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1999年,韩某挥手斩姻缘,结束了她与前夫19年的婚姻。前夫很快别居再婚,距离离婚一个多月后与别人的孩子就出生了。那时候的韩某万万没想到,直到20年后,她和儿子还会跟前夫在省高院对簿公堂。
2013年,郝某要出租当年离婚时赠与给儿子的房屋,与儿子媳妇发生纠纷。从2014年开始,儿子郝某1与韩某、前夫郝某就走上了漫长的诉讼路,从房地产过户纠纷、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纠纷、撤销离婚时的房地产赠与纠纷、到和兄弟姊妹之间的继承纠纷、与政府机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撤销纠纷,公证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是否有效纠纷。终于,2019年3月,省高院一纸判决一锤定音:韩某和郝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财产归属儿子的约定有效,驳回郝某再审请求。
人物关系

时间回放
1970年,郝某父亲去世,无遗嘱。
1980年,郝某与韩某结婚。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路140号。
1981年8月,郝某与韩某婚生子郝某1出生。
1989年,安康市城镇房屋登记换发证办公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郝某母亲。
1990年,郝某母亲去世,有遗嘱。
1994年,郝某持母亲遗嘱将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
1999年8月18日,韩某与郝某协议离婚,约定祖传房子归儿子郝某1,郝某搬走别居,迁走户口,很快与他人结婚。
1999年9月28日,郝某与他人结婚后女儿郝某2出生。
2014年5月,郝某与郝某1因房屋过户产生纠纷,郝某1将郝某及韩某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汉滨区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郝某1败诉。
2014年,郝某1上诉至安康市中院,安康市中院发回重审。
2015年,安康市汉滨区法院重审该案,郝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郝某与韩某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路140号房地产归郝某1所有。”2015年9月14日,法院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4号判决支持了郝某1的诉讼请求。郝某上诉。
2015年9月16日,郝某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他与韩某离婚协议中对郝某1的赠与。因郝某1诉郝某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止审理。
2017年4月,安康市中院判决驳回郝某1上诉,维持(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4号判决。
同年,安康市汉滨区法院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郝某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郝某上诉。
2018年3月, 安康市中院以(2018)陕09民终字192号判决驳回郝某1上诉请求,维持(2015)汉滨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郝某1遂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8)陕09民终字192号判决。
2019年3月,省高院驳回郝某1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整个案件的争议的核心,就是韩某与郝某 《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婚生子郝某1已成人,现有住房及地产系男方祖上遗留,所有权交给儿子郝某1”,该赠与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撤销。
郝某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有三点:
1、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韩某与郝某已经离婚十几年,早已超过了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期间。
2、郝某有没有任意撤销权
郝某认为,他赠与儿子郝某1的房地产尚未过户,赠与尚未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他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是在本案中,赠与条款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是郝某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离婚协议整体中的一项,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郝某与韩某婚姻关系而设,其所涉及的不动产赠与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动机,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达成,该赠与协议不能撤销。
3、郝某能否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赠与人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因赠与造成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在本案中,郝某是国有企业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医保政策,能得到足够的生活保障,不存在因赠与行为造成生活严重恶化。
本案相关案件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郝某的妹妹2人亦曾提起一个行政诉讼及一个继承纠纷诉讼,但并未能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
2015年12月29日,郝某之妹妹2人以安康市汉滨区政府被被告,起诉请求撤销为郝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省高院,法院于当年7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郝某之妹妹2人起诉郝某继承析产纠纷,要求分割本案涉案房产。法院2016年8月18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于2016年12月18日以安康市中院准许撤回上诉。
2016年,郝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放弃其对母亲遗产的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1994年到2015年,政府向谢明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超过20年,所以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自继承开始至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郝家兄妹几人提起的对他父母遗产的继承纠纷之诉,由于被继承人分别于1970年和1990年死亡,起诉时间为2015年,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不会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
1994年,郝某已经持母亲遗嘱将涉案房产产权证转移至自己名下, 1999年,又将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了儿子郝某1,但在2016年,他却办理了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放弃公证书。这样一份时间颠倒又损害他人利益的公证书最终法院也不予认可。
1999年,韩某挥手斩姻缘,结束了她与前夫19年的婚姻。前夫很快别居再婚,距离离婚一个多月后与别人的孩子就出生了。那时候的韩某万万没想到,直到20年后,她和儿子还会跟前夫在省高院对簿公堂。
2013年,郝某要出租当年离婚时赠与给儿子的房屋,与儿子媳妇发生纠纷。从2014年开始,儿子郝某1与韩某、前夫郝某就走上了漫长的诉讼路,从房地产过户纠纷、确认离婚协议效力纠纷、撤销离婚时的房地产赠与纠纷、到和兄弟姊妹之间的继承纠纷、与政府机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撤销纠纷,公证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是否有效纠纷。终于,2019年3月,省高院一纸判决一锤定音:韩某和郝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夫妻财产归属儿子的约定有效,驳回郝某再审请求。
人物关系

时间回放
1970年,郝某父亲去世,无遗嘱。
1980年,郝某与韩某结婚。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路140号。
1981年8月,郝某与韩某婚生子郝某1出生。
1989年,安康市城镇房屋登记换发证办公室为本案争议房产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郝某母亲。
1990年,郝某母亲去世,有遗嘱。
1994年,郝某持母亲遗嘱将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自己名下。
1999年8月18日,韩某与郝某协议离婚,约定祖传房子归儿子郝某1,郝某搬走别居,迁走户口,很快与他人结婚。
1999年9月28日,郝某与他人结婚后女儿郝某2出生。
2014年5月,郝某与郝某1因房屋过户产生纠纷,郝某1将郝某及韩某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汉滨区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郝某1败诉。
2014年,郝某1上诉至安康市中院,安康市中院发回重审。
2015年,安康市汉滨区法院重审该案,郝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郝某与韩某于1999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判令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路140号房地产归郝某1所有。”2015年9月14日,法院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4号判决支持了郝某1的诉讼请求。郝某上诉。
2015年9月16日,郝某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他与韩某离婚协议中对郝某1的赠与。因郝某1诉郝某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案正在审理中,本案中止审理。
2017年4月,安康市中院判决驳回郝某1上诉,维持(2015)汉滨民初字第0044号判决。
同年,安康市汉滨区法院以(2015)汉滨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郝某不能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郝某上诉。
2018年3月, 安康市中院以(2018)陕09民终字192号判决驳回郝某1上诉请求,维持(2015)汉滨民初字第01868号民事判决,郝某1遂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8)陕09民终字192号判决。
2019年3月,省高院驳回郝某1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整个案件的争议的核心,就是韩某与郝某 《离婚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婚生子郝某1已成人,现有住房及地产系男方祖上遗留,所有权交给儿子郝某1”,该赠与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撤销。
郝某不能行使撤销权的原因有三点:
1、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韩某与郝某已经离婚十几年,早已超过了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期间。
2、郝某有没有任意撤销权
郝某认为,他赠与儿子郝某1的房地产尚未过户,赠与尚未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他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是在本案中,赠与条款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是郝某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离婚协议整体中的一项,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本案涉及的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郝某与韩某婚姻关系而设,其所涉及的不动产赠与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动机,现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已经达成,该赠与协议不能撤销。
3、郝某能否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赠与人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因赠与造成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在本案中,郝某是国有企业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医保政策,能得到足够的生活保障,不存在因赠与行为造成生活严重恶化。
本案相关案件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郝某的妹妹2人亦曾提起一个行政诉讼及一个继承纠纷诉讼,但并未能对本案结果产生影响。
2015年12月29日,郝某之妹妹2人以安康市汉滨区政府被被告,起诉请求撤销为郝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省高院,法院于当年7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年,郝某之妹妹2人起诉郝某继承析产纠纷,要求分割本案涉案房产。法院2016年8月18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案于2016年12月18日以安康市中院准许撤回上诉。
2016年,郝某在安康市汉滨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放弃其对母亲遗产的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1994年到2015年,政府向谢明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超过20年,所以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自继承开始至日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郝家兄妹几人提起的对他父母遗产的继承纠纷之诉,由于被继承人分别于1970年和1990年死亡,起诉时间为2015年,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驳回起诉,不会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
1994年,郝某已经持母亲遗嘱将涉案房产产权证转移至自己名下, 1999年,又将涉案房屋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了儿子郝某1,但在2016年,他却办理了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放弃公证书。这样一份时间颠倒又损害他人利益的公证书最终法院也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