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笔者在担任一家央企法律顾问过程中发现,与多数民营企业相比,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中央企业或国企一般成立时间较早,且受制于早期市场的规模和参与度,央企除了在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重点领域外,还会布局各行业分别设立对应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多数央企及国企提出了“聚焦主业”的监管原则,要求对大量下属非主业单位进行清理和清算。在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中,极大比重放在了公司设立与发展环节,而弱化了对公司清算与注销的规定,公报典型案例的欠缺和该类企业历史久远、人员更迭、资料缺失等特点,综合导致了公司清算纠纷高发且法院审判难度大的司法现状,其中就包括清算后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问题。
本文以笔者近期在广东深圳办理的一宗由债权人在公司清算终结后提起的遗留债务追偿案件的案件笔记为底稿,加之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权责方面新的规定,经整理后形成,供读者参考。
第一部分: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遗留债务的承担
公司清算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为终止公司而设计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程序[1]。公司清算是公司分配利益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在债权人及股东之间的一次财产划分,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在解散过程中逃避债务、隐匿财产,保护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发展[2]。
然而,由于债务人未必全部会严格依法清算,且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制度本身并不完美,商事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公司清算后遗留债务的情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此类债务的主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向:
一、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产生遗留债务
(一) 情形一:未知晓
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和第18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成立后的一项重要工作即为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然而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或金额并非是在公司清算前已经确定,债务人可能并不认可某项债务,在内部财务资料中也未将某债权人列为告知对象,故未予通知。加之实践中有定期审查报纸公告的债权人凤毛麟角,很容易发生债权遗漏的第一种情形:公司清算没有通知到债权人,债权人因没有收到公司清算通知或没有看到公告等,产生了未经申报的遗留债权[3]。
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针对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债权处置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其第13条和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该债权限于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进行登记,即债权形成和申报时间均在清算结束前,债权人方可主张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进行分配,不足部分再依法主张股东在已经取得的财产中进行分配。对于清算程序终结后的遗留债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法官对“债权人重大过错”的理解、审查与定性进行审判,由于较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
例如在(2020)京02民终9813号李某与郗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提出的华隆公司未履行通知清算义务,导致其未能申报债权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李某提交的起诉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均记载户籍地与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宿舍,虽然李某自述其本人人户分离,但包括郗某等涉诉相关人员可以合理信赖李某仍然以北京市朝阳区某宿舍作为其有效住所地,李某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现主张清算组赔偿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例如在(2018)新0104民初1479号中堂某公司与贠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清算组未提交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证据,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 情形二:未确定
公司清算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所有债权都可以被终结,部分遗漏债权可能需要另行处置,即公司清算结束后,因处置程序拖延、涉及诉讼、仲裁等原因,新出现的公司债权,该述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公司清算完成之后,未涉申报债权及债权偿付的程序而被遗留。
对于此类遗漏债务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和14条没有明确涉及,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处置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在公司清算完毕且无剩余财产时,债权人不能向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权利[4]。该种处理意见是基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理论,即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公司在清算终结后遗漏的债务应仅限于用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无权向股东进行主张。
笔者不赞同该种意见,因公司清算与公司注销有实质区别,公司自行清算由债务人自行启动和推进,缺少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等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此过程极容易发生故意/过失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加之公司在注销前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其仍属于可承担法律责任的民事主体。在公司清算终结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程序公平原则也不应随着清算终结而无申报与主张的途径,应当赋予债权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公司(包括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进行主张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也提倡此类处理方式,即对于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债权债务的,往往按照有利于保护原本受益人的原则,尽量提供补充救济的法律途径[5]。例如在(2020)闽02民终4598号厦门易方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市东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友益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完成清算,而涉案债权依据的是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债权的形成时间在清算结束之后,属于上文所述之新发生的债权,在《公司法》未涉及此类遗漏债权的处置情况下,法院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认为公司清算分配后新确定的债权在本质上与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当,股东应以分配中已经取得财产的范围为限进行清偿,最终判决东区公司在友益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并赔偿保全费用。
二、可归责于债务人
作为债务人,其理应对自身的资产与负债情况充分了解,因此法律对于公司清算发生遗留债务等异常状况时,对债务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法定职责履行义务等履行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赋以相对苛刻的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并非现行法律中的一个专有词汇,而是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归纳出的概念,较为普遍接受的范围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范围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将有所变动,详见下文),该述清算义务人通常是债务人的实际经营或决策主体,掌握着债务人的章、证、照和财务账簿等核心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进而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终止注销前顺理成章地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清算义务人对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职导致无法清算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若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苏02民终6166号沈某某、纪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无锡中院认为: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清算责任需同时符合被告为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其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康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故沈某某、纪某某是康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其次,康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康某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沈某某、纪某某作为康某公司的股东仍未开始清算,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再者,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证明其二人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清算活动无过错,或者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灭失、公司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沈某某、纪某某提交的材料均证明康某公司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就已经无任何资产,即使进行清算亦无法清偿涉案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正常注册的公司,均应具备清算条件,从公司法原理来看,在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推定只要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沈某某、纪某某确系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无法提供公司财产、账册、公司重要文件等,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可以认定沈某某、纪某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康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判令由康某公司股东沈某某、纪某某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康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清算而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若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例如在(2023)粤0118民初5636号和(2023)粤01民终31424号温秀红、张兆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确认了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将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波及至股东;在二审程序中,广州中院在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公司债务由该公司的股东最终承担,具体如下: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公司未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温秀红、张兆冲作为万绿公司的股东清楚知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在审理阶段,因此,在与方绍鹏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情况下,温秀红、张兆冲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属于恶意注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温秀红、张兆冲应作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并应对被注销的万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判令由万绿公司的股东温秀红、张兆冲支付万绿公司应向方绍鹏支付的欠款。
(二)注销承诺方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是指在公司违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可向承诺人主张债权。
实务中,此“承诺”并非仅限于上述违法清算的情形,而是已经广泛用于公司简易注销程序中,全国多个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程序过程中,会要求出资人签署《承诺书》,对拟清算注销的公司债务承担兜底责任。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和第25条也同样规定了当企业被注销登记时,债权人可以向在工商管理部门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要求承担清偿责任。
例如在(2023)浙10民终2610号广西树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广通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浙江台州中院认为:
杭广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手续,杭广公司股东朱文忠和刘瑞新在办理注销时承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杭广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朱文忠和刘瑞新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朱文忠和刘瑞新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杭广公司及其股东朱文忠、刘瑞新共同承担资金返还及利息赔偿责任。
(三)未实缴出资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起诉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为基于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遗留债务的承担论证,依据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议,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时实施,新法对于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强化各方主体责任,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更新,笔者将在下篇文章就新《公司法》对公司清算遗留债务承担问题进行梳理与论述,敬请关注。
[1] 《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吴长波,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
[2] 《公司清算后出现新债务的处理》陈基周、陈芳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杂志》
[3] 《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王红一,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4] 《公司财产分配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处理》吴宁,载2009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报》
[5] 《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法律问题探讨》张尚谦,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9期
浅析公司清算后遗留债务的主张与偿付(上)
作者:孟莉莉 高鹏来源:金诚同达

引言 笔者在担任一家央企法律顾问过程中发现,与多数民营企业相比,由国家出资设立的中央企业或国企一般成立时间较早,且受制于早期市场的规模和参与度,央企除了在关系到国家经济命脉的重点领域外,还会布局各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