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民财产权利
3月2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广大农户来说犹如久旱逢甘霖,“两权”的社会保障属性终于向资产属性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两权”抵押融资从试点到两个办法出台前后经历了十年时间。农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放活土地经营权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需要,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是实践证明了的科学方法。农民住房财产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统称,在“房地一体”主义的法学理念下,二者融合统称住房财产权,有利于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以及法律实务的有效开展。
“两权”的机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总称,其中承包权是作为适格的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权利;在明确了农户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农户进一步拥有了经营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权利,即土地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农民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
“两权”抵押融资的坎坷之路
法律沿革: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制度,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36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或其它方式流转;第50条规定:其它不宜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它方式流转;2005年《最高院审理涉及关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184条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农房可以抵押,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2013年《担保法解释》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部分无效。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演变当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土地流转的规制是逐步放开的,当法律相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适用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进行抵押的,现实当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政策沿革: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13年底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在继承前述政策精神的同时,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抓紧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充分发挥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的作用,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到2020年基本完成土地等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继承前述政策精神的同时,进一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两权”抵押融资的回望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一夜之间在全国铺展开来,国家及地方政策相继对其予以确认,最终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一农业经营方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次两个办法允许“两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表面上是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扩张,实质上是农民土地使用权资产化的确认。

3月2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对广大农户来说犹如久旱逢甘霖,“两权”的社会保障属性终于向资产属性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两权”抵押融资从试点到两个办法出台前后经历了十年时间。农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从“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放活土地经营权是发展现代农业的需要,承包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是实践证明了的科学方法。农民住房财产权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统称,在“房地一体”主义的法学理念下,二者融合统称住房财产权,有利于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以及法律实务的有效开展。
“两权”的机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总称,其中承包权是作为适格的公民,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权利;在明确了农户土地承包权的前提下,农户进一步拥有了经营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权利,即土地经营权;房屋所有权,农民对房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
“两权”抵押融资的坎坷之路
法律沿革: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了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制度,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第3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地、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第36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或其它方式流转;第50条规定:其它不宜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它方式流转;2005年《最高院审理涉及关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建筑物和其它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184条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根据司法解释,农房可以抵押,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2013年《担保法解释》52条: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部分无效。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演变当中,可以看出法律对土地流转的规制是逐步放开的,当法律相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适用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进行抵押的,现实当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政策沿革: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提出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13年底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不断探索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在继承前述政策精神的同时,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建立配套的抵押资产处置机制、抓紧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指出要充分发挥县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的作用,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规定到2020年基本完成土地等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继承前述政策精神的同时,进一步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
“两权”抵押融资的回望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一夜之间在全国铺展开来,国家及地方政策相继对其予以确认,最终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对这一农业经营方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次两个办法允许“两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表面上是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扩张,实质上是农民土地使用权资产化的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