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聚容易好散难?有限公司清算问题的实务探讨

来源:FO埃孚欧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公司清算,即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公司人格才宣告消灭。在清算过程中,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执行业务的机关被称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解散后,需要进行公司清算,即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公司人格才宣告消灭。在清算过程中,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执行业务的机关被称为清算义务人。[1]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定仍存在疏漏,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义务内容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
对于面临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忽视股东权益、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使股东们在面对公司清算事宜时更加一头雾水,心存畏怯。
因此,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热点问题做出梳理,并结合上海地区的相关法院判决,明晰清算义务人的义务边界,尽可能帮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现好聚好散。
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热点问题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公司法》183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然而第183条仅是对清算程序的规定,未就由谁来具体组织清算事务作出明确说明。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其中的第18-20条才通过对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
但是,由于《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再未就有限责任公司处于不同地位股东的义务边界作出进一步的明确,似乎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应无差异的承担清算责任,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有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对公司不具有控制权,客观上没有能力启动清算程序。[2] 也有意见认为,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以及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应由全体股东无差别承担。[3]
随后出台的《民法总则》有意对该问题进行解答。《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规定: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规定本意不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董事和高管也应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以便公司顺利注销。
然而,由于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存在冲突,且《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特殊法,其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民法总则》未从根本上解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全体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责任,仍为通说。[4]
清算义务和法律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责任,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183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的第18条到20条。上述规定均以有限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因此我们理解,有限公司清算义务及违反义务后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公司股东。
就这部分内容,我们列表汇总如下:

清算义务人的连带清偿责任
面临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都处于经营停滞的境地,股东之间互相推诿、拒绝承担清算责任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因此,《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为:
1.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 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故无法清算;
3.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第1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因此,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从而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对造成该结果的基本事实,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上海地区案例研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各项构成要件的证明程度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以上海地区为例,截止2019年10月10日,在“无讼案例”中检索上海明确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行裁判的司法裁判案例,查找到相关判决共计23篇。其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而败诉的判决共10篇。在其余13篇判决中,仅有1则案例以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结尾,而另外12次,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屡屡败诉,其中有诸多问题还值得探讨。
股东以“公司尚可以清算”抗辩
根据上文,债权人应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由此造成了无法清算的后果,即认定怠于履行的重要考量因素应该是公司目前已处于无法清算的状态。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要求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但目前公司仍可以继续清算,则不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那么,清算义务人应如何证明公司目前仍然可以清算呢?
在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6条解释了审判实践中“无法清算”的两种情形:
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由此可见:首先,如果公司重要财产、账册以及相关文件尚存,公司是可以进入到清算阶段的。其次,存在由于其他股东掌控公司的重要财产、账册以及相关文件,所以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情况。但是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苛责所有股东无差异的承担清算义务,这一点在会议纪要的第17条也得到了肯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会陷入到“口说无凭”的困境中。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4317号昆明定展经贸有限公司与吴毅、马宇岩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上海马丁医疗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五名股东作为被告辩称,根据该公司的破产案件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是因为该公司人员下落不明。
该公司重要账册等文件齐全,只是五名股东不清楚账册的去处,也不清楚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但是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个体没有保管账簿等的义务。但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清楚公司账册等的去向,不清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样是有违诚实的,因此认定五名股东怠于履行配合义务的意图明显,应承担连带责任。
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819号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东亚公司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公司账册已经灭失,该公司还存在着进入清算程序的可能。但是也未能证明账册的去处,故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如果股东不能证实账册的出处,仅声称“账册依旧存在”更像是在推卸责任。所以,小股东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才可以使法院信服呢?在第一个案件中,闵行法院认为股东至少需要指出实际控制账册人的姓名。建议公司出于规范账册保管制度的目的,在建账初期即建立相关名录,详实账册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起到防止账册下落不明的作用。
股东以“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进行抗辩
从《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文意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未以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实际参与经营作为区分。但是,让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会议纪要》第17条也肯定了这一点:
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这并没有免去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的清算义务。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819号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东亚公司作为X公司的股东,辩称在该公司的合作合同及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的经营由外方股东负责,东亚公司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保管账册亦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符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应属有效。
但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及怠于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且不具有例外规定,不管公司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多少,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概莫能外,因此东亚公司应对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不论是否参与实际经营,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身份不会变,这一点是经过《公司法》确认的。股东之间的合同或者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但不能排除股东的清算义务。
所以股东必须作出积极努力,即使难凭一己之力推动公司走入清算程序,但只要证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法律也不会强人所难。
注释:
[1]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1页。
[2] 黎淑兰、王丽娜:《公司清算义务人相关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3] 徐力英:《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之探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期。
[4] 洪瑞成:《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及责任》,载公众号“高杉LEGAL”,201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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