于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所以隐名股东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结语
综上所述,当代持股权面临民事执行时,隐名股东可以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然隐名股东应当尽量避免代持股权进入民事执行程序,一旦发现显名股东的财务状况出现不良情况或显名股东被其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隐名股东应尽快确认代持股权实际权利并进行显名,以免出现无法挽回的投资损失。
注意!代持股权被执行时隐名股东如何保障权益?
作者:杨枫楠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前言 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显名股东是登记于工商登记信息中代持股权的权利人,隐名股东就代持股权实际进行出资,并通过显名股东实际享有和承担股东权利及义务,是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