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经营中,有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罕见,其中包括公司作为出借人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情况,但在实践中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极容易被混淆,甚至存在股东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的情形。
实缴出资是公司最基本的信用表现,抽逃出资不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包括“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由于民商事行为的复杂性,股东从公司借款与股东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间的界限往往并不清晰,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司法审判观点,对二者间的实务区分进行法律分析。
案例一: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碧桂园公司依据合同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股东张伟男转账2951万元。后合同解除,凯利公司需向碧桂园返还3.2亿元及违约金,但无力偿还。
碧桂园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股东张伟男在295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张伟男提交了借给凯利公司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就不能证明公司向其转账2951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
另外,该笔转款2951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625号】
最高院认为:“区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和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的关键问题为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需支付对价和提供担保,无返还期限的约定等,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
公司出借是否真实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一般难以通过单个因素判断。法院会结合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分析股东借款的合理性,进而判断是否真实,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即公司与股东是否具有书面借款协议,其中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息、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
如有真实有效的借款协议,资金交易能够与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且符合公司正常的交易行为与经营利益,则可能被认定为借款关系。
二、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
在判断是否构成正常的借贷关系时,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中重要的一点,即该笔借款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向全体股东进行过披露等。
三、是否有清晰的财务记账
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报告是否将该笔借款作为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处理,如果进行了相应处理且能够与其他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在判断该笔借款是否真实有效时具有积极作用。
笔者提示,股东(或股东相关人员)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资金转出是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之一,而在判断股东是否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时,公司及股东一方的证明责任较大。
故在与公司、企业产生经济纠纷时应重点关注相关情形,如果公司及股东不能证明该借款合法有效时,则可以考虑是否具备向该股东主张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实务区分
作者:韩子棋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公司在经营中,有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罕见,其中包括公司作为出借人向股东提供借款的情况,但在实践中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极容易被混淆,甚至存在股东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