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信用保险为我国出口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回收提供了最可靠的底线保障,但因为各种原因,并非只要购买了出口信用保险一定能获得理赔。
本文是作者关于出口信用保险的讲座文字稿,是对国际贸易法律领域的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处理的实务经验汇总。文章从主体抗辩、贸易欺诈抗辩、贸易纠纷及纠纷先决条款效力、一次性通知义务等四个方面,论述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理赔核查及典型抗辩,主要目的在于指导保险公司、外贸企业、融资单位的出口贸易单证的核查路径,普及外贸企业在签订及履行外贸订单的合规及风险意识。
一、问题的提出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源自于国家对于出口企业境外应收账款的政策性保险,后续逐步市场化,已经成为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出口商业风险的重要环节。但是,因为出口信用保险区别于普通财产保险,保险标的是不确定的应收账款,且涉及到跨境贸易,主体众多。因此,无论是正常的保险理赔,还是出现贸易欺诈的重大异常,都会出现信息不对称导致最终不能顺利理赔。而因此引发了主体抗辩、贸易背景抗辩以及程序抗辩等。本文是基于实务操作积累的经验,介绍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典型抗辩事由,并从保险人视角逐一进行阐述。
二、主体抗辩
出口信用保险争议纠纷中,主体抗辩经常会出现,常用的抗辩理由是关联或代理。
这里的主体是泛指,既包括被保险人即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或“卖方”),也包括给予保险信用限额的境外买方(以下简称“境外买方”或“限额买方”)。这里,从卖方主体上看,涉及到卖方关联主体或存在出口代理都需要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主要争议点会出现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即卖方是一家从事出口贸易的子公司,但实际发生交易中可能是其母公司或上级公司,也可能是一家平行关联公司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买方之间签订、履行出口订单。在以往类似案例中,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覆盖卖方的上述关联企业,或者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可以授权指定其关联公司作为实际卖方,就存在可能被拒赔的情况。另外,如果卖方通过代理出口,也应在保险单的特别条款中明确代理公司名称,同时也会要求提供出口代理协议及其他披露要求。如果卖方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险时,未能在合同中覆盖代理出口情形,在出现收款风险时也会在可能的拒赔之列。
从境外买方主体上看,出现争议的情形主要有:
(1)卖方与境外买方构成关联方;
(2)境外买方仅仅作为进口代理,并不对卖方负有货款支付义务的债务关系;
(3)外贸单证上反映的实际交易主体并非与保险单中列明的限额买方一致,承保范围内的限额买方与外贸单证上实际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或指定亦不明确,或限额买方事后不认可该类授权或指定。
上述第(1)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商业信用保险,用于保障我国出口企业真实外贸交易下的货款回收。而保险条款均会将卖方与境外自己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予以排除,更有保险单中特别条款会扩张或延伸至卖方的上游供应商与境外买方的下游客户亦不得构成关联。因为国内外贸企业在境外设立离岸公司进行定价转移,且左手到右手的这类交易,本身就没有需要提供保障意义。值得注意的是,这类买卖双方主体的关联,既有企业实控人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也有企业实控人事后才知晓的关联。在我们具体承办的一个案例中,就出现过一起外贸经营团队的内部腐败窝案,企业实控人通过事后调查才发现,主要的外贸经营团队在境外通过代理人设立一家马甲公司,通过该境外马甲公司获得真实客户订单,然后马甲公司再以客户身份给经营团队自己所在的国内出口企业下订单,最后将订单利润全部截留至经营团队自己控制的马甲公司开设的离岸公司账户。这种类似建老鼠仓的做法已然构成刑事犯罪。
发生上述实控人或内部经营团队明知境外买方是关联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争议,一般都会存在投保人刻意隐瞒的情节。手段上一般是直接套用一个市场上资信不错、保险公司存在授信额度的客户的名称、地址等,新设一家类似公司或分公司并与之进行关联交易,也有可能是一开始是与有额度的限额买方进行真实交易,但后续又自行套用类似关联信息设立一个马甲公司,并与之开展关联交易。这类争议往往需要从公司的准确英文全称、地址、联系方式、邮箱或域名等,通过注册地查册、反向核查、互联网全路径背景调查(俗称“人肉”)以及关键信息佐证等手续进行排摸、分析后才会得到初步结论。有的案例甚至还需要通过公安部门协查手段才能锁定确切的证据线索。(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94号上海华友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案)
上述第(2)类情形,也会出现在境外买方确实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限额客户,但是境外买方与卖方之间签订的外贸订单中会出现“AS AGENT”或“FOR AND BEHALF”字样,并在投保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并经保险公司向境外买方核查后,限额买方会声称自己早已在订单中披露自己是进口代理方,并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这类情形对保险公司的不利影响较大,将会面临向限额买方追索货款债权时面临当地的巨大法律风险。因此,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中一般会明确卖方与限额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确切的基础债权关系,足以确保保险公司获得合法有效的追索权。因此,诸如在上述限额买方声称其仅仅作为代理签署外贸订单且不具有直接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卖方都可能面临拒赔,又或者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中的“纠纷先决条款”要求卖方须向境外买方先行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
上述第(3)种情形,承保范围内的限额买方一般与被保险人签订贸易合同,约定由其指定或授权主体实际履行贸易订单,又或者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实际履行主体。在这类情况下,也很容易出现争议。卖方会找到一家资信不错的境外买方让保险公司给予一定的保险限额,也会提供表面上显示由境外买方(限额客户)与其签署的贸易合同,或者让境外买方(限额客户)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是在具体的外贸单证上,包括商业发票、验货、装箱、提单、报关、业务联系、支付定金甚至开证环节,均是由所谓指定的实际履行主体或收货人及/或相关中间人来操作。在此种情形时候核查中也会发现,外贸合同或授权委托文件并非限额买方签署,或者限额买方直接否认其参与外贸订单交易,又或者否认其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在我们承办案例中,曾遇到过像《授权委托书》这类文件后来被确认是假的,或者贸易合同上显示的额度客户签署字样是虚假的,又或者在保险公司向限额客户邮件直接核实询问后反馈其并未参与交易,或者声称自己仅是交易代理并不承担付款义务等。因此,在卖方与保险公司由此产生了出口信用保险理赔争议时,从保险公司角度会要求被保险人(卖方)提供其与限额客户之间佐证存在真实且直接债权关系(外贸订单的付款义务)的确认文件后,才能进行后续的理赔;反之,仅仅依据未经真实核证的授权文件或指定文件还不足以说明卖方与限额客户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三、贸易欺诈抗辩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真实的外贸订单交易,这是保险合同成立或保险赔付的前提条件。这里的真实性,主要涵盖四个层面:交易主体的真实、外贸单证的真实、货物交付的真实、被保险人(买方)与境外买方的债权债务真实。而一旦涉及到失真,就会牵涉到贸易欺诈。而无论是卖方欺诈,还是限额买方欺诈,又或者是两者串通欺诈,都会成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免责的事由。
我们上面已经阐述了主体抗辩中涉及到欺诈,这里主要论述外贸单证及履行过程中的欺诈的典型情形。这里分别从卖方及买方角度讲述贸易欺诈情形的保险理赔。
1. 卖方的贸易欺诈
被保险人须保证贸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的贸易背景真实性是索赔成立的首要前提。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贸易背景不真实,保险人都有权免除保险责任。
在以往的虚假贸易背景,有的外贸单证是凭空伪造,有的外贸单证是“借尸还魂”,后者的伪造或变造的难度不大,而且似像非像,似假非假,经常会鱼目混珠,容易造成保险理赔阶段或在贸易融资业务时给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带来识别难度。所谓“借尸还魂”,就是利用之前已经存在的一些外贸单证(既有其他境外客人的外贸单证,也有与限额买方以往或同时间段发生的外贸订单的单证)上的局部唛头信息,例如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提单号、船舶航次、货柜号、出运港、目的港等等,将真实的买方、收货人、指示人等信息替换成保单上限额买方。
而往往在虚假贸易背景下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都会嵌套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的融资。因此往往在最终核实到基础贸易背景需求导致保险公司拒绝受理索赔或免责的情况下,融资方要么要求被保险人追加担保,要么提起民事诉讼,在出现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很多也会直接向公安部门报案,控告的罪名一般是虚假骗取贷款罪。
通常意义上外贸出口涉及多个环节,往往要形成贸易单证的造假闭环不是那么容易。那为什么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进行贸易融资又屡次出现这类贸易欺诈现象?我们认为主要还是有几个环节是存在漏洞的。
首先,从融资方角度看,被保险人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去申请发放相应额度的贷款时,会要求被保险人(融资方)审核基础贸易单证,而往往核实的手段主要是从银行内部系统连接的海关、外汇管理部门报关信息。但是,这类出口报关的申报,一般是由被保险人自行发起,而且很多时候并不一定需要披露境外买方或收货人。所以,仅仅凭出口报关的备案信息是远远不够,甚至还容易被误导。
其次,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其实对外贸交易的过程是不监管的,即使有业务申报,也是被保险人单方填报的基本信息,而不去附上相关的贸易单证材料;而直到出现货款可能不能收回的情况下,在申报可能损失的程序时才会由被保险人提交所涉不能回收货款的贸易单证资料。
因此,无论是银行等融资方在放款时特别依赖不是那么靠谱的报关备案信息,还是保险公司在出险之前并不会审核或核实具体的贸易单证信息。这样,就给一些不法机构利用这个漏洞伪造或变造贸易单证材料顺利取得有出口信用保险保障的贸易融资贷款。
我们从以往案例中总结了关于出口信用保险贸易融资方面防范虚假贸易背景的一些经验,主要归纳为“三线核查”、“全主体、全过程”。
三线核查是哪三线?主要是“物流线”“业务线”“资金线”。其中,“物流线”是核查虚假贸易背景的最有效的方式。无论是从单证所载无船承运人或货代核实提单是否签发、提单格式是否准确、是否承运提单所载货物、提单所载货物的全部信息是否与真实情况吻合等,都可以从物流单位第三方得到有效验证。另外,也可以由融资机构、保险公司从中华航运网、中国港口网进行初查,核实提单真实性、航次及货柜轨迹与单证信息是否吻合。“业务线”主要是与限额买方关于所涉订单从询盘、确定订单、指定承运人、订舱、验货、确认结算方式、催款等全部的签订、履行的整个业务线来核实订单的真实性、合理性。但是业务线核查有一些弊端,例如限额买方不一定会及时或积极的配合核实或确认、也存在询问的限额买方工作人员与卖方(被保险人)串通等情况。因此,业务线核查往往是辅助物流线,相互佐证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资金线”适用的情形主要还是存在定金支付、信用证开证等有结算轨迹的订单,但这类核查往往不能适用于后TT或OA等付款结算的订单。
“全主体、全过程”主要是指核实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思路要放开,不能仅限于过于集中在被保险人与限额买方身上。全主体会涉及到外贸企业、供应工厂、物流单位(包括货代、船公司、集卡、仓库)、境外客户、中间单位(银行、外管、海关、检验检疫),从主体上找到相互印证的单证履行线索是否真实及符合事实逻辑,是否与提交的单证吻合;全流程则主要涉及到与上述全主体进行每票订单从签订到交付的全部过程动作,从过程动作确认外贸单证的合理性、真实性。
在实际案例中,还有一种是虚增出口金额的贸易欺诈。这类贸易欺诈往往更加隐蔽,对于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非外贸行业或某个具体产品业务领域的行业人员来说,是无法判断出口金额虚增(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刑终字第103号)。
案件摘要
吴某和林某指使公司单证部员工叶某根据真实的出口贸易业务资料,以抛高出口货物单价来增加外贸出口额,伪造出口贸易合同和发票。后被告单位会计周某根据叶某提供的上述虚假外贸合同、发票号和对应的报关资料,及委托韩励达办理的出口到 STRICKWARENFABRIK FREYA GMBH(德)的虚假出口资料,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进行保单押汇融资,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分行申请贷款,共计骗取贷款金额分别为1840000美元和559000美元。
对于虚增出口金额进行贸易融资,依靠的手段也比较有限,主要是向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限额客户核实真实的贸易金额,且需要结合同期与其他同类客户进行交易的产品单价是否出现重大异常。
2. 信用证软条款与出口信用保险理赔
上面分析的是基于卖方的贸易欺诈情形,这里还有基于买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的贸易欺诈情形。限额买方如果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这类信用证欺诈手段,受益人议付货款时,除了要提供贸易合同规定的单据,还需提供信用证条款加列的单据。而某些单据则是受益人(卖方)无法通过自己履约行为来获得的,会因此受到买方或第三方行为的制约。如果买方进而凭此拒绝兑付货款,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买方理赔?
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明确将信用证下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信用证软条款从表面形式上看,无法提供议付的某个单证材料就是宽泛意义上的单证不符。更有一些信用证软条款会直接导致信用证无效或失效,而信用证虚假或无效,也是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情形。因此,在通常出现买方故意设置信用证软条款陷阱导致卖方货款无法回收的情况下,买方最终也会面临保险人的拒赔。
这一方面也更加提示了出口企业的业务及单证人员需要掌握信用证软条款的必要知识,认真核查及准确理解单证条款,防止因为境外买方的信用证欺诈导致的货款损失。另一方面,一旦掌握到偶然或经常使用信用证软条款拒付货款的境外买方,从保险公司角度也应当对这类限额客户及时降低或取消保险授信额度,及时移出承保的客户清单。
四、贸易纠纷及纠纷先决条款效力
在出口信用保险争议中,被保险人(卖方)在出口贸易下违约,常见的一般是交货延迟、质量问题等,最终导致限额买方拒付货款,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也会明确将卖方违约作为责任免除情形,或者援用纠纷先决条款即在生效判决或裁决被申请执行前不会被定损核赔。
保险人在认定卖方违约并进行责任免除需要谨慎。通常是限额买方已经获得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决书,又或者存在非常明确的自认证据,承认了卖方诸如货物质量问题等违约事实。
在出口贸易往来中,很多自认证据均是来自于卖方员工(主要是业务员)与限额买方之间的沟通往来。这类邮件往来中涉及到卖方员工做出的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交期问题的事实认可或者作出的补偿性承诺等,在司法判例中很多都会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进而构成卖方的自认,除非卖方有足够相反的事实推翻上述自认。如果存在此类自认行为或曾经自认行为,导致限额买方拒绝支付货款,保险人一般会援引纠纷先决条款,先要求贸易纠纷的双方进行和解,和解不成则要求卖方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诉讼,在获得生效法院判决或裁决并被申请执行前,不会做出定损核赔。
这里会衍生出一个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争议中的典型问题,即这类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在宁波同一级别法院同一年就曾经出现对这一问题的两种不同裁判观点。一种认为该条款缺乏公平,认为为无效。(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623号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柏司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该案例保险公司在一、二审的主要抗辩理由是贸易不真实,而不是贸易纠纷。贸易不真实,与贸易纠纷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抗辩理由,提交证据及抗辩的角度均不一致。因此,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侧重于对于贸易真实性背景多组的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分析,进而认为贸易真实发生;相反,是否发生贸易纠纷,在审查贸易背景真实性的焦点下,反而成为次要选择;甚至让法院产生保险公司刻意运用多重抗辩理由免除责任。这一点也给保险公司提出一个启示,在涉及到贸易欺诈背景下的抗辩,是否还有必要运用贸易纠纷这类容易产生逻辑矛盾的抗辩,即贸易纠纷的抗辩,是基于贸易背景真实的前提下提出。
另一种认为在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有效(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42号宁波宇辉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从目前检索到的裁判案例以及仲裁案例,对纠纷先决条款效力基本上还是以支持有效为主流。
出口信用保险不同于其他保险最大的特点,在于保险标的是债权,债权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而从最高院司法答复意见中,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出口信用保险的约定,从某种程度上是优先于保险法相关规定。因此,只要是尽到《保险法》提示说明义务,对纠纷先决条款予以重点标识出来并在投保阶段予以重点提示说明,在出现贸易纠纷的情况下,先行要求通过司法裁判确定债权,也不存在加重对方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无效理由。
五、补充索赔资料是否受“一次性通知”约束
出口信用保险不同于普通保险,会存在一个提交“可能损失报告”的阶段。这是与保险标的涉及到跨境的贸易债权的核查有关系。保险人一般会要求卖方在出现货款拖欠风险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风险的规定期限(通常为30日或10日),以及最长宽限期限内(通常为180日)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并要求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的一段期限内(通常为120日)提交《索赔申请书》及《索赔单证明细表》要求的外贸单证材料。超出期限,保险人有可能降低赔偿比例或者拒绝受理索赔申请。单证不全也未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也有可能被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也就是说,延迟提交《可能损失报告》、延迟提交索赔申请项下的单证材料、未按照要求补充索赔单证材料,都有可能被拒绝受理索赔申请。前两种情形好理解,但未按照要求补充索赔单证材料,我们经常遇到情形是,往往是保险人根据贸易背景及货款债权核查需要,出现多轮要求卖方补充材料的情况。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单证资料申请索赔,保险人在审核后认为不完整可以要求补充。但前提是,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交”,主要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拖延时间、不合理地反复要求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资料。而根据最高院在给广东省高院司法答复意见(法释〔2013〕13号),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中信保、人保等主要从事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来看,对于补充索赔单证资料,仅会明确一个提交单证的期限,但不会约定保险人一次性通知义务或被保险人经通知后一次性补齐索赔单证的义务。但是正是这样未明确约定一次性通知义务,有司法裁判案例认为根据上述答复意见,没有约定的,则参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适用一次性通知义务。(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5424号)
但我们认为,“一次性通知义务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的核损理赔的特殊性。在报可损程序之后,从保险人角度一般会要求卖方提供可损范围内涉及到具体外贸订单的必要的单证资料,首先从单证形式完整性角度要求被保险人补充,其次也会根据从初步核查的疑问中,要求被保险人进一步提供资料来佐证或释疑。单证资料核查的主要方向与直接目的是:核查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是否存在已有或潜在的贸易纠纷、直接与限额买方进行核实等;核查的最终目的是:确保货款债权的可追索性。但是,因为受制于向境外限额买方核查信息存在不确定性,以及被保险人为确保核损的顺利,通常会将对自己有利的单证资料提交,而尽量将可能对其核损理赔不利的单证资料暂时不提交。所以,实际情况往往是,在核损理赔阶段会出现多轮反复提交补充资料。我们认为,关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下的索赔单证的补充资料提供,“一次性通知”义务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都不必强求,双方仅需在约定的期限内(120日)完成索赔单证的提交程序,对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补充资料的标准,按照充分且必要的标准即可;又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直接明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多次补充提供资料,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给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自主约定的空间。
六、结论
综上,我们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理赔核查及典型抗辩事由,可以得出以下简要结论:
1. 主体抗辩既会发生在贸易欺诈下,也可能出现操作脱节。实际的订单履行主体与保险合同中的限额买方主体,需要建立充分有效的法律关联。
2. 贸易背景真实性核查中,物流线核查相对于业务线核查,是一个比较可靠的突破口。
3. 纠纷先决条款在明确提示注意的情况下有效,但注意避免同时使用贸易纠纷与贸易欺诈的抗辩理由。
4. 补充索赔资料可以不受“一次性通知”约束,仅需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的理赔核查及典型抗辩事由
作者:邬辉林来源:海泰律师

出口信用保险为我国出口企业境外应收账款回收提供了最可靠的底线保障,但因为各种原因,并非只要购买了出口信用保险一定能获得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