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在作出的裁决或调解书(以下统称仲裁裁决)生效后,债务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则涉及法院的管辖问题。因仲裁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本文仅就国内仲裁执行的级别管辖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 仲裁执行管辖的三个阶段
申请仲裁执行时,管辖法院的确定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2006年9月8日前。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的确定未做特别规定,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2007年、2012年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仲裁执行管辖法院都未作修改,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由上述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对仲裁执行只规定了地域管辖而未规定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留待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来弥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该解释明确了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仍未确定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8执行规定》)(法释〔1998〕15号)终于解决了这一问题。第10条:“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第12条:“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在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按照《98执行规定》,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均由中级法院裁定并执行;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则由基层法院裁定并执行;国内仲裁执行法院级别管辖则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由此,国内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的执行都实行相同的级别管辖。
(二)2006年9月8日至2018年2月28日。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法解释》改变了《98执行规定》确定的级别管辖规则,将仲裁执行确定为中级法院专属管辖,排除了基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从此以后,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专属于中级法院。
(三)2018年3月1日至今。鉴于司法实践中仲裁执行案件的增多,有的中级法院不堪负重而将仲裁案件指定给辖区基层法院执行的现象较为突出。最高法院通过调研也发现,“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1,故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解释》)对《仲裁法解释》确定的中院专属管辖仲裁裁决有所变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仲裁执行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级别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允许指定但予以规范。当执行案件符合“二个条件、一个程序”,即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将案件指定给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执行解释》第三款还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即基层法院在执行中,遇到不予执行申请时,无权审查,应移送原中级法院处理。
二、仲裁执行由中级法院管辖的弊端
由上述三个阶段来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2006年9月8日《仲裁法解释》生效前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无异,根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之后则由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二者的差异就源于《仲裁法解释》。《仲裁执行解释》则立足于现实,对《仲裁法解释》确立的专属管辖予以了一定矫正,在符合“二个条件、一个程序”的条件下可以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无疑,《仲裁执行解释》相对于《仲裁法解释》更贴近现实,有所进步,但中级法院执行的原则仍未改变,且指定执行后,当遇到不予执行申请时,仍需移送原中级法院审查裁决,实务中操作起来甚为繁琐。笔者认为,将仲裁裁决规定由中级法院执行存在诸多弊端。
1.仲裁案件数量不断增大,加大了中级法院的执行负担。首先,中级法院执行的诉讼案件在不断增加。众所周知,近十余年来,诉讼案件逐年暴增。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结案标的额20.2万亿元,同比分别上升58.6%、55.6%和144.6%。”2诉讼案件的增加,必然导致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水涨船高。2008年、2015年、2019年,最高法院先后三次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中基层法院管辖案件的标的额予以提高。特别是2019年,将中级法院管辖标的额的上限确定为50亿,比原来的上限增长了10余倍!而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则未变化,此举将原来由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几乎全部划入中级法院,增大了中级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从而使得中级法院的执行案件还将增加。其次,因执行案件的来源还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刑事涉财产案件的执行等,故执行案件的增幅较之于诉讼更大。第三,仲裁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递增,“据统计,2015年至2017年三年来,全国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60余万件,2017年收案已近30万件(因执行案件历史数据统计口径不同等因素,数据仅供参考)。”3全国约400个中级法院,照此计算,仅2017年平均每个中级法院就受理仲裁执行近750件,给中级法院增加的压力不可谓不大。尤其是东部省会城市以及深圳、厦门等五个非省会的副省级城市,因为经济发达,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将更多,遇到的压力将更大!
2.标的额低的仲裁案件由中级法院执行,与中级法院的职能不太相符。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中,中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标的额呈不断提高态势。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中,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通知》将2008年的标的额提高,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的中级法院,其管辖的诉讼标的额的下限在1亿(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的则为5000万元)。而仲裁案件的标的额大多较小,这些案件如果未选择仲裁,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大约90%都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经过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进一步调研发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数量多,但大部分案件执行标的并不大,与当前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标准脱节。”4有的仲裁案件标的额尚不足20万元,甚至不足2万元,这些小标的额仲裁案件由中级法院执行,与中级法院执行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形成巨大反差,客观上耗费中级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中级法院不仅要办理执行实施案件,还肩负着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职能。最高法院特别强调“中级法院要承担辖区内执行管理及协同指挥的职能,集中处理辖区内的重大、疑难案件,如果大量的标的额不大的仲裁裁决案件在中级法院具体执行,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其对整个辖区执行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5
3.有的中级法院将仲裁执行指定给基层法院,既违反法律又导致基层法院的不满。中级法院执行局在自身办案压力大的情况下,还要专属办理仲裁案件,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更引发案多人少的矛盾,故一些中级法院立案后就参照《通知》,立即将标的额不符合《通知》标准的案件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这样,不少仲裁案件事实上仍由基层法院在执行。但是,在《仲裁执行解释》出台前,这种指定执行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由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确立的是中级法院专属管辖仲裁执行,因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故中级法院将其指定给基层法院缺乏合法性。其次,基层法院在执行中,当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时,应由执行法院裁决还是退回作出指定执行的中级法院处理,又生疑问。因为被执行人是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6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对不予执行仲裁进行裁决,似应由对仲裁享有执行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审查,但案件已经指定给基层法院,基层法院要退回中级法院又无明确规定,故只能由基层法院审查。最高法院基于实务中违法指定的泛滥及上述问题,在《仲裁执行解释》中对仲裁案件的指定执行予以了规范,要求在符合“二个条件、一个程序”的条件下方可指定,旨在减少仲裁案件的指定。但是,中级法院面对案多人少的压力,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具有原始的冲动7,有的也是无奈之举,故规范的收效难以乐观,反而又增加了向高级法院的报批程序。第三,90%的诉讼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故因诉讼而产生的执行案件90%也由基层法院执行。基层法院的案件本来就多,加之近几年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特殊背景下,对其要求更高、考核更严,基层法院对中级法院指定执行的心理抵触较大,情感上多不愿接受指定,但对中级法院的指定往往又无可奈何。
4.指定执行,导致执行案件数据的虚增。中级法院将仲裁案件指定到基层法院执行,中级法院以指定裁定结案;基层法院则以中级法院的指定裁定立案执行。这样,一件仲裁执行案件就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立案一次,司法统计上成为2件案件,导致执行案件数量的虚增。如果全国一年有10万件指定到基层法院,则将虚增执行案件10万件。过去,指定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也不规范,如以“执行终结”“执行完毕”“销案”等多种方式结案,从结案方式上亦不能准确判断指定执行的数量,影响了司法统计的准确性。最高法院发现后,于2018年5月31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制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首次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结案的,以‘销案’方式结案,不纳入司法统计;接受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而立执行案件的,立‘执’字案号,作为首次执行案件纳入司法统计,其中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前案未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结案的,其中申请执行标的金额和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不予计算。”方对此予以规范,使得案件虚增的问题得到整治!
5.指定执行,降低了仲裁案件的执行效率。因仲裁裁决的执行只能向中级法院申请,中级法院立案后,如要指定给基层法院,按照《仲裁执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需先上报高级法院,经高级法院批准后,中级法院才下指定裁定,并连同案卷移送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收到案卷再立案执行,中间过程耗时不短,与执行效率优先的价值相悖。实务中,有时出现申请执行人拿到中级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过了十余天也无音信,遂向中院询问,方知案件已被指定给基层法院,待基层法院立案执行,距离其向中院申请执行可能已超一二月,倘若卷宗通过机要邮寄,则时间更长,易引发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三、仲裁裁决的执行宜回归《98执行规定》,按照民商事案件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1.将仲裁裁决专属由中级法院执行,于法于理都欠妥当。同一个民商案件,选择仲裁或诉讼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二者生效文书执行法院的级别管辖却不同。我国法院的审级有四级,中级法院执行局领导、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中级法院审理、执行的案件相对于基层法院要重大、复杂、疑难,仲裁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而诉讼案件却由一审法院执行,导致仲裁高于诉讼的不合理现状。事实上,《98执行规定》将国内仲裁裁决与民商事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统一,实行同一规则才是恰当的。因为仲裁与诉讼只是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而已,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普通民事判决一样,都属于执行实施案件,在执行实施中并无特殊性,对执行法院的确定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这样既符合“两便”原则,也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2.仲裁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应当一致。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民事诉讼法对二者执行的规定也是一致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也涉及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问题,一直参照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而仲裁裁决却由中级法院执行,导致二者在执行法院上的差异,而此种差异缺乏合理性。
3.标的额较小的仲裁案件由基层法院执行通常比中级法院更有优势。首先,中级法院的辖区大于基层法院,基层法院一般距离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更近,执行所花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交通成本更低。其次,相对而言,当事人到法院与执行法官联系,通常到基层法院更方便。第三,中国是熟人社会,基层法院的法官更接近乡村、街道,与基层的干部群众联系更紧密,更有利于通过人民群众发现被执行人的行踪和财产。
4.基层法院执行便于保全与执行的衔接,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民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也较普遍。根据《98执行规定》,国内仲裁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但仲裁裁决却由中院执行。“从上述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财产保全管辖与仲裁裁决执行管辖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不一致的,导致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分离的现象比较普遍。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沟通成本大量增加,如往返查阅、信息核实,如果出现跨省、市执行,则需要通过上级法院协调,这显然不利于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执行。”8。有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保全与执行脱节这一问题,突破司法解释,作出了新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357号) 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通过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统一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2018年3月1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通中法电【2018】23号文),第四条规定:“为方便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保全案件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9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向相关基层法院申请保全,或由市中院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保全申请书等材料移送相关基层法院,相关基层法院收到保全申请后应依法立案办理。”确保仲裁的保全与执行法院同一。事实上,如果国内仲裁按照诉讼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法院,则90%的仲裁案件将由当初采取诉讼保全的基层法院来执行,而涉外仲裁则由当初采取诉讼保全的中级法院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这样,采取保全与执行仲裁通常都是同一法院,有利于保全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5.主张仲裁由中级法院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确保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的裁决相协调。《仲裁法解释》之所以改变《98执行规定》,将仲裁裁决专属由中级法院管辖,主要是担忧基层法院在执行时,审查不予执行的权威性不足,认为“执行法院级别过低,在确定执行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随意性较大。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把执行法院由原先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能够确保审判的质量。”10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担忧已不足为虑。首先,在多元化解纠纷下,最高法院维护仲裁裁决的司法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仲裁的执行是原则,不执行是例外”11已成为法院的共识。其次,最高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规定得越来越明确、具体,对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大作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以上是不予执行的法定理由。实务中,在对第二款的二、三、四、五项的理解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针对这一问题,《执行仲裁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第二、三、四、五项作出了极为详尽的解释,极大地减少了争议,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第三,员额制改革后,法官队伍素质提高,客观上促使裁决质量的提高。故基层法院审查不予执行权威性不够已不足虑。事实上,《仲裁执行解释》也未再以此为由否定基层法院审查,但基于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的协调问题,在允许将仲裁案件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而当案外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仍坚持基层法院需移回原中级法院审查裁定12。理由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专属管辖,如果裁决由基层法院执行,则当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则由基层法院审查,将导致两种审查在审级上不一致,“则可能出现一个仲裁裁决被中级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后,在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中,基层法院又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的现象,即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这与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均不相符。”13笔者认为,仅仅基于这种担忧就将基层法院执行中遇到不予执行申请一律退回中级法院审查,退回的数量较大,且每个案件仅卷宗就需移送二次(上移和下移各一次,如加上指定移送则为三次),甚为繁琐,一件案件仅因移卷就可能花费三四个月,既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严重影响执行效率,付出的成本过高,不能不说值得思考。事实上,这种担忧存在的可能性甚小,可以考虑用微小的成本解决。
1.这种情形只存在仲裁当事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先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被驳回后,指定到基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14,根据《仲裁执行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必须不同于撤销仲裁的理由。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的理由相同,故被执行人撤销仲裁失败后再以新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概率将大幅降低。当然,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仍可能随意、牵强地以不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但获得执行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低。
2.发生此种情形时,只需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则可解决。前文已述,撤销仲裁被驳回后,基层法院在执行时,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且被支持的概率很小,但如果支持则将导致“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赋予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只需规定:“基层法院执行的仲裁案件,中级法院已经驳回撤销仲裁申请,被执行人又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给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基层法院执行;(2)中级法院已经驳回了撤销仲裁申请;(3)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且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这样,是否不予执行的终裁权就回到了中级法院,从而避免了“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此种思路较之于《仲裁执行解释》确定的提出不予执行则将案件退回中级法院审查,申请复议的数量将极大减少,从而大大减少卷宗的移送,极大的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国内仲裁应当参照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确定执行法院,既保证了仲裁与诉讼、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管辖规则的统一,也有利于实现仲裁保全与执行的衔接,有利于平衡两级法院执行案件的分配,有利于提高仲裁执行的效率。因涉外仲裁数量少,且较之于国内仲裁复杂、重大,则宜维持由中级法院保全、执行的现状。
注释:
1 最高法:执行仲裁裁决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载http://www.sohu.com/a/305594469_100163387,2019年10月7日访问。
2 2018年3月9日,周强院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做的《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刘贵祥、孟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4 同2。
5 同2。
6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为第237条第2款。
7 如司法实务中,中级法院将标的额小的刑事涉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指定给基层法院执行仍很普遍。
8 赵奇、詹晖、王瑞华:《商事仲裁财产保全机制之完善》,载《北京仲裁》,2019年01期,第42页。
9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指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南通地区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南通地区基层法院辖区内。
10 陈永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充分发挥仲裁制度作用—最高法院研究室、民四庭负责人就仲裁法司法解释实施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人民法院报》第一版。
11 同3。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13 同2。
14 因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极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在程序上确保了当事人的权利,故在此不予讨论。
国内仲裁执行应参照民商事案件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作者:王长军来源:海坛特哥

在我国,商事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在作出的裁决或调解书(以下统称仲裁裁决)生效后,债务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