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决议作出后,公司能否请求法院确认除名对象不具备股东资格?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题记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题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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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笼统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但在实践中,落实除名流程存在较大障碍,被除名股东通常不愿配合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工商登记部门也不认可公司单凭除名决议的变更申请,这就导致除名决议的效力容易遭受质疑与挑战。如果发生此种情况,公司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前股东已被除名(即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实现除名之目的呢?
简要回答
在上海应用特种纱布有限公司诉王某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法提供了催缴出资、权利限制、股东除名等一系列救济途径。公司认为未出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应以除名决议的形式进行,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则股东已被除名,公司亦不得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案件事实
上海应用特种纱布有限公司(“纱布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50万元,王某持股80%,史某持股20%。2022年1月,纱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股东史某至今未实际缴纳过出资,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法对其进行除名。因股东王某单方持有纱布公司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权,该决议即获通过。兹后,纱布公司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请求确认史某不具备股东资格,同时,王某自愿向公司认购除名部分股权。
法律规则与适用
一审法院以纱布公司并非为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起诉催缴,剥夺股东资格是非常严厉的措施,公司直接以否定股东资格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方法,有失合理;第二,纱布公司根据股东除名制度形成了决议,在该份决议尚未被认定无效或不成立时,史某已经丧失了股东资格,纱布公司缺乏诉的利益;第三,纱布公司提起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由于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即使胜诉亦不能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变更工商登记,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并据此驳回了纱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思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第二十一[2]、二十二条[3]
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用主体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主要适用于股东间对股权归属的争议,常见的情形为隐名股东与代持股东之间资格确认、股权转让纠纷所引发的争议等积极确认之诉。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为消极确认之诉,目前在我国民事案由中对消极确认之诉仅规定有“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一项,但在实践中受到了扩张适用,在股东资格纠纷中常见为冒名股东引发的诉讼。司法实践[4]
通常认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需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处于现实的不安或危险,这种不安定性能够通过判决予以恢复,且诉诸于司法为其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具体到本案中,股东间形成的除名决议为其内部机制的产物,公司对股权归属缺乏直接的诉的利益,亦与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不符。潜在的、股东间的争议会否导致公司处于不安定之中,因个案而异。在本案中,被除名股东并未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除名决议已经发生效力,王某作为纱布公司大股东仍可推动公司经营,尚无证据反映纱布公司因此陷入不安定之中。本案实质要解决的是公司工商登记与内部登记在形式上不一致的问题,核心障碍在于行政制度与现有法律规范不适配,而非对行为效力存在争议,如将消极确认之诉应用到此类案件中,将导致司法权侵入公司自治的空间,也有违确认之诉补充性的法理基础。
那么,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彻底陷入“僵局”了呢?我们留意到,股东王某已经表达了自愿认购被除名部分股权的意愿。在类似案情的(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案中,股东山东大众报业公司直接提出认购另一股东未实缴增资部分股权并以目标公司为被告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要求按照按自身认购后的股权比例变更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书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终获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该思路对于代理人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1]案例来源:张献之:公司不得以未出资为由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至正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DIR5MisaOnAE4j7FWCzZ6A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4苏02民终1581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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