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责任追究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国家建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国家建立了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因地方国资委就地方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责任追究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主要系以国务院国资委制定的规范文件为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并无重大差异,因此本文仅就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责任追究进行系统梳理,不再就地方国有企业相关事宜展开介绍。
一、中央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中的职责
中央企业需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令”)并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一般来说,中央企业负责的责任追究企业层级范围为: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中央企业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二、中央企业违规投资的主要责任追究情形
(一)集团管控方面



  1. 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2. 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3. 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4. 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5. 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二)风险管理方面

  6. 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7. 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8. 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9. 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10. 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11. 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三)购销管理方面

  12. 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13. 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14. 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15. 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16. 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17. 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18. 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19. 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四)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20. 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21.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22. 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23.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24. 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25. 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26. 违反规定分包等。

  27. 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五)资金管理方面

  28. 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29. 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30. 设立“小金库”。

  31. 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32. 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33. 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34. 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六)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

  35.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36. 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37. 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38. 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39. 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40. 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七)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41. 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42. 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43.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44. 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45. 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46. 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47. 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48. 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八)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49. 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50.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51. 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52.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53. 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54. 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55. 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56. 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57. 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58. 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九)改组改制方面

  59. 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60.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61. 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62. 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63. 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64. 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65. 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十)境外经营投资方面

  66. 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67. 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68. 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69. 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70. 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71. 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三、国有资产损失的认定
    根据37号令,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资产损失根据损失金额不同而分为三种: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中央企业违规投资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这里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各层级主体责任认定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及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国务院对中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应该在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参与中央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重要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在法定权限内进行:哪些事项可以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哪些事项应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哪些事项应由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通过委派代表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股东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哪些事项应由企业的董事会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能直接决定,等等,都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同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该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里讲的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较轻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的制裁。本条规定的处分对象是违法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
    (二)国资委委派股东代表责任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的股东代表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委派,担任股东代表;另一种是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其他机构、企业的有关人员担任股东代表。股东代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三)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责任
    中央企业在投资项目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中央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规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1.责任种类划分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1) 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2)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3) 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4) 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5) 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6) 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需注意的是,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相关情形的,上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责任形式
    对中央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1) 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2) 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3) 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 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5) 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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