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下对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2019年12月以来,我国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疫情的变化和救治防控工作的进展牵动着每一个法律人的心。

2019年12月以来,我国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下称“新冠肺炎”)疫情,疫情的变化和救治防控工作的进展牵动着每一个法律人的心。疫情爆发后,我国多省份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世卫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及境内外相关防控措施使开年的经济形势蒙上了一层阴影,各行各业的商业活动在不同层面受到疫情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势必对部分民商事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一些当事人可能出现履行迟延甚至履行不能。对此,企业如何妥善处理受到疫情影响的商业合同,如何判断并化解合同履行中因疫情产生的纠纷,以力争减轻和避免损失。笔者就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帮助企业分析和预判,适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从而保护自身权益并妥善化解因疫情产生的商事合同纠纷。
实际上,“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已经显现。2月3日,江西省赣州市贸促会为赣州经开区某企业出具江西省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据了解,该企业是专业生产钢纤维的企业,受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6万余元钢纤维生产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后续损失更是无法估量。为此,该企业向赣州市贸促会紧急求助,希望能为企业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提供证明,降低企业损失。赣州市贸促会收到企业咨询后,及时指导企业通过商事认证线上平台提交申请和佐证材料。同时,在中国贸促会、江西省贸促会等上级部门指导下,以“不见面”服务方式进行办理各项手续,成功出具全省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这是笔者截至目前所了解到的首次将“新冠肺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的案例。
就“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来说,在法律上,我们一般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两个角度进行考察。“新冠肺炎”疫情到底如何定性,截至目前,司法机关尚未就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出具指导意见。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与17年前的“非典”疫情非常相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已废止)中,最高院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从表述来看,前一句将“非典”疫情做类似情势变更的处理,后一句则将“非典”疫情及相关防治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与此相应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非典”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有的则认定为情势变更,还有的认为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一、“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一般公众无法预见,且爆发至今尚未找到有效的方法彻底阻断其传播,也未找到确切有效的治愈方法。据此,至少在目前,当事人可主张本次疫情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但该等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以下为本次疫情适用不可抗力需要满足的几项条件:
1、本次疫情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才有可能适用不可抗力。如果本次疫情发生在合同订立以前,那么由于疫情重大,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经有所预判,不宜再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2、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才有可能实现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换言之,虽然发生疫情系一种客观事实,但是如果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并无影响,那么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应当具体分析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根据履行不能的具体类型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合同状态。当事人援用不可抗力免责的,具体是指在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当事人合同履行能力造成的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对于不受疫情影响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不能免责。当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履行构成实质障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时,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免除全部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出现“多因一果”的情形,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由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即部分免责。
3、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换言之,出现不可抗力事件并受其影响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之中,则对于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可行的继续履行、相应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司法机关也重申,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仍存在赔偿责任。
二、“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会带来哪些法律后果?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责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首先应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疫情在构成不可抗力且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产生以下法律效果:
1、可主张全部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但对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几点的是:
(1)“免除责任”主要是指免除违约责任,即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免除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有争议的是,适用不可抗力能否主张变更合同,例如违约方援用不可抗力主张减免租金等。虽然《合同法》未明文规定不可抗力可以产生变更合同的效果,但实践中不少法院会通过减轻被告继续履行责任的方式实现合同变更,因此被诉违约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提出免责抗辩时,效果上相当于主张变更合同。
(2)免责范围与程度应与不可抗力的影响相适应。如果不可抗力只对部分合同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该部分合同未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笼统地认为可以免除整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则免责范围一般应限于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认为当事人可以不再履行合同。
2、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也需注意以下问题:
(1)仅当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没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则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
(2)根据《合同法》9596条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通知对方解除,也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3、企业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方应当及时通知守约方,且双方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和《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此,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均负有减损义务。如果违约方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或未及时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导致非违约方损失扩大,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主张免责。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但不必然构成不可抗力,具体如何认定必须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受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的企业而言,应当及早评估“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及相应法律风险,并结合自身商业诉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合法、合理的应对措施,力争减轻乃至避免风险损失。在应对疫情对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时,一方面应当争取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另一方面应当树立以诉讼或仲裁解决纠纷的底线思维,在此基础上做好各项应对和准备工作,争取最好的结果。
众志成城,必能共克时艰。新冠肺炎疫情终将过去,但其法律影响已经并将逐步显现。希望大家在防治疫情之余,及早谋划、妥善应对,争取将疫情造成的风险损失降到最低。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