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风险探讨及防范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因一人公司股权结构具有决策简便、高效的特点,在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创设公司时被广泛采用。但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的风险较大。

因一人公司股权结构具有决策简便、高效的特点,在实践中,尤其是自然人创设公司时被广泛采用。但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一般有限公司股东的风险较大。本文将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风险及防范的角度梳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帮助投资人增强风险意识,全面评估风险,制定防范措施,进而有效减少公司经营的法律风险。
0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属于一人公司应以公司登记股东数量为标准,即若该公司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则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而股东数量为两人及以上的,则不属于一人公司。实践中,大量存在夫妻二人或父子、母子等利益高度相关的家庭成员共同持股一家公司的情形,在该种情况下多个家庭成员同为股东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虽然仍有少部分判决判断是否是一人公司是以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而非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或股权归属。即仅从形式上根据公司股东的数量认定夫妻公司不属于“一人公司”。但现如今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由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设立的该类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适用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0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公司股东,股东举证不能,则股东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混同而判决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非常多。以下律师通过举例不同结果的裁判文书,帮助归纳分析法院裁判思路与倾向。
1.不认定财产混同
案例一:成都中卫星通高新技术研究院、成都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32号
法院认为:广播电视台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音像公司的股东,为证明其财产独立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音像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音像公司办公场所的租房协议、音像公司2017、2018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广播电视台和音像公司的职工社保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音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广播电视台的财产,双方之间不存在人员、管理和财产混同。
案例二:深圳市创梦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大道天相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法院认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但是,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对于争议款项,大道公司提交了其记账凭证,王平平、周凡对于相关资金往来亦予以认可,该事实基本可以证明大道公司与股东个人资金账户独立,往来款项均有账目记载且能够相互区分。因此,大道公司与王平平、周凡之间的资金往来有财务记载,并非混同且无法区分。
2.认定构成财务混同
案例一:中煤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万晟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1036号
法院认为:环能公司与吕显洋之间存在多笔、长期、大量的资金往来,该情形超过了公司与股东资金往来的合理范围,与一般企业日常经营习惯不符,吕显洋虽然对部分资金往来的原因举证予以说明,但仍有大量资金往来未能说明目的和用途。在吕显洋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资金往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了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以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以及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情况。
案例二:韵建明、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法院认为: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其次,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提交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晋财信财审[2019]0103号《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明兴发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有使用韵建明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形,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通过公司账户结算的会计准则相悖,且韵建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明兴发公司往来款项后,将该款项转付给明兴发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明兴发公司财产独立于韵建明个人财产,应当由韵建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577号民事判决系2016年12月作出,该判决认定韵建明不应对明兴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韵建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该判决作出后,相关事实发生了变化,即: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韵建明以个人账户收取明兴发公司交易往来款项;明兴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因明兴发公司性质发生变化,本案与前案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亦发生变化。
同时,根据上述案例,如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则一人公司股东不仅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其成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前公司发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一人公司已经转化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若在一人公司期间,股东与一人公司发生财务混同,如果债务发生于一人公司期间,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原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鑫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鑫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雪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鑫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鑫公司账户转至张雪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雪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雪的财产,故张雪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3、防范建议
综上所述,对于一人公司而言,股东如何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是其应当重点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1.保证财务资料的完整性,能够提供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可供查实的基础财务资料。
2.保证独立审计,能够提供完整、连续的年度审计报告,甚至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公司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司法实践中,如不能提供审计报告,一般均认定财产混同。但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难以被认为公司财产独立,在此基础上,还应尽可能提供如财务账簿、银行流水、专项审计报告、资产独立性鉴证报告等其他佐证资料进行辅证。
3.申请司法审计。即由股东向法院申请对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或者至少为案涉债权形成之后的期间)与股东的财务往来款以及上述期间内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进行专项审计。从现有的法院判决来看,主流的审判观点认为司法审计报告可以用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总体而言,一人公司必须建立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财务管理,编制和保管符合要求的报表、账簿、凭证,每年度制作财务报告并经独立审计,应避免股东与公司账户混用,尽可能减少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次等容易引起财产混同合理怀疑的情况,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