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的股东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为何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导 读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到管理人处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东在

导 读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到管理人处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东在运营公司的过程中常年累月对公司的投入,只是没有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罢了,或者是通过与公司进行不公正的交易所获得的。对该种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呢?在何种情形下,该种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清偿呢?
相关结论
1.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这就是国外破产法理论的“深石原则”。
2.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3. 劣后债权的设置缘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
4. 重庆高院的规定,明确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列为劣后债权的认定标准,并明确规定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5. 并非所有控股股东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均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首先要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控股股东在破产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其他不公平行为以此才能判断控股股东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参见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认定股东债权属于劣后债权
案例1: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祁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6民初103号/2019年05月21日
裁判要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达钢集团称其债权数额已被依法确认不应列为劣后债权,本院认为其债权数额被确认并不影响将其债权列为劣后债权,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案例2: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民初1309号
裁判要旨:原告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陆续向被告转入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绍良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绍良通过成都达江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江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绍良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绍良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转款系投资款,不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孳息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破产法庭2020年十大典型案例之六:重庆手之舞游戏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年09月09日)
典型意义:一是保障单个债权人知情权行使。单个债权人知情权的落实公开了破产企业经营状况,提高了破产信息对称性,减少了破产程序对抗性,让债权人切实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正义。二是依法使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股东债权劣后清偿。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三是小额资产通过协议底价、市场定价方式予以处置。绝大部分破产企业仅有小额资产可供清偿,如何快速、灵活处置此类“鸡肋”资产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本案放弃评估定底价、拍卖定市价的常规方式,直接由债权人协议底价后交由市场定价,提高了清偿率和破产效率。
案例索引——认定股东债权不属于劣后债权
案例4:宁波银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华鑫化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民初2750号
法院认为: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即使是关联企业,其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采购货物再销售给被告,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再出借给被告使用,对外是以自己的名义发生法律关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或原告的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若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缺乏相应依据。
案例5:广州金鹏源康精密电路股份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广州源康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德赛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115号/2020年11月18日
裁判要旨:首先,金鹏源康公司主张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德赛集团公司对德赛电子公司的债权应否劣后于其他债权,应考虑该债权是否真实,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德赛电子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德赛集团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足等情形。经查明的事实显示,并不存在以上情形。相比之下,金鹏源康公司以德赛集团公司是德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债权形成原因是单一的关联公司往来款项为由,认为德赛集团公司的涉案债权应劣后于其他债权,缺乏理据,无法支持。
其次,金鹏源康公司在已有生效裁定确认德赛集团公司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债权进行审查并确认其劣后地位,缺乏法律依据。德赛集团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在2018年9月11日作出生效裁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权对该债权再行审查,并驳回金鹏源康公司的起诉,该处理并无不当。

参考法律法规:
1.《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第5问、第6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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