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一则涉及VIE结构的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1. 案情摘要
2009年底,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高速传媒)通过反向并购的方式在美国上市。2010年1月,史带开曼投资公司(“史带公司”)与高速传媒签订《股份购买协议》以及《投资者权利协议》,以300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00万股可转换优先股,并以9,999,093.85美元的价格购买了1,545,455份认购权证。交割完成后,史带公司认为高速传媒创始人程征等人存在侵吞挪用投资款项等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于是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
2012年12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仲裁裁决”),裁决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程征(合称“被执行人”)等就其违反《股份购买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的行为向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裁决生效后,史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安排》”),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福州中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并于同年8月12日依法作出(2013)榕执行字第511、5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上述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被执行人不服上述裁定,以在中国内地执行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国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照《安排》第七条之规定,向福州中院请求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福州中院于2014年10月9日举行听证,经过审理,作出(2014)榕执监字51号裁定(“5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请求。
2.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被执行人主张本案涉及的“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1]和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2]及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3],故符合《安排》第七条关于“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应裁定不予执行。
针对被执行人的上述主张,申请执行人主要认为:
1)执行法院只能就执行结果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但不能就实体纠纷中的法律适用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2)史带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其因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非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契约精神的体现,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3)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于公共政策的违反。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
福州中院主要采纳了申请执行人的观点,在51号裁定中,法院认为:
1)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规定立案强制执行两份仲裁裁决,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奉行的契约神圣、诚实信用等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的精神,本案是否涉及“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及商务部等部门规章并不当然构成违反我国公共利益,故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存在“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 点评
本案再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时,衡量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标准”,即“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4]。
我们理解,这一“标准”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判断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应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结果而非仲裁裁决对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进行判断。在本案中,福州中院提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CA/A11030及HKICA/A11098两份裁决书是要求被执行人就违反《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对申请执行人史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要求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股份购买协议》和《投资者权利协议》的观点,则体现了从裁决的执行结果进行判断的认定方法。
第二,“标准”强调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是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本案中,法院并未对“VIE”结构安排和“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正面评价,但从51号裁定的结果及法律适用中,不难看出,即使涉外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可能会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一些强制性规定,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对我国基本法律制度和根本社会利益的违反和损害。因此法院也不应一概以涉外仲裁裁决实体内容违反国内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此外,本案对于“VIE”架构中的投资人权益的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投资人在与融资方签署关于“VIE”架构安排的各类协议时,鉴于目前国内法律对该领域规范的不明确性,以及该等不明确法律状态可能伴随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在争议解决条款中可以选择适用对案件实体结果更为有利的法律及涉外仲裁机构,从而一定程度上规避适用国内法以及在境内进行仲裁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其次,通过该案例揭示出的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看出境内法院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比较慎重,并未将其等同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加以适用。这样审慎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公共利益原则被滥用的情况发生,有利于对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2]《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申请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投资者不得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电信业务。
[3]《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第九条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
内地法院在承认境外仲裁裁决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作者:刘冬 张亚兴 卢宇浩 邹德龙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评述一则涉及VIE结构的香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件 1. 案情摘要 2009年底,中国高速传媒控股有限公司(“高速传媒)通过反向并购的方式在美国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