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司法应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破产法实务中,由于关联企业大量存在,关联企业间债权认定和企业人格混同引起的破产困境成为常见问题。

前言
破产法实务中,由于关联企业大量存在,关联企业间债权认定和企业人格混同引起的破产困境成为常见问题。关联企业间往往存在隶属关系,控制公司可调配、挪用、转移被控制公司的资产,或指使被控制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司法实践中,大量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高级管理人员混用等现象,企业在面临破产前往往会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财产或权益在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无偿或者以不正常低价转让,此种情形下仅依靠破产法中的撤销制度难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避免该情况,法院在实务中借鉴“深石原则”的同时,将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是行之有效的方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下文简称“会议纪要”),首次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做了专门规定,本文结合《会议纪要》内容,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01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概念
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分为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实质合并”是指将两个以上关联企业视为一个破产主体,合并全部资产与负债,在统一财产分配与债务清偿的基础上进行破产重整或清算,各企业法人人格不再独立。“程序合并”是指通过统一制定关联企业间的重整计划,使破产财产得到更优处置。在程序合并中,各个关联企业仍然保持独立法人人格,资产与债务清偿比例分别确定。
参考《会议纪要》第36条、第37条规定,实质合并破产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即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关联企业实质破产的核心是对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权利义务主体合并而灭失,关联企业彼此之间提供的保证关系也随之消灭。关联企业的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按照统一的清偿比例公平受偿。
02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
通过检索关联企业破产案例可知,部分法院已将“深石原则”大量应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18年《会议纪要》第六部分首次对关联企业破产制度作出了规定,在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的具体适用规定如下: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
首先,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法院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以各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前提,辅以区分财产成本过高、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条件。在破产实务领域,企业人格混同并非判断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唯一标准。综合权衡破产费用成本、债权人收益、企业重整计划等因素才能应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使破产重整更好的发挥作用。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查与监督
《会议纪要》第33条、第34条规定,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院对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关联企业是否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以及是否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综合考虑关联企业资产混同程度及持续时间、各企业间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等,综合考虑合并破产是否增加企业重整可能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3、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
现实中各关联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不同,当进行合并破产程序时必然面临管辖问题。《会议纪要》第35条规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时,《会议纪要》第38条规定,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管辖法院重点是识别“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或“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当管辖法院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具有管辖权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确定集中管辖。
4、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理后果
《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会议纪要》第37条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若法院认为如果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关系足够密切,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情形,则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从而实现整体上的公平和程序上的效率。通过协调审理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于并未改变各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其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财产、债权人受偿比例等均应单独处理。
03
“深石原则”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应用
“深石原则”出自于美国深石公司破产重整纠纷案,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会议纪要》借鉴“深石原则”,在第39条中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深石原则”实际上是以权益排序上的劣后处理,纠正控股股东不当操控子公司的行为,实现对普通债权人、优先股股东等利益受损主体的权利救济。在破产重整中,控股股东持有的关联债权在清偿次序上劣后于其他无关联债权和优先股股权,因此“深石原则”被频繁引用。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同,“深石原则”基于衡平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债权获得清偿,重点在于制约公司控股股东因对公司控制权而获得对公司的债权,避免股东过度操纵公司或存在欺诈等行为。
结语:关联企业在市场经济下已是常态,集团化经营模式可有效降低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使企业资源优化配置,获得更大经济效益。但关联企业在法律上的合法性比不上在经济上的合理性。在破产法语境下,关联企业财产界定、资产追索、债务清理和破产重整等方面存在更为复杂的问题,通过研究汉唐证券公司及46家壳公司合并清算案、嘉粤集团及24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案等案件,现有法律规定对企业合并破产问题的约束还远远不够。如何妥善处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细节问题仍需破产律师结合实践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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