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融资租赁保理融资合规展业要点解析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 录 一、 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交易结构 二、《民法典》视域下融资租赁及保理业务重要变化 (一)融资租赁 (二)保理 三、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合规展业要点解析 (一)基础债权无效与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目 录
一、 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交易结构
二、《民法典》视域下融资租赁及保理业务重要变化
(一)融资租赁
(二)保理
三、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合规展业要点解析
(一)基础债权无效与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二)基础债权瑕疵与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三)租赁物权属登记
(四)债权实现顺位
四、展业风险防范建议
(一)严格尽职调查
(二)规范租赁物权属登记
(三)及时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程序
2020年5月28日,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颁布,在延续以往各类民事法律规定的同时,亦有诸多创新与变化。对于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而言,《民法典》系统性新规定的影响不仅在于两种业务本身,也扩展到融资租赁项下衍生的保理融资业务。为进一步厘清相关问题,兰台金融团队地方金融监管组在梳理归纳《民法典》对于两种融资方式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目前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发展现状,剖析后续展业合规相关问题。
一、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交易结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1]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可知,保理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兼具应收账款转让和融资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保理融资发展至今,基本法律关系要素、交易结构基本成熟且系统化,本次《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意味着《民法典》已从法律层面为保理融资业务开展确定依据,《民法典》生效后,将与此前已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下称“《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监管通知》”)构成较为系统、完整的行业发展法律依据。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2],融资租赁是一种以融物交易为基础,融资交易为目的,同时具备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公司以保理方式融资,即融资租赁保理,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通常为商业银行)签订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租赁公司融资款项,并作为租金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融资租赁保理兼具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基本特点,且相互融合。其中,基础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该等法律关系对于承租人享有租金收取权利。保理融资项下,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保理商、债权人(融资租赁公司)和债务人(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以对债务人享有的租金债权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保理商的融资款,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之间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二、《民法典》视域下融资租赁及保理业务重要变化
(一)融资租赁
1、关于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变化
(1)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
融资租赁中的融资交易以融物交易为基础,租赁物的真实性直接影响融资交易的成立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不一定意味着交易本身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无效,我们理解应基于真实交易目进行进一步精细化的区分:
1)对于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3],应当为无效,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导致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
2)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租赁物签订合同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4],应当为无效,该种情形中,合同完全无效。
(2)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合同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出租人是否具有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没有影响。该条规定源自《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本次《民法典》修订正式将其纳入。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主体为承租人,出租人并不经营和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出租人没有经营使用行政许可的影响。但是,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豁免经营特殊租赁物的行政许可程序,出租人仍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2、关于租赁物权属认定变化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属于对现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修正,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对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占有和使用权分离情况下,《民法典》在确认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同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进行了平衡。
3、关于租赁物取回的选择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5]规定了合同无效时的租赁物归属原则,赋予出租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的选择权,即出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也可以请求出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发生本条规定情形时,可以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最优选择。
(二)保理
“保理合同”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新增的有名合同,较之《暂行办法》《监管通知》,《民法典》在延续以往保理相关规定的同时,对原有规则作出了多项突破:
1、基础资产规则变化
(1)基础资产的范围
原银监会制定的《暂行办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6]关于保理合同的定义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基础资产,拓宽了保理业务底层资产的范围,开展保理的应收账款不再局限于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基础资产与合同效力
保理以应收账款真实性为前提,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的基础资产,亦是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的信赖基础。一般而言,应收账款不存在,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而成立的保理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7],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的权利不因底层应收账款为虚构而受影响,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保理人。但是,该条款的适用以保理人善意为前提,保理人明知虚构的,不适用该规定。
2、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别规则
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8],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是,《民法典》规定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可越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以维护保理人的利益。同时,为平衡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保理人应表明其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3、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
关于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在《民法典》之前一直处空白状态。本次《民法典》首次对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登记优先、时间优先、通知优先”的基本原则。存在多重保理的,按照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在先登记优先于在后登记,在先送达通知优先于在后通知的顺序清偿,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比例清偿。
三、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合规展业要点解析
在融资租赁保理融资业务中,由出租人、承租人、保理人三方主体和融资租赁、保理两层法律关系构成的权利义务相互交织,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瑕疵也可能引发上层法律关系相关风险,融资租赁以保理方式开展融资,必须同时关注融资租赁与保理对业务整体的影响。
(一)基础债权无效与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基础债权因融资租赁合同而产生,根据前述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取决于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核心是租赁物的真实性,具体而言,应当结合租赁物的权属、价值等因素判断:
1)租赁物是否真实、明确;
2)出租人是否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不存在其他限制;
3)租赁物价值是否与融资成本基本相当。租赁物不存在、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低值高买等情况,均会影响对租赁物真实性的判断,从而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效力。
一旦被认定为虚构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将归于无效的,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不同的情形,将产生不同法律后果:
1.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不影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双方虚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出租人与与承租人实际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法律关系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
2.合同完全无效。双方恶意串通、以虚构租赁物签订合同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全部无效。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同时,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还需要向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虚构,可能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改变或完全无效。对此,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承租人与承租的虚伪意思表示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保理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情况后,对虚构租赁物不知情的,不论基础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导致原租金债权被认定为本金及利息,或是合同被认定为完全无效,导致债权自始不存在,均不影响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二)基础债权瑕疵与保理人的债权效力
融资租赁关系与保理关系作为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两个组成部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则应收账款债权自始不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的基础资产,债权不存在将会影响保理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除虚构租赁物情形外,基础合同效力还将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若因虚构租赁物以外的情形导致基础债权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无效或被撤销、债权消灭,如因租赁物质量瑕疵造成应收账款债权瑕疵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9],向保理人主张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给保理人的债权主张造成障碍,保理人可以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三)租赁物权属登记
如前所述,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以动产为主,一般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方式公示,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过程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力较弱,容易产生承租人将租赁物向第三人抵押、转租甚至转让的行为。对于未经登记的租赁物,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而丧失。
在融资租赁保理中,租赁物通常作为保理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向保理人进行抵押,在现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下,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情形仅限于浮动抵押中,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10],符合条件的买受人均可阻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为抵押权人的保理人无法再对其主张抵押权。
(四)债权实现顺位
对于多重保理,《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11]明确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确立了登记优先的清偿原则。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应收账款登记仅具有公示作用,并不具有使得应收账款具备优先受偿效力。《民法典》生效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使得登记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得到强化,但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未登记、登记顺序在后的保理人而言,可能存在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清偿的风险。
四、展业风险防范建议
基于上述合规要点分析,对于融资租赁保理融资展业经营中,对于主要参与主体在该等业务中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可以从如下角度采取防范措施:
(一)严格尽职调查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作为基础资产的租赁物是出租人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重要保证,尤其在售后回租模式中,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权属、抵质押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
对于保理人而言,虽然《民法典》规定保理人对于虚构应收账款不知情的,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保理人,但是,我们认为,该规定并未免除保理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知情”,仍然可能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保理人在叙做保理前,应当对基础合同、发票、单据等材料进行核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拟受让应收账款是否已进行了转让登记,确保底层应收账款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规范租赁物权属登记
如上所述,《民法典》新增了租赁物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对于融资租赁保理项下出租人、保理人而言,均属重大利好,本质上是以程序、制度规范和保护融资租赁及衍生业务项下债权人利益。通常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通常为动产,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一般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未经登记的租赁物,可能存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风险,亦有可能在承租人破产时被列入破产财产。
因此,对于融资租赁保理业务项下,出租人应通过登记方式对外公示租赁物的权属。保理人受让出租人转让的债权,应首先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是否公示登记,其次,应要求出租人将租赁物向保理人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保理人受让的债权到期清偿。
(三)及时履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程序
《民法典》已经赋予登记的应收账款债权优先受偿,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登记或登记顺序在后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受偿。因此,保理人叙做保理时,应当严格审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已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了转让登记,防范债权人重复转让。同时,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通过合同、发票、单据等材料记载的信息将应收账款债权特定化,登记信息应能够确定具体的应收账款内容,避免因登记信息模糊导致债权不特定,导致主张权利困难。
注释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2]《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3]《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6]《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7]《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8]《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9]《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0]《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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