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明确公司的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因此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当股东滥用权利,公司财产与股东、与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而需要“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的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部分专节就“公司人格否认”予以明确,并列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文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实务操作和司法案例,主要从两个方面浅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认定:
- 滥用行为的认定;
- 滥用行为的举证。
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认定
1. 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第10条指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主要考察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三个方面的混同问题。
第一,财务混同。一般是指独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混合,财产产权属性模糊,以致于第三方无法区分及准确追偿。《九民纪要》第10条以列举的形式确认了六种财务混同形式:“(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基本可以总结为: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记账”或“记账不实”。进一步而言,“不记账或记账不实”是公司人格混同的内部操作手段,司法实践中常常外在表现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恶意串通方式的“无偿转移或使用财产”、“恶意分红”、“互相抵债”、“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等情形。
情形1:无偿转移或使用财产。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981号案,“本院认为……原审查明……,河北奥特莱公司占有使用土地,并在厂区内投资建设了办公楼、实验楼、车间及相应附属配套设施,衡水奥特莱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河北奥特莱公司作为土地的占有使用方和地上建筑的投资建设方,在衡水奥特莱公司未支付办公楼、实验楼相应对价即通过“招拍挂”取得房屋产权时,未提出异议。河北奥特莱公司将其相关权益无偿让渡给衡水奥特莱公司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原审另查明,衡水奥特莱公司成立后与河北奥特莱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河北奥特莱公司的500平米房屋用于经营,但在租赁期间衡水奥特莱公司未支付过租金。原审认定衡水奥特莱公司无偿占有河北奥特莱公司建筑物及无偿使用河北奥特莱公司房屋,导致河北奥特莱公司无力清偿于长龙债务从而损害于长龙的合法权益,二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并无不当。”
情形2:恶意分红。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案,“本院认为……由上述证据内容可见,上述款项并没有返还给美华公司,而是作为股东收益分红给付了中意公司的另一股东忠意管道。……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方公司未占有、控制使用上述款项、该款项已返还给美华公司。美华公司因未取得上述款项而利益受损。因此,北方公司应承担案涉连带责任。”
情形3:互相抵债。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案,“本院认为……第三,江林房地产公司曾直接用江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江林新城项目中的商品房向实事集团抵偿工程款,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出具了江林新城项目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且该抵偿已经实现。显然江林房地产公司与江林置业公司在财产方面也存在一些混同。”
情形4: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单笔资金往来”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人格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公报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案,明确指出单笔资金往来不足以认定存在混同,该案中“本院认为……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
第二,人员混同。一般是指独立的主体之间在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财务人员、联系人员、联系方式、办公场所等的高度一致或混同,尤其常常表现为财务人员的同一。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案中,“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置业公司均为江林投资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占林,三公司的股份由王占林及其家庭成员分别持有,实际上为王占林及其家庭控股,三公司办公住所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三公司在人员组成方面有混同。而三公司认为江林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北京宝瑞汇盈投资有限公司,但该股东发生变化的事实不能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江林置业公司创始股东为王占林及其家庭成员的事实,故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认定人员是否混同时,主要是以案涉债务发生的期间人员是否混同,并不因起诉时人员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第三,业务混同。一般是指独立的主体之间在经营范围和业务内容上的一致或混同,实践中可以结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实际中双方业务内容、对外宣传上的混同来举证。同样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1号案中给出认定标准,“本院认为……其次,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置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内容一致。江林新城项目系江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但江林新城项目的相关广告推介上载明的开发商却是江林房地产公司,江林房地产公司还以开发商的名义出席了江林新城涉及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相关活动,可以认定两家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混同。”
但在人格混同认定中,最核心的是财务混同,仅仅人员混同或业务混同或者不混同,均不能作为人格混同的认定依据。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011号案明确指出“本院认为……本案中,宝泰隆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证据仅证明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宝泰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过度支配与控制:重点在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的认定
《九民纪要》第11条认为控股股东(尤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决策、实际控制人对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滥用控制权等,应当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该项内容体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2022年12月30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对于股东与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作了清晰的梳理区分,并明确在人格否认的情况下,涉及的股东、及关联公司均存在对债权人连带赔偿的可能。
第一,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实践中,关联公司根据投资关系的不同分为两类:一是纵向关联公司,指法人型控股股东与其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之间,此为关联公司的核心类型;二是横向关联公司,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即姐妹公司之间,此为关联公司的派生类型。但不论何种类型的关联公司,均存在一致或同一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指向同一利益主体,并存在完全受其控制的可能。
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中作出深刻论述,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主要是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利益受损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表现。”
第二,关联公司的认定。通常可以从工商登记信息、公司公告、相关判决等搜集证据。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本院认为……抚州中院民再3号判决基于安发达公司设立过程、高管交叉任职情况、持股情况等事实认定神龙国际公司、安发达公司及胜龙公司都是由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根据抚州中院民再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胜龙公司收购福州幸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将其更名为绿得公司;现在绿得公司主要股东为神龙国际公司、闽越花雕公司、胜龙公司等。而闽越花雕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显示,陈克根、陈克恩又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即绿得公司主要股东均系陈克根实际控制的公司,故绿得公司亦属于陈克根控制的公司。因此,安发达公司、绿得公司、胜龙公司均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陈克根控制的关联公司。”
第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表现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任意的财产转移或使用。在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中表现为“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4号中,则体现为“原审查明湖北道广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的天津国泰公司及湖北国泰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在验资后通过其他集团内部关联公司连续转账并返回两股东账户,两股东又在湖北通顺公司设立时作为股东出资进行注资验资的事实清楚。湖北通顺公司与湖北道广公司在成立后,两公司资金存在通过集团内部公司账户随意调动的情形且数额巨大。”具体财务混同的认定可参照上述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关系的认定。
3. 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第12条,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常表现为“以小博大”或“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济南中院(2022)鲁01民终1517号案是一典型案例:“本院认为,本案东营威轼创公司的债务产生于2018年10月至2020年4月,而威轼创上海公司作为东营威轼创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其认缴的8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作为债权人的圣泉公司,有理由相信在2020年12月31日,威轼创上海公司能够按期缴纳出资,使东营威轼创公司有足额的资金来偿还债务。但威轼创上海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刘婷、陶昭宇后,刘婷、陶昭宇将出资时间延长到2030年4月13日,明显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信赖利益,故刘婷、陶昭宇如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其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原出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威轼创上海公司作为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故陶昭宇与威轼创上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举证及举证责任
综上可见,财务混同是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要点,但资金流转、财务凭证等多属公司内部保密资料,作为债权人的外部主体往往很难取证并进行有效证明,因此在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中,举证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尤为重要。
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无需进行债务人人格混同的举证,应由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证明其人格的独立,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删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篇章内容,但在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同样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非一人公司,不论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或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均未对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作特殊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主张人格否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举证的程度、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我们可以参照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债权人至少需要完成债务人与股东、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初步证明,达到“人格混同的高度盖然性”后,法院根据财务资料的实际掌握和提供难度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债务人等不能提供、拒绝提供财务资料或不能对其混同作出合理解释和证明的,推定并予以人格否认。
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案中,“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依国电光伏公司申请调取国发华企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国电光伏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其次,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一审法院调取的国发华企公司五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和郭留成均称不清楚国发华企公司与三股东之间有无业务往来以及资金往来的原因。一审法院向国发节能公司、国发后勤公司、郭留成释明启动司法审计的必要性,告知国发华企公司及其三股东作为持有人有义务配合提供财务账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在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国发华企公司及其股东仍不同意财务审计且不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故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财务账册记载了财物混同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债权人“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时,虽然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并非认定人格混同的主要依据,但可以作为债权人有可能实现举证的初步证据,之后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债务人、股东及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申请司法审计等,举证责任转移。笔者梳理总结,基本从以下六个角度搜集证据,举证质证:
第一,全面调取债务人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确定股东变化、股东出资、董监高、财务人员、联系人员、办公地点、经营范围、年度报告等基础信息;
第二,进一步检索股东或关联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并结合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宣传信息等进行人员、业务是否混同的初步信息比对;
第三,检索相关方的判决、公告等公开信息,进一步发现是否存在同一控制、无偿转让或使用、大额资金往来、恶意分红等财务混同的可能;
第四,提交上述“人格混同高度盖然可能性”的初步证据后,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相关主体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年度会计报告等,并申请司法审计;
第五,对于财务资料,每一笔款项往来均严格核对交易合同、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等,全面质证;
第六,对于审计报告,一是核查用以审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二是核查用于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是否是经营当年出具的、而非后补的,三是综合各方资料核查审计报告有无明显的漏项、错项,以质证推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