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件背景
2019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认购甲公司10%股权,投资金额为700万元;双方约定乙公司应在投资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350万元,余下投资款350万元在协议签订日至半年内支付。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按期支付350万元,甲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自然人丙持股90%,乙公司持股10%,注册资本3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丙出资采取认缴制,认缴期50年。后乙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投资款。
在诉讼期间,甲公司于2021年5月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21年11月被法院宣告破产。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无可变现破产财产,管理人以丙的出资期限应该加速到期,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缴出资2700万元。2022年3月,关于乙公司投资款诉讼,法院终审判决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第二期投资款350万元及逾期利息,乙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另根据管理人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总额290万元。
前述案件特别的地方在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甲公司现有资金已足够偿还破产债权,故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是否撤回对丙追缴出资的诉讼程序。同时,丙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105条之规定与全体债权人和解,乙方则提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53号案判例作为佐证参考。
02、(2020)沪03民初53号案的案件事实和裁判要点
为方便阅读理解,我们把乙方提供的(2020)沪03民初53号案基本事实和法院裁判要点梳理如下:法院裁定受理贸科公司破产,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尚有4000万元未实缴,经管理人审核和法院裁定债权总额2700万元,后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注册资本对股东提起追缴4000万元出资诉讼,该追缴出资诉讼审理期间贸科公司尚未宣告破产,亦未分配破产财产。诉讼中各股东对未缴出资没有异议,但认为管理人追缴以及应承担的责任以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额2700万元为限,不应承担4000万元的责任。法院判决支持管理人全额追缴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诉讼请求,综合法院判决理由主要有:1、股东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责任,未经减资程序不得减轻或免除;2、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总额无法固定,不排除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情形;3、全额出资不会对各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更没有增加股东额外出资责任。
03、法律分析
围绕乙公司提出的问题,本文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在债务人资产足够清偿破产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已消灭,故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限期利益仍受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该法条应严格适用于资不抵债的破产企业,即具备破产原因的破产企业,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目的在于充实资本以偿还公司债务。而前述案例中,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5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甲公司现有资产已经覆盖经法院裁定确认的破产债权,甲公司的破产原因已消灭,故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可继续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该规定,可见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现甲公司现有资产已覆盖负债,客观上已不具备破产原因,故不应简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
再有,本案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53号案不同。(2020)沪03民初53号案中,债务人负债总金额为2700万元,股东未缴纳的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存在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后使得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即债务人仍具备破产原因,故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且本案已经宣告破产,无论是股东提出和解还是破产清算进行财产分配,现有财产和债权总额基本可以固定,财产分配可以随时进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
综上,虽然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但经乙公司支付投资款项后,甲公司资产已经大于负债,若非因甲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导致程序不可逆转,甲公司因已不存在破产原因,其破产申请依法应当驳回。因此,管理人继续起诉丙认缴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丙仍然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二)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丙未足额出资不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条规定:“【表决权能否受限】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在公司章程未有明确规定限制的情况下,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享有表决权。经查,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故前述案例中,丙虽未足额出资但不影响其行使表决权。故丙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105条提起自行和解并按甲公司章程付诸表决。
(三)公司债务是否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履行出资义务。故在公司章程无规定、股东之间亦无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乙公司主张股东按比例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本质上是一种概括清偿的强制执行程序,以维护债权人权益为重心。在管理人对未认缴股东提起追索诉讼时,仍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在破产财产或其追索的财产已经足以覆盖债务人债务的时,应当对管理人的出资追索权予以必要限制。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过度追缴股东应缴出资的限制——以(2020)沪03民初53号判例为视角
作者:陈东 罗丽萍来源:华商律师

01、案件背景 2019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乙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方式认购甲公司10%股权,投资金额为700万元;双方约定乙公司应在投资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款350万元,余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