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认工伤?一波三折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笔者代理了一起涉毒的工伤行政认定案件。案件经过三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最终终审支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案件办理的经过一波三折,复盘咀嚼,津津有味。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8日17:00左右,宋某被同事吴某发现躺在寝室的床上,呼之不应,左手手臂插有注射器。吴某见状就将注射器拔掉,扔进垃圾桶,并拨打120、110。120赶到后,对宋某进行了抢救和相应的检测,确认宋某已经死亡。公安通过现场勘验,排除他杀和自杀的可能,并提取了相关物证后离开。2017年10月9日,宋某所在单位以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为由,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宋某的哥哥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进行解剖鉴定,10月12日,宋某的女儿同意不进行解剖鉴定。10月13日,宋某遗体火化。10月28日,人社局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受理了工伤认定。人社部门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宋某的死因可能与吸毒有关。随即展开深入调查,调查人员找到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吴某承认毒品系由其购买,并交给宋某吸食。宋某当时要求注射方式吸毒,但宋某采取注射吸毒时吴某并不在场,后来宋某出事时,手臂上的针头是吴某拔下来丢弃在垃圾桶内的。
案情介绍到这,想必大家都会想,这么个案子,怎么就经过了三次行政诉讼呢?
01、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撤
2017年10月9日,用人单位以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为由,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宋某的哥哥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进行解剖鉴定,10月12日,宋某的女儿同意不进行解剖鉴定。10月13日,宋某遗体火化。10月28日,人社局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随后依法展开调查,先到公安机关调取了宋某哥哥的询问笔录、当时在现场的宋某的同事林某的询问笔录。均称不知道死因,只是知道死亡的结果。120救护人员到现场后经过抢救,确认已经死亡的,开出死亡证明,死因复杂的,只做死亡判断,不做死因认定,具体死因,由相关部门依法认定。110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取了相关证据,排除他杀。基于家属不同意做死因鉴定,因此,宋某死亡的原因,同样无法确定。随着调查的深入,人社部门发现,第一个发现宋某死亡的吴某,作为关键证人,没有任何言辞证据,随后开始找吴某进行调查取证。但却找不到吴某本人,在询问公安机关得知,吴某在2107年10月被强制戒毒了。公安机关提供了吴某在2017年10月8日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详细记载了宋某与吴某有吸毒的意思表示,吴某如何购买的毒品,并交给宋某,以及吴某发现宋某时,将注射器从宋某的手臂上拔出,丢弃在垃圾桶的全过程。后办案人员又到关押吴某的强制戒毒所找吴某做了一份调查笔录。至此,一个吸毒导致猝死的事实已经完全呈现出来。随后,人社部门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宋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社部门在没有宋某吸毒史或者曾经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宋某在用人单位宿舍内注射毒品死亡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随后,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
02、重新调查,上诉再被驳回
人社局接到一审判决后,依法重新展开调查,补充调查了急救中心现场人员的调查笔录,以及宋某所在用人单位监控室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再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不服,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人社部门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再次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社局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社部门第二次败诉。
03、补充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终得支持
根据前两次诉讼的败诉原因,人社局认为,主要问题出现在证据上。随后,笔者向人社局部门出具了调查取证的相关建议。人社部门依法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协助调查函》,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提供:(1)现场勘验取得的相关证据;(2)法医就现场出警的情况说明;(3)其他能够证明现场情况的其他证据。公安机关根据协调函的要求,依法提供了出警现场的勘验照片,以及法医对宋某所做的《尸表检验情况说明》。取得公安机关的证据后,人社部门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家属。家属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吴某的多份调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和尸表检验说明,证据之间能够相关印证,符合正常的逻辑判断,能够证明宋某死亡前存在吸毒行为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驳回家属的诉求。家属不服诉至中院。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至此,本案最终以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法院支持而终结。
工伤认定过程中,涉毒案件,笔者团队也是第一次代理。本案代理结束后,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是需要思考和注意的。
一、工伤制度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笔者认为,“因工作”原因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也是根本。在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工伤适用情形中,也是基于本根本目的而设定的,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以及其他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本案有一个关键的事实是,死者于16:30-17:00工作时间内,有吸食毒品的行为,该行为有购买毒品并吸食的同事、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等证据足以证实。至于死者的死亡是否客观上与吸食毒品有直接的关联性,由于遗体于人社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之前已被家属火化无法鉴定,因此,目前看,无法证明死者的死亡是由于吸毒造成的。所以,无论死者的死亡是否系吸毒造成。就其在工作时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而言,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是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
二、本案就证据采信的必然性和盖然性的分歧。
本案之所以前两次出现被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根本原因是证据不足。死者的家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与吸食毒品有直接的关联性。前两次补充的证据也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当采用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还是必然性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人民法院对“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
第二,根据死者的同事(其与死者协商一致购买毒品)证实,毒品是其购买的,死者要求采取注射的方式吸毒,死者出事当时,注射毒品用的注射器系其从死者手臂上拔下来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确有吸食毒品的行为。
第三,就死者生前是否有吸毒行为这个事实,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运用法官的职业道德,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等,已经完全可以认定。之所以提出“必然性”和“盖然性”的论断,主要原因是死者家属提出“死亡的结果与吸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
本案用人单位于2017年10月9日就宋某死亡的事实(工伤认定申请并未称死亡系与毒品有关)向人社局进行了工伤申报。当天10月9日宋某的哥哥向公安机关申请不进行法医解剖鉴定。三天后10月12日宋某的女儿,签署同意不申请法医鉴定。宋某是否吸毒,在宋某10月8日出事前,家人可能并不清楚,由于吸毒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可以理解。但是,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到达现场(相信家属也会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进行了勘查和相应的调查取证,多项证据显示宋某有吸毒行为。公安机关理应告知家属(客观上,家属肯定也会询问),宋某的死亡与吸毒是有一定关联性的。
因此,即使10月8日之前其家属不知道宋某吸毒,那么10月8日当天也应当知道了宋某吸毒这个事实。而死者家属在诉讼中提出“死亡的结果与吸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性”观点,显然是故意在利用本案关键证据“遗体”已经不存在,明知已经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引导案件向无法证明的方向发展。最终达成其因为证据不足,致使行政行为被撤的结局。
三、有吸毒事实的证据即可排除工伤适用之外,无需就吸毒与死亡(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认定死者在16:30-17:00期间吸毒是有证据证实的。而吸毒是否是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及吸毒导致死亡的必然性,则是无法确定的。这也是本案存在争议的原因。因为,死者死亡与吸食毒品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论是否进行尸检,都无法完全确定其必然性。即使在医学上,该因果关系也无法给出必然性的结论。因此,就“死者在16:30-17:00期间吸毒”和“吸毒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件不同的事情进行“必然性”和“盖然性”的对比,由于其不在一个平面上,因此不具有可比性。而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因“工作原因”而导致的伤害结果,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死者于16:30-17:00期间吸毒,不论其最终死亡的原因是否与吸毒有关,由于其吸毒行为本身与“工作原因”之间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必然排除在工伤适用范围之外。这是工伤立法的本意,更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涉毒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在本案中,要求行政机关就吸毒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必然性举证,实属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涉及吸毒的工伤认定案件而言,只要证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任一情况下)存在吸毒行为的事实证据是充分的,就应当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不应当机械的要求人社部门就吸毒行为与死亡(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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