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法案例之二十四:受让需要报批的公司股权时,应尽快去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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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上诉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一、法律依据:
案例名称:上诉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广顺房地产开发唐山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3号
一、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案例解读: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第二,广顺公司受让中晟华融公司对丛台公司支付的3000万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对股份审批过户前双方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如何处理?
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丛台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北证券的股份转让给中晟华融公司,中晟华融公司支付了3000万转让款,但双方履行报批手续未获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后河北证券申请破产,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同时,中晟华融公司将3000万股权转让款转让给了广顺公司。因此,当事人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
第一,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河北证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11月8日下发了《关于撤销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2007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河北证券的破产申请。因此,股权转让事实上已不可能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对上述因监管机关不予审批而导致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予以解除。
第二,广顺公司受让中晟华融公司对丛台公司支付的3000万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并没有规定必须由原债权人寄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原债权人中晟华融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原债权人中晟华融公司通知了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贵公司应依约向我公司返还该款项”的内容,中晟华融公司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即不可能再享有股权。应视为中晟华融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广顺公司合法受让了此笔债权。
第三,对股份审批过户前双方签订的股权托管协议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对在此期间股权价值贬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因河北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争议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可推定为已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故上述股权的价值可推定为全部损失。对该项损失,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另外,在本案件中,以下问题值得思考与借鉴:其一,法院为何没有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其二,在股权审批过户前,受让方采用股权托管形式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也有风险。其三,需要行政审批的合同,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报批义务,并积极的准备资料,履行报批程序。
三、法律关系图:

四、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华融公司)
上诉人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情况:
一审查明:2003年5月20日,丛台公司(甲方)与中晟华融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股权转让。1.1甲方将所持河北证券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2000万元。1.2付款方式及其他:1.2.1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连同先前购买1000万元股权所支付的款项1000万元,合计1200万元作为定金。1.2.2乙方最迟于2003年7月1日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余额1800万元。如股权转让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双方共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未获得批准,自甲方收到股权转让全款后,双方签署股权托管协议,甲方将持有的河北证券股权托管给乙方,委托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遵守和行使河北证券《章程》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并签署相应授权委托书;同时配合乙方办理该股权的质押手续。1.2.3甲方与第三方于2002年9月27日签署的关于河北证券20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善后事宜,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连带责任。1.2.4乙方承诺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购主体条件,已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并获得必要的授权。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按该协议规定的数量与价格转让所持有的河北证券股权,委托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报批。协议签署后至2003年7月1日,该股权除处置权以外的其他股东权利由乙方行使。2.2证监会批准前配合乙方办理质押、托管手续,证监会批准之日,解除股权质押、托管,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3按协议规定受让甲方的股权,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办理该股权转让报批。2.4如该股权转让未获得批准,办理股权质押和托管手续。2.5如因乙方所承诺的收购主体条件不能实现股权过户及其他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撤回股权转让款,但乙方有权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甲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三、违约责任。3.1因甲方原因致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乙方有权经书面通知解除协议;同时,双倍返还乙方根据协议所支付的定金。3.2因乙方原因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甲方有权经书面通知解除协议;同时,乙方根据协议所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还约定,2003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河北证券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作废,甲方收回全部3000万元股权,并有权作任何处理。”
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003年4月7日,中晟华融公司向丛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2003年7月31日,丛台公司收到中晟华融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
2004年5月12日,中晟华融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晟华融公司自愿将因购买丛台公司在河北证券持有的3000万元股权而形成的3000万元债权,无条件转让给广顺公司。广顺公司自愿受让上述3000万元债权,自受让之日起拥有该3000万元债权的所有权利。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广顺公司为证明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丛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记载:2006年10月26日,广顺公司为寄件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丛台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由中晟华融公司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5日,内容是:“丛台公司:我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依据该协议向贵公司合计支付了3000元股权转让款,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12日将对贵公司享有的该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广顺公司。因该股权至今未获批准过户,贵公司应依法向我公司返还该款项。请贵公司依法向广顺公司履行上述债权的实现义务。”丛台公司否认收到该特快专递函件 ,且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解除合同的内容,即使有解除的内容,该通知对丛台公司也是无效的。
2006年12月18日,广顺公司以丛台公司没有按该通知偿还转让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丛台公司返还300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648000元(自2003年4月7日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06年4月7日,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丛台公司负担。
2004年12月23日,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监管局)向河北证券下发《关于责令限期纠正擅自转让股权等违规行为的监管意见函》(冀证监函[2004) 141号文件),指出,根据河北证券2004年11月15日上报的《自查报告》和河北监管局日常监管发现,截至2004年10月底,包括丛台公司在内的河北证券16家股东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进行转让,造成股东名义持股和实际持股不一致,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混乱。为防范化解公司经营风险,督促公司健全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责令河北证券于一个月之内,依法理顺公司股权关系,纠正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及擅自转让股权等违规行为。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证明股权已经托管给中晟华融公司,丛台公司提供一份丛台公司致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托管书”复印件。该托管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基于股权转让之目的,同意在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成之前,将所持有的河北证券3000万元股权托管给贵公司,并授权如下:(1)本公司所持有的河北证券3000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参加河北证券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对股东会通讯表决函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不可撤销地排他地委托贵公司指定人员行使。(2)贵公司可以将与本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于第三方,本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时,可以按贵公司要求将该股权办理质押。”
对上述“股权托管书”,中晟华融公司因丛台公司没有提供原件而不予认可。
此外,丛台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03年12月9日中晟华融公司致丛台公司的函和中晟华融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参加河北证券股东会的议案和会议决议,以此证明丛台公司完全履行了其与中晟华融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已被托管,中晟华融公司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该函主要表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顺利完成股权过户,中晟华融公司拟以上海净极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骏腾公司)报批。上海净极通公司受让1000万元河北证券股权,上海骏腾公司受让2000万元河北证券股权。如中国证监会批准该公司受让股权,则直接办理工商变更过户,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消灭,如中国证监会不批准该公司受让股权,中晟华融公司另外指定企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并说明,丛台公司3000万元股权现质押于河北证券,在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办理过户的同时,由新的股东与河北证券重新办理质押手续。丛台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顺利完成股权转让手续而采取的变通措施,不影响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中晟华融公司请丛台公司配合办理报批手续,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中晟华融公司承担。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作为应知悉方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丛台公司认为其已按中晟华融公司指定,将股权转让给了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并提供了丛台公司分别与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丛台公司将所持有的河北证券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骏腾公司,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上海净极通公司。双方并约定丛台公司授权河北证券依据该合同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负责将股权转让向中国证监会报批,办理相关手续。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2004年4月16日,中晟华融公司致函河北证券,表明其授权“白寅雨”出席2003年度股东会议,有权表决各项议案。在2004年4月16日召开的河北证券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签名中,既有中晟华融公司的代表“白寅雨”签名,又有丛台公司的代表“杨葆英”签名。中晟华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中晟华融公司已行使了股东权利。另查,2003年9月2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石家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批准,中晟华融公司受让河北云龙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故中晟华融公司亦为河北证券股东之一。
河北证券因严重违规经营,2006年1月12日,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行政整顿。2006年11月8日,中国证监会下发《关于撤销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2007年 1月11 日,因河北证券未通过2005年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依法组织清算,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7月24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决定立案受理河北证券的破产申请。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调取了下列相关证据。
2003年7月25日,河北证券2002年股东会通过了包括丛台公司在内的《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意见》决议。2004年4月16日,河北证券2003年度股东会通过了《关于部分股权转让的议案》决议。该决议载明,部分股东按照2003年7月股东会《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意见》已对外转让股权。丛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非常清楚地表明股权已转让完毕。
2003年9月30日,河北证券与丛台公司签订《出资质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河北证券与中国博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泓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河北证券将3000万元资金委托博泓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为保证该合同正常履行,丛台公司愿为河北证券如期收回委托资金及收益提供担保。双方具体约定:“一、丛台公司将所持有河北证券的全部3000万元出资及其项下孳息质押给河北证券,以该全部出资保证河北证券能如期收回所委托全部3000万元资金及约定收益,质押期限自2003年9月25日至2006年9月24日。二、丛台公司无条件授权河北证券:如博泓公司未能依《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返还资金及收益或承担其他应承担的责任,河北证券可立即将所受质押的丛台公司全部出资及孳息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合理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并以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在质押存续期内,丛台公司所得红利留存于河北证券,河北证券暂不向丛台公司支付任何红利。……八、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备案登记于河北证券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同时,丛台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交存于河北证券。”又查明,中晟华融公司是博泓公司的关联单位。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3年7月15日,丛台公司与其他股东一起致函河北证券,要求召开股东会。2003年7月17日,丛台公司致函河北证券,授权“任建军”全权代表丛台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3年7月25日,丛台公司参加了河北证券2003年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及2002年度股东会。此后,丛台公司参加了2004年1月18日召开的河北证券第二届董事会及2004年第一次临时会议。2004年4月,丛台公司又授权杨葆英全权代表丛台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参加了2004年4月16日召开的河北证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及2003年度股东会。河北证券2003年、2004年度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中,登记的股东均为丛台公司。
广顺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文字表示中晟华融公司确认上述质押是中晟华融公司要求丛台公司完成的,中晟华融公司与博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不代表中晟华融公司必然会要求丛台公司为博泓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证据清楚地表明,在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丛台公司仍将拟出让的股权为博泓公司提供担保,还以自己的名义向河北证券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这些都是丛台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与丛台公司股权托管、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的说法完全不同。丛台公司则主张,丛台公司之所以为博泓公司提供担保,是受中晟华融公司指示的结果,从质押合同可以看出,丛台公司不可能再把股权质押给别人,中晟华融公司对质押行为是明知的,如果其不同意,质押是办不成的。所以,质押就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出席河北证券的会议,也仅是以丛台公司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结果由中晟华融公司来承担。
在2004年11月29日河北证券向河北省政府所作的“关于河北证券增资扩股方案的汇报”中载明:“截至2004年10月31日,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包括邯钢、邢台矿业、冀东水泥等国企在内的15家股东,通过内部协议已将其28750万元股权转让给唐山博斯特等8家股东。据查,……上述8家受让股东均为关联企业……造成名义持股与实际持股不符……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以股权作为质押物,从河北证券套取资金。经查实,截至2004年10月31日,已有11家股东将其持有的河北证券股权进行质押……其中,丛台公司3000万元……均质押给河北证券,由河北证券再将其融资款委托给博泓公司管理使用。”因此,广顺公司认为,包括丛台公司在内的股东利用担保非法从河北证券套取资金,已经涉嫌违法,这进一步确认了将股权进行质押是丛台公司自身的行为,不存在经他人指示的问题。丛台公司认为,由此可以看出广顺公司已将股权的控制权交付给了第三人指定的上海两家公司,第三人指定的公司已实际持有了3000万元股权。从上述证据也可以看出,有涉嫌套取国家资产的犯罪行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原审法院还查明:1999年3月17日中国证监会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第二项“关于证券公司的变更”中规定:“(一)证券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股东或者股权、公司名称、住所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本金的增加或者减少,合并与分立,修改公司章程,分公司的迁址,证券营业部的迁址与转让等事项,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中国证监会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一审中,广顺公司又提交了2004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其中第389项为“证券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股权审批”,实施机关为中国证监会。广顺公司认为,根据现行证券法和上述《决定》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至今未能办理批准手续,实际上也不可能再办理批准手续,因而应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丛台公司认为,广顺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以此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问题:广顺公司主张,只有河北证券才有资格履行报批、过户的相关手续,作为受让方中晟华融公司只能负责向河北证券提交相关材料。2004年6月份左右,中晟华融公司以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名义向河北证券申报股权转让,河北证券已向证监部门做了申报,但未被批准。丛台公司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中晟华融公司负责报批,丛台公司只是给予配合,并尽到了配合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中晟华融公司已提交材料进行报批。
综上,广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说明中晟华融公司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河北证券已进入破产程序,股权已无法过户,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丛台公司亦应退还3000万元债权及利息。丛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晟华融公司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必须得到股份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双方已经约定,在不能过户登记无法得到所有权时,中晟华融公司可以直接行使股权的支配权、控制权、得到股权项下所代表的一切利益。合同签订后,丛台公司已向中晟华融公司实际交付了股权的控制权,合同目的已实现。且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除丛台公司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外,任何情况均不得撤回股权转让款。丛台公司没有违约,股权不能过户的客观原因是河北证券经营不景气,已经到了破产边缘,这是经营风险。股权不能过户的主观原因,是中晟华融公司怠于行使报批手续。故中晟华融公司应承担一切后果。广顺公司在双方交易之初,股权价值高于交易价格时,不去办理手续,在河北证券出现亏损,股权贬值时,却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履行,属恶意诉讼。
中晟华融公司同意广顺公司的意见。
一审认为,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3年5月,对本案的审理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该规定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施行的,不适用于本案。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没有规定证券公司变更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虽然对证券公司变更股东需证监部门批准,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但该《决定》同样不适用于本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不符合现行证券法的规定及上述《决定》的有关精神,但均不能以此确认协议无效或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均由中国证监会公布,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以此为根据确认协议无效或不生效。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广顺公司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晟华融公司已向丛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丛台公司未将其持有的河北证券股权转让至中晟华融公司名下。对此,丛台公司主张,将丛台公司持有的河北证券股权项下的支配权、控制权等权利托管给中晟华融公司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丛台公司没有与中晟华融公司签署股权托管协议,在此情况下,丛台公司虽然提供了致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托管书》,说明丛台公司将其股权托管给中晟华融公司,授权中晟华融公司出席河北证券股东会、董事会等,且不论广顺公司对该函的异议是否成立,但实际参加河北证券董事会、股东会,并参与表决的均为丛台公司。另外,为博泓公司提供担保并与河北证券签订《出资质押合同》的也是丛台公司,丛台公司以中晟华融公司致丛台公司的函主张中晟华融公司明知本案3000万元股权“质押”于河北证券,而认定其已按合同约定将股权托管给中晟华融公司,证据不足。丛台公司主张为博泓公司提供担保是受中晟华融公司指示的结果,但丛台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丛台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的托管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股权转让手续报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除河北证券之外,转让方、受让方均负有办理报批手续的相关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中晟华融公司曾以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的名义进行过报批,丛台公司也给予了配合,但股权转让未能获得批准。股权的交付应以办理完毕批准转让手续并过户、登记于受让方名下为准。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公司的监管部门,其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河北证券及股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均应认真遵照执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2004年12月23日向河北证券下发了冀证监函[2004]141号文件,现河北证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股权转让已不可能得到批准。纵观全案,丛台公司主张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晟华融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证据不足。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股权尚不能交付,丛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属中晟华融公司的经营风险。中晟华融公司交付了股权转让款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股权转让款,应予支持。丛台公司主张“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撤回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因受让方中晟华融公司的主体条件而出现的任何情况,否则,如无论任何情况中晟华融公司都不得撤回股权转让款,则损害中晟华融公司的合法权益,亦违反公平原则。所以,丛台公司应退还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鉴于本案股权未能过户,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对广顺公司要求丛台公司给付占用股权转让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中晟华融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丛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顺公司,没有损害丛台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丛台公司认为中晟华融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单独转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广顺公司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从广顺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广顺公司受让的是中晟华融公司因购买丛台公司所持有的河北证券3000万元股权而形成的3000万元债权,广顺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丛台公司要求驳回广顺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并没有规定必须由原债权人寄出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原债权人中晟华融公司的公章。应认定原债权人中晟华融公司通知了债务人。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贵公司应依约向我公司返还该款项”的内容,中晟华融公司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即不可能再享有股权。应视为中晟华融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2004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丛台公司出让的3000万元股权尚未转到中晟华融公司名下,即使中晟华融公司知道股权已不能转让,其仍享有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在其行使权利遭到拒绝前,不存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又因《债权转让协议》后,中晟华融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通知丛台公司,明确要求由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答复的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丛台公司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对广顺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提交反证推翻该证据,故应认定中晟华融公司主张了权利。丛台公司一直没有按通知返还转让款,债权人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在2006年10月26日之后,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应在该时间之后。所以,广顺公司于2006年12月起诉,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丛台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12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起算,进而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广顺公司要求丛台公司返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丛台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返还广顺公司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二、驳回广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丛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1)丛台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股权依照中晟华融公司的指示签约转让给了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并在2004年4月16日的河北证券股东会上获决议通过,中晟华融公司对该股权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其向广顺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2)丛台公司和中晟华融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不过户或者不能过户已有预见,并对此约定了救济措施;(3)过户不能的责任应由中晟华融公司承担,丛台公司对过户报批已做了充分的协助工作,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4)《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因“收购主体条件不能实现股权过户以及其他任何情况”下转让款都不得撤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有效;(5)广顺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系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民事权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广顺公司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丛台公司的上诉请求,广顺公司答辩称:(1)中晟华融公司与丛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合同,不能产生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2)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股权转让未获批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未交付,也未进行变更登记,转让行为未完成,丛台公司从未丧失河北证券的股东资格,其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交付义务;(3)丛台公司为博泓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将3000万元出资及孳息质押给河北证券,该质押导致被转让股权的权利受到限制,损害了受让方的权益,也表明丛台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仍能不受干扰地行使股东权利自由处置股权;(4)丛台公司请求河北证券召开股东会、委派他人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并行使表决权等行为,表明丛台公司并未丧失河北证券股东资格,并一直行使股东权利;(5)中晟华融公司从未实际行使河北证券的股东权利,也未获得股东利益,中晟华融公司没有行使和处置股权;(6)本案债权清晰明确,广顺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丛台公司应向广顺公司承担返还义务;(7)无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广顺公司主张权利均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丛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晟华融公司同意广顺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中国证监会石家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对河北证券进行现场检查后,出具了证监石办字[2003]106号《关于对河北证券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确认:(1)北京博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取得河北证券资金,由河北证券和丛台公司签署《出资质押合同》的方式,河北证券接受以本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质押物。(2)截至7月底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唐山博斯特工贸公司取得三利集团等16家股东单位参加河北证券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股权14050万元。(3)2003年11月8日,河北证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费用控制的建议》,当天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注明:李辉担任公司费用控制负责人,实行财务控制一支笔审批。(4) 2003年11月11日公司召开总裁办公会,当天的会议纪要注明:李辉董事为公司费用控制责任人。(5)2003年7月,李辉(时任唐山博斯特工贸公司总经理)以河北物资储运公司代表的身份当选为股东董事。
2003年12月9日,中晟华融公司致函丛台公司,明确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顺利完成河北证券股权过户,我司(即中晟华融公司)拟以下列两公司报批(每家公司不超过5%),上海骏腾公司受让河北证券2000万元股权;上海净极通公司受让河北证券1000万元股权(两公司均为上述8家关联企业之一)。如中国证监会批准该公司受让股份,则直接办理工商变更过户,我司与丛台公司权利和义务消灭。如中国证监会不批准公司受让股权,我司另外指定企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该函件由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应知悉方加盖了公章。随后,丛台公司分别与上述两家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
2004年4月16日,河北证券2003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河北证券关于部分股权转让的议案》,该议案明确确认部分股东按2003年7月股东会《关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的意见》已对外转让股权,其中,丛台公司转让持有的河北证券3000万元股权,上海骏腾公司受让2000万元股权,上海净极通公司受让1000万元股权。
二审认为,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在2003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河北证券股权及托管事宜,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签订之时,法律和法规对于转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并未规定特别的审批程序,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确认上述协议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截至2003年7月31日,中晟华融公司向丛台公司支付了全部3000万元股权的转让款3000万元,其于2004年5月12日与广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000万元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广顺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丛台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中晟华融公司支付了全部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股权转让未获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虽然合同约定丛台公司应自收到股权转让全款后与中晟华融公司签署股权托管协议,但双方并无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之事实。丛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致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托管书》,以之证明丛台公司已将股权托管给了中晟华融公司,并授权中晟华融公司出席河北证券股东会、董事会等。丛台公司还提交了2003年12月9日中晟华融公司致丛台公司的函,以之证明丛台公司依照中晟华融公司的指示,将本案争议的股权签约转让给了上海净极通公司和上海骏腾公司,丛台公司已经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丛台公司参加了2004年1月18日召开的河北证券第二届董事会及2004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及至2004年4月,丛台公司还授权杨葆英全权代表丛台公司参加了2004年4月16日召开的河北证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及2003年度股东会。河北证券2003年、2004年度工商登记年检报告中,登记的股东也均为丛台公司。因此,丛台公司虽有依中晟华融之指令与上海净极通公司、上海骏腾公司签约转让股权之行为,但上述两公司受让股权并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故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丛台公司关于中晟华融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河北证券严重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11月8日下发了《关于撤销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2007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河北证券的破产申请。因此,股权转让事实上已不可能获得监管机构的审批,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对上述因监管机关不予审批而导致无法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予以解除。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实际履行的最终期限,现股权最终无法交付系因河北证券进入破产程序,并无证据表明股权不能过户是由于中晟华融公司所致,丛台公司关于过户不能的责任应由中晟华融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虽未依约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中国证监会石家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的现场检查报告表明,包括中晟华融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已经获得了对包括丛台公司股权在内的大多数河北证券股份的实际控制权,时任唐山博斯特工贸公司总经理的李辉担任了河北证券公司费用控制负责人,实行财务控制一支笔审批。且丛台公司为了担保中晟华融公司的关联企业博泓公司履行资金托管义务,将本案争涉的3000万元股权质押给河北证券,该行为表明,中晟华融公司已经实际享受了3000万元股份的权益,使博泓公司获得了质押融资利益。上述实际控制行为基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并有以股权托管方式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的行为,中国证监会河北监管局曾明令双方限期纠正。因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前述实际控制行为亦应回复原状。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丛台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中晟华融公司转让股权,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股权托管只是在股权转让获得审批之前的中晟华融公司变通享有股东权利的方式,故托管股权不能代替丛台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股权的合同义务。丛台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对不能过户已有预见,并且约定了救济措施,故中晟华融公司获得实际控制权即实现了合同之权利义务,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中晟华融公司有权要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丛台公司亦有权要求中晟华融公司赔偿股权托管期间股权价值贬损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均系在已经预见到股权转让可能因中国证监会不予审批而存在无法实际交付的风险的情况下,有意违规采取股权托管的方式以规避股权转让审批程序,故对在此期间股权价值贬损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因河北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争议股权所对应的资产可推定为已不能清偿公司债务,故上述股权的价值可推定为全部损失。对该项损失,丛台公司与中晟华融公司各应承担50%的责任。该项责任与丛台公司应予返还中晟华融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折抵后,则丛台公司仅需返还中晟华融公司1500万元。中晟华融公司股权转让款被丛台公司占用期间虽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但中晟华融公司通过对河北证券的实际控制及为关联企业博泓公司质押融资而获取了利益,因此,对股权转让款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返还方案系按股权无实际价值确定,如河北证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本案争议股权仍有残余价值,则应由丛台公司和中晟华融公司对该股权残值各按50%分享。广顺公司的债权受让自中晟华融公司,故广顺公司向丛台公司主张权利应以中晟华融公司的权利为限。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广顺公司系请求丛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时起算。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部分支持广顺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故广顺公司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丛台公司关于广顺公司民事权利保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二审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晟华融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唐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
四、驳回中国广顺房地产业开发唐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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