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就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适用领域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现笔者就《指导意见》中关于再审提审的部分结合其他民事诉讼再审规则进行梳理,分析《指导意见》对于民事再审管辖法院的影响。
一、《指导意见》仅对于再审审理程序的管辖法院进行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并无影响
(一)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依申请启动再审、检察监督启动再审、依职权启动再审
图1
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有三种,分别是依申请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6条1)、检察监督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15条2)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民事诉讼法》第205条3)。
以上三种方式,当事人可尝试依次申请。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首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编立“民申”案号进行审查,此时为再审审查程序,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则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如再审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被驳回或当事人对于再审审理后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编立“民抗”案号,并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接受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须进行审查,发现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按照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决定不予再审,并书面回复检察院;如果当事人对于检察监督的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编立“民监”案号,裁定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5条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程序过于简略,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申诉的具体程序,故当事人申诉仅是引起法院院长注意案件的敲门砖,极有可能石沉大海。对于后两项方式,人民检察院和法院亦可以主动进行监督或审查。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则进行确定
结合图1所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再审程序的两个阶段,只有法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才会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因此两个程序的管辖并不适用同一规则。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仍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再审审查程序决定了案件能否最终进入再审,且一旦进入再审,改判的几率相对较高,故当事人一般较为看重再审审查程序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法律规定了以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原则、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补充的管辖制度。具体而言,以下案件可以/应当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1.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民事诉讼法》规定该类型案件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在法律层面上并不排斥当事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 案外人不服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件(《民诉法解释》第421条4);
3.小额诉讼案件(《民诉法解释》第424条5);
4.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的案件(《实施办法》第11条6)。
判决书、裁定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调解书并没有上述例外规定,一律应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外,即使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亦可以依据《实施办法》第13条7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需要提示的是,《实施办法》于2021年10月1日实施,第21条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面启动试点工作,试点时间两年”。故《实施办法》将于2023年10月1日失效,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可能会再次发生变化,但不排除相应规则将被纳入《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继续施行。
二、上级法院发现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原则上应当提审,《指导意见》细化了应当提审的范围以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相关规则
(一)再审审理法院管辖的四种情况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程序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或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会在裁定中确定再审审理程序的管辖法院,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裁定提审;2、裁定本院再审;3、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4、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具体而言:
裁定再审提审,《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再审提审”,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并有必要提审的,裁定由本院再审。
裁定本院再审,指对于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审查的案件,该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再审。
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案件仍然由原审法院再审。
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一般指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案件仍然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其中,如果是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审查,若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只能裁定本院再审,没有其他选择。只有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案件进入再审后才会选择提审或指定/令再审。
另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但基于当事人诉讼便利、便于查清事实以及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撤销另一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考虑,在实务中很少适用此种裁定方式。因此,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会在提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之间作出选择。
(二)《指导意见》实施后,提审以及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规定梳理
《指导意见》第15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该款再次强调了再审应当以提审为原则。
除该条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8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指发规定》)第2条第3款9亦规定了应以提审为原则。
《指导意见》实施后,对于应当提审的规则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对于一般法院,提审规则还是以《指发规定》第2条第3款以及第3条为基础,有以下七项事由应当提审:
(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案件;(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四)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五)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六)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七)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指导意见》第16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应当提审: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三)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四)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在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五)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更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的;(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而第(三)(四)项中同类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标准可以适用《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相对应,《指导意见》实施后,对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规则主要集中在以下条款: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并未对《民事诉讼法》以及《指发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增加,不同之处在于:1.《指导意见》第2款第(四)项中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两种裁判文书,但《指发规定》第1款第(二)项规定了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三项,由于《指发规定》仍现行有效,故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依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2.《指发规定》只规定了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指导意见》明确了此种情形下亦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即包含了指定再审,更为全面。
(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制度应当属于依职权启动再审
《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制度,《指导意见》在《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对于报请程序进行了细化。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程序最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同意提审的决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直接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材料,而是基于下级法院的报请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畴。报请案件由立案庭编立“监”字号亦可印证。由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制度系法院内部规则,故不再赘述。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同意提审,不代表该案件无法进入再审审理程序,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不符合提审的条件,至于案件能否裁定再审,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得出结论。
三、结语
就再审制度而言,《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涉及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但其规则设计还是倾向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确立司法裁判标准。相较于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谨慎收案、审案的情况,《指导意见》总体释放了较为积极的信号。在《实施办法》即将失效,《民事诉讼法》将要修改的节点,我们亦将密切关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走向。
1《民事诉讼法》第206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3《民事诉讼法》第205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民诉法解释》第421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5《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6《实施办法》第11条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7《实施办法》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决定书、再审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送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书面通知再审申请人。
8《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9《指发规定》第2条第3款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对于民事再审管辖法院的影响
作者:蒋帅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就案件提级管辖、再审提审的适用领域等方面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