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终止实务系列研究 公司解散篇之一 ——公司解散的基本路径及效果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公司清算和注销是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终止、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基本路径。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公司清算和注销是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终止、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的解散、清算和注销是企业退出市场的基本路径。本系列文章将分为公司解散篇、公司清算篇和公司注销篇三部分对公司法人终止的法律实务进行系列研究,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本文为公司解散部分的第一篇,主要研究公司解散的基本路径及效果。
一、公司解散的概念
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营业活动,开始处理未了结的事务,并逐步终止其法律资格的行为。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由此可见,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类型,其解散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清算是公司解散后的必要义务,公司在解散后进行注销登记。总的来说,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之一,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要程序,注销是公司终止的结果。
二、公司解散的情形
公司解散有约定解散、合意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等类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综上,《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为以下五种情形: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导致公司的解散属于约定解散。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营期限是市场主体向登记机关登记时必备的条件。虽然近年来,较多公司在办理设立登记时会将营业期限设置为永续经营,即不会存在营业期限届满的情形,但对于设立时间较早的公司,尤其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经营期限较多为10年或20年。章程中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即自动进入解散的状态。当然,这种约定解散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那么,在不修改章程的情况下,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能否继续经营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工商登记的角度来看,营业期限届满即公司解散,公司应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公司仍继续经营的,可按照无证经营的情况处理,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最高可处以50万元的罚款。其次,从业务实际开展来讲,公司的银行账户开设时都登记了营业期限,未及时办理登记银行账户会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税务和社保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最后,此种情况多表现为另一方股东要求解散清算。若各方股东无法通过协商股权转让、减资退股等方式解决矛盾,公司只能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亦可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这种解散属于合意解散。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股东会议作出解散的决议后,公司应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合并、分立解散
公司可因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而解散。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产生的公司解散,其权利义务都由新的主体承接,不影响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的情形,就不包括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应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四)行政解散
公司的行政解散是一种被动解散、强制解散,主要包括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种情形。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公司的营业执照即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吊销许可证件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吊销营业执照为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情况:第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第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第三,市场主体未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且拒不改正的情形;第四,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删掉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适用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部分情形,如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等。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作出后,若当事人对吊销营业执照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公司被责令关闭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为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被责令关闭主要适用于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情形。除此之外,责令关闭作为行政处罚措施,实践中也多用于环境保护合规处罚的情形。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可责令关闭。公司被责令关闭与被吊销营业执照同为行政处罚措施,其权利救济途径相同,不再赘述。
    3.公司被撤销
    关于公司被撤销的法律性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2017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回复,即法工委复〔2017〕2号《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中明确,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需说明的是,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中,对于此种情形已修改为吊销营业执照,删除了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此修改与目前已生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了一致,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且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删除了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种情形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
    由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变化及《公司法》的修改意见,未来公司被撤销的决定将逐步被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措施所取代。公司被撤销是对行政许可的纠正,为具体行政行为,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亦可提起行政诉讼,故公司被撤销后也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诉讼。
    (五)司法解散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鉴于公司司法解散是实务中争议较大、较为复杂的诉讼问题。本系列文章将在公司解散部分第二篇和第三篇文章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进行另外总结。
    另需说明的是,公司的约定解散、合意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都是公司解散的情形。合意解散或行政解散的事由一经出现即产生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能再请求司法解散。
    三、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
    (一)清算义务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故除因合并或者分立的需要而解散,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都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申请的,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公司解散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据此规定,公司合意解散和行政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约定解散和司法解散二种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处理,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营业期限届满或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与行政解散、合意解散的结果并无区别,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终止处理。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引起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公司解散后诉讼主体的问题
    关于公司解散后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关于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资格和申请执行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16号)中明确,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未经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资格并不当然终止,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这一问题的答案更为清晰。《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由此看出,解散仅是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法人解散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所以,在法人出现终止事由时,只要其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主体资格就仍然存续,仍应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并按照法人制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公司解散后清算前的经营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公司解散后清算前能否开展经营活动这一问题在法律上有较大的争议。虽然《公司法》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行政解散或司法解散的背景下,可能存在着股东、董事不配合,无法成立清算组,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又需要一定时间,此时公司能否正常经营?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分情况讨论:
    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公司的银行账户会受到较大的影响,实践中难以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继续经营也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在公司决议提前解散的情况下,一般作出提前解散决议时就会同时作出清算的决议,也意味着股东方同意不再继续经营,此问题即不存在。在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经营管理上已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若此时公司继续经营造成股东利益受损时,相关股东或董事可能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公司解散仅是公司法人终止的原因行为,而不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不能与清算程序相提并论。公司法人终止是解散等事由出现、经清算和注销登记程序后所形成的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效果。接下来,我们会对公司解散中司法解散这一问题进行具体的总结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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