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精神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多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重视与争论。

近年来,随着多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愈发引起人们的重视与争论。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故此,核心问题演变为评定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评定意见构成主体可责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我国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鉴定”的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目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只能由公检法依职权提起,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建议和申请。司法实践中嫌疑人的精神状况、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均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证据”规定,“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是评定嫌疑人精神状况、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的重要证据。
从司法鉴定的层面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等都同属于司法鉴定范畴,因此,与其他专业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基本一致,包括:《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44条、《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起施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起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01日起施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颁布)等。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内容包括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与某些法定能力的鉴定。关于精神状况鉴定,大量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可以佐证,目前我国的司法评定标准的实质是医学标准(CCMD-3、ICD-10);关于法定能力,包括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等,也由司法鉴定人评定。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对于精神障碍者是否具有“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但对于“鉴定确认”的主体没有规定。
随之引发的问题,即对精神疾病患者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的司法裁量权实际上从法官手中交到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手中,这无论是程序与实体都是错误的。其一,判定嫌疑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刑事问题,应当由司法机关判定;其二,鉴定人往往对加害行为诱因与加害行为动机不加区分,认为只要行为诱因与精神疾病存在关联即可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既不对精神障碍进行不可能假设诊断的排除,也无法精确地对加害行为过程中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评估,往往简单地将精神疾病的诊断结果等同于法定能力的评定结果,其后果必将扩大精神障碍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强制医疗程序),公检法对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但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没有启动权利。此类案件的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除了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以外,主要工作是围绕“鉴定意见”,具体审查检查程序是否完整、送检材料是否全面、诊断依据是否合法、推理过程是否符合逻辑、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合理,如果质疑“鉴定意见”,可以依法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对于法院决定,被申请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从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与简单,对于该制度中未加明确的程序是否参照普通程序执行,实践中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就实质而言,“强制医疗制度”是保障被申请人知情权与申辩权,就其被实施强制医疗措施进行申辩的程序,而不是保护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程序。但是,确有必要增设前置程序专门判定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由司法机关决定被鉴定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因为,如果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是对被鉴定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审查,那么,一旦侦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即提出申请,而不再对“鉴定意见”予以审查,被害人的利益如何保障?这确实是现实问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往往也只能为委托人争取重新鉴定的机会,但实质意义有限。此外,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监督强制医疗执行的权力,但实际执行程序再无下文,而且,是否需要增加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知情权与申请权,也值得探讨。
总之,目前对《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疾病患者的加害行为处理程序过于笼统,司法机关对于嫌疑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基本不做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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