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终本执行的救济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关键词 终本执行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补充责任 经济持续下行导致执行案件数量剧增,执行法官在海量案件带来的结案压力下不堪重负,为追求结案率使大量案件进入终本状态。

关键词
终本执行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补充责任
经济持续下行导致执行案件数量剧增,执行法官在海量案件带来的结案压力下不堪重负,为追求结案率使大量案件进入终本状态。债权人经过漫长诉讼换来的胜诉判决沦为一纸空文。在此背景下,律师能否利用专业技能走好执行之路,畅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并帮助委托人实现胜诉利益,是律师的价值所在。本文以新公司法为背景,由具体案件切入,就终本执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案例
案例一: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股东未实缴出资。
李某因借款纠纷起诉甲公司及其法人、关联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胜诉后李某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尔后,李某先后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将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诉讼中冻结了股东的财产,最终获得法院支持,成功执行回款。
案例二: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股东在未实缴、未到期前转让股权。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仲裁胜诉后申请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执行后,乙公司多名股东在未实缴出资前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甲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上述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观点:
1.执行异议程序:天津某区法院及北京三中院分别以案涉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股东在认缴出资未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为理由驳回了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2.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天津三中院及北京三中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判决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问题
一、执行异议程序能否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笔者代理的案件来看,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成功率极低。对此,法院的裁判逻辑为:
其一,执行异议是特殊的诉讼程序,于执行异议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追加规定中的法定情形。股东是否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以及承担的责任类型,系涉及破产法、公司法的实体法律问题,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处理。如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导致执行程序的不当扩张。据此,法院并不审查出资加速到期等实体问题,并以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为理由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
其二,以天津为例,法院还会审查案涉债权的性质。即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如劳动报酬、建设工程款等。在旧公司法体系下,法院认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对非优先债权个别清偿,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依据及认定标准
1.对未出资股东的追加要点
因执行异议程序追加难度极大,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将是追加执行的主战场。旧公司法体系下,主要追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但该条从字面意思来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按期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本条的适用应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对此,需进一步以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作为通道,对股东符合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作出认定。依据该规定,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另依据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原因包括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务中,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可被认定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判断。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实务中,不同法院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亦不尽相同。以天津法院为例,法院除审查是否已终本执行外还会审查目标公司的涉诉情况、被执行以及失信限高情况,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等。债权人可从以上角度着手准备证据以证明债务人存在多笔债务无法履行、无财务人员管理财产、登记地址无人联系等多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北京法院则较为简单,多认为终本裁定足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建议债权人检索相关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规则,有针对性的准备证据。
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即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在适用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时已无障碍,债权人有权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对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的追加要点
对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进行追加,在法律适用方面与前述存在差异。实务中,转股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除审查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外,还会重点审查股权转让行为的背景,目的在于判断股东是否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旧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其中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在审查股权转让行为时,对于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受让主体的履约能力、转让方式等要素均会重点审查,并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以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故意,且该行为是否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从以上方面进行举证,调取债务公司的工商内档,查明股权转让的背景。如转股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甚至被强制执行后,并且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甚至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履行能力的主体,法院将认定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判决该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债权人在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时,可同时以执行追加规定及公司法中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
三、被追加股东的责任类型
笔者在办理案例二时,法院在立案阶段要求债权人对被追加股东的责任类型予以明确。于此,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检索了相关案例。以北京为例,北京三中院及北京高院的观点认为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2021)京03民终6203号(2020)京03民终3634号案件中,债权人均诉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院最终裁判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类型作出了相应调整,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在(2022)京民终583号案例中,债权人亦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一审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连带责任的诉求,但北京高院在二审说理中直接将上述责任表述为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案件中亦认定股东如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案例表明:此类案件中虽然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但在归责时并非适用连带责任而是适用未缴纳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在启动追加股东执行异议之诉时,可将诉求明确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新公司法对追加股东异议之诉的影响
1.新公司法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作为本次修订的亮点,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具体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条从字面意思理解,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有权主张加速到期并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以及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和债权人应可作为诉讼主体,以股东作为被告,要求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
其二,债权人仅能要求加速到期的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并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在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即所谓的出资入库规则。
其三,本条对比九民纪要第六条,对加速到期的认定条件更为宽松。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已满足加速到期的条件,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在债务到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问题。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或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认为债权人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实务中是否必须以自身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履行作为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需要司法解释及判例进一步予以明确。
2.新公司法对追加执行的影响
(1)对未出资股东的影响
旧公司法体系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是九民纪要第六条;追加依据则为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股东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并且多数法院支持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诉求。笔者在代理案例二时正值新公司法生效之际,因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表述的入库规则,笔者当时亦担心如法院遵循新公司法立法精神,可能直接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个别清偿的诉求。但最终三中院在公司法生效前做出了一审判决,仍然选择了常规的裁判路径,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情形、股东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等问题,并支持了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诉求。从目前来看,虽然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未明文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债务,但从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只能在公司收到股东实缴出资后再由公司进行清偿,在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且债权人并非首封保全人的情况下,该笔出资将作为公司财产被其他首封债权人冻结,并直接向首封债权人进行清偿。非首封债权人相当于替其他债权人做了嫁衣,自身受累不讨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提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并没有排除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的权利,在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则处理。此外,从各地法院发布的最新裁判类案来看,判决结果较之前也并无差异,只是在裁判说理及法律适用方面发生了变化。其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泰州姜堰法院认为: 因某托育公司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应认定属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杜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翟某、刘某、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省常熟市法院认为:虽然无纺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经法院财产调查,无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化纤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王某、李某提前缴纳出资,该要求未明显背离王某、李某设立无纺公司时的合理预期。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王某、李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无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以上案例可以明确,多家法院仅在认定是否加速到期时以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为依据,在认定责任类型及责任承担方面并未适用新公司法的入库规则,而是适用民法典代位权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支持债权人对股东的个别清偿诉求。
综上,笔者认为按照目前的裁判思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仅作为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依据,而不作为认定责任承担及责任类型的依据,在以该条款认定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后,法院将进一步援引民法典代位权的规定或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这与旧公司法体系下的判决结果并无差异。值得强调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认定标准更为简化,更有利于债权人保护自身利益;债权人可充分利用该规定,在成功追加股东后恢复执行,使终本案件“起死回生”。
(2)对未到期、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股东的影响
如前述,旧公司法体系下对该股东的追加依据为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旧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基于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需审查股权转让背景以查明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但随着新公司法生效,以上审判思路已发生变化。
第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认定出资加速到期后,只要受让股东(新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则转让股东(原股东)即应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实质是公司享有的要求原股东对新股东出资承担补足义务的权利,是原股东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体现。另结合民法典代位权的规定,在原股东未向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在旧公司法未对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的责任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于任意时期发生的未到期股权转让行为及责任问题均具有溯及力。
鉴于以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及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并解决了出资加速到期认定标准、新旧股东责任问题以及适用范围(溯及力)三个关键问题,为债权人维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随着新规生效,法院在后续审理该类案件中,应仅需审查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是否实缴出资即可,无需审查股权转让背景以及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这无疑进一步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对债权人系重大利好。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股权未到期、未实缴情况下多次转让的情形。对此,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主张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近期,海淀法院在适用新公司法首例判决中沿用了上述观点,判决多名参与股权转让的股东按照转让次序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该判决确立了多次转让未到期股权情形下多名转让股东依次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观点,并从程序角度确认了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一次性要求多名股东承担责任的维权路径,减轻了债权人的诉累。
建议
综上,笔者对债权人通过诉讼维权提出以下建议:
1.在基础债权诉讼前,可通过查询债务人股东、关联公司、资金流转等情况尽可能增加多名被告主体一并主张权利,扩大债务人的主体范围,便于后续追加多个债务人的多名股东,增加执行回款成功率。
2.在基础债权执行阶段提前做好证据准备工作。包括与执行法官充分沟通,明确终本裁定的具体内容,确保书面裁定中已明确表述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确保终本裁定能够作为认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
3.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通过查询公司工商档案,全面收集参与历次股权转让的新旧股东身份信息、查明公司股权变动的历史沿革,将参与股权转让的多名主体同时列为诉讼被告。
4.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对股东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一方面给股东及公司施加压力,同时确保追加成功后顺利执行。
结语
新公司法简化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标准,明晰了新旧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维护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权益与保护民商事主体利益方面找到了平衡点,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将成为债权人的一把利剑,为大量终本执行案件开辟新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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