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起诉状中列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法院应否受理并一并作出认定?
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在起诉状中列公司、发起人及出资不实股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对公司债务是否成立及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一并作出认定。然而,实务中,此类案件以“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后,部分法院却以债权人依据合同诉公司为“合同纠纷”,而要求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二者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为由裁定驳回针对出资不实股东、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部分的起诉。
笔者近期代理的两起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在分别向北京两个基层法院起诉时,一并要求公司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获法院受理后,审理法官却在庭审前释明:债权人依据合同诉公司为“合同纠纷”,而要求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二者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能在一审中审理,建议撤回追究出资不实股东部分的起诉。经笔者据理力争后,受诉法院拿出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2737号生效裁定,根据裁定,处理意见确实是驳回了针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起诉。笔者在无奈之下撤回了对出资不实股东的起诉,但不认可法院的认定意见,并认为此种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因为:
第一,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诉讼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非合同相对方要求承担责任。如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在起诉承包方时依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列发包方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须知此时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无合同。
第二,诉讼标的即案由,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规范法院对案件的管理而设置的,但这不应成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阻碍。只要诉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受诉法院就应受理,案由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受诉法院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点的要求,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按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案由,而不能简单地以案由不同、诉争标的不同而驳回部分起诉。虽然案子涉及到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问题,但基础法律关系仍是确定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合同纠纷,所以,法院应在合同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且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院民终87号判决对此问题也曾作过认定,可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在一案中处理。
第三,法律明确规定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驳回起诉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时,当事人可只起诉一方,也可同时将两方列为共同被告,至于起诉后法院如何进行立案、审理,属于法院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若将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部分认定属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那么当事人势必需先通过合同纠纷诉讼确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和债权数额,才能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究责任,而反过来说,若是合同纠纷案件能够顺利执行,也就没有必要再追究出资不实责任了。
如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和“合同诉讼纠纷”两案同时起诉,会造成同一争议标的额重复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合同纠纷未获支持,另一案也必将败诉。因此,实际上当事人最终的选择就只能是等合同纠纷胜诉且无法全部执行时,再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之诉,如此一来,就将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变成了类似于担保法领域的“一般担保责任”。
第四,依据实务经验,笔者在北京法院代理的合同纠纷案中,曾在执行程序中以执行异议之诉获北京一中院以(2019)京01民终1208号生效民事判决支持追加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尚且能直接依法对出资不实股东及发起人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那么在审判阶段一并认定只会更加符合法律本意、合乎情理。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依法主张公司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可列公司、出资不实股东为共同被告,受诉法院应一并作出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但事例却一定程度反映了律师同行办理业务过程中遇到的烦恼和困惑。当地方法院同最高法院的认定出现冲突时,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作出权威解释,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当事人诉累。欢迎广大有识之士讨论。
法院应否一并认定公司违约与股东出资不实?
作者:韩帅来源:策略律师

内容摘要:债权人起诉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在起诉状中列公司发起人、出资不实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法院应否受理并一并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