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距离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变革已有两年之久,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资本制度关系的讨论并没有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的废除而暂时停止。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距离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重大变革已有两年之久,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公司资本制度关系的讨论并没有因为法定资本制度的废除而暂时停止。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有其政策层面的正当性,即放松市场管制、改变监管方式、降低创业成本。但是公司资本制度和股东、公司、债权人密切相关,其是一种系统性制度,而不仅仅是出资环节的问题。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与实行认缴制这一在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初始环节的大幅度制度变革留下了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在公司法的理论层面,认而不缴导致公司“资本”在实际上可以不存在,那么公司的法人地位是否会虚无化?实践之中存在如下问题,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承担有限责任,变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该如何面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既有的研究成果提出了许多制度设计方案比如“揭开公司面纱”、债权的债务契约保护、资产信用的建立等等。然而这些配套规则多是借鉴成熟国家的实践做法,能否适用于我国的制度环境尚存疑问;即便可行,制度移植与借鉴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特别是在我国社会的信用体系极端缺乏的情况下采用建立在社会信用制度十分完善的欧美国家的某一环节的制度设计,并不能有效解决中国当下可能出现的公司滥设问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比如,废止了实收资本登记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登记股权,法院请求工商机关配合进行股权冻结也不再可行,股权出质和在债权债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创新也戛然而止。
故此,基于当下中国脆弱的信用环境和历史传统与文化,伴随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而言的现实问题之一是如何从全新的视角来审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出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则表明,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法定资本制度的设立初衷也是为了平衡这一矛盾关系,对此我们必须从历史发展中寻求问题的实质。同时我们更要认识到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自身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却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全部,资本制度不应该仅仅围绕如何保护债权人而设计。因此本文提出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只是将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作为一个宏观背景,而不是只限于从二者的关系展开。
二、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研究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1.公司资本与公司资产
公司资本,一般是指股东向公司投入的用以换取、维持股东资格、强化股东盈利能力的资本,它是关系公司运营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的重要保障;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担保。
公司资产,一般是用来阐述设立后的公司所拥有的各项金钱、债权、不动产等的综合,一般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始资本也即注册资本,这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缴纳的出资;第二部分为实有资产,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所实际持有的资本。公司实际拥有的资产的构成虽较为复杂,但主要由注册时的资本以及成立后通过生产经营、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构成。公司资本为相对抽象、较为稳定的概念。公司一经成立,注册资本只有通过法定的增资、减资程序才发生变更。公司资产则可以具体到公司生产经营等方方面面,其会随着公司生产经营中的亏损盈利等行为而增多或者减少。因而公司资产有可能会大于公司资本,也有可能少于公司资本。鲜有公司的资本与其实际所拥有的资产能够一致互相吻合的。
2.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
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与出资、增资、减资、退资等有关的制度总称。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公司,以股东的股权投资为核心而形成的资本运行体系,涉及到资本转化、亏损分担、利润分配等问题。学理上在未特别强调的情形下所使用的一般是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本文亦使用的是狭义的界定。公司资本制度关系公司的设立、生产、经营、破产,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成为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成为构建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灵魂。
3.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公司资本对公司的存续、生产、经营、发展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各国都有对其进行调整规制的相关规定,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度又称公司资本实缴制度,也称确定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公司章程中所明确的其所认购的资本总额,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减资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进行并办理相关手续。这种资本制度有其明显的优缺点:注册资本法定并且足额认缴使得公司资本真实有效,能够起到担保公司债权的作用从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使得公司设立程序复杂繁琐,门槛过高从而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我国最早的《公司法》确定的就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虽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但是股东无需全部认缴。未认缴的资本由被授权的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证券市场状况在需要的时候经相关程序进行认缴。授权资本制度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制度,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如美国。授权资本制度旨在降低公司设立要求,简化设立程序,使公司尽快成立,鼓励交易。
折衷资本制度又可以称为许可资本制度或者认可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时由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总额,股东按照一定比例认缴,未认缴部分由被授权的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这种资本制度兼具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的特点,被认为是符合我国发展趋势的公司资本制度。
(二)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关系分析
1.债权人界定
公司债权人是指基于一定事实,对公司享有债权并有权请求公司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体。依据民法传统理论及相关公司法制度,“公司债权人可分为公司债债权人、社会债权人、主动债权人以及被动债权人。”主动债权人是指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司签订契约从而产生债权的权利主体。成为主动债权人要求双方之间的契约必须真实有效,必须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通过合意达成并且符合法定要求。被动债权人是指对公司享有被动债权的权利主体。所谓被动债权是指债权关系被动发生并非基于债权人的自由意志,主要表现为侵权之债,包括公司设立、经营过程中因其自身行为或其雇员的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侵害。社会债权人则是说对公司享有债权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主体。社会债权人主要形成于生态环境、消费者保护等侵权关系之中。政府以及部分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亦可成为社会债权人。公司债债权人是指因购买、持有公司发行的债券而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权利主体。公司债券具有流通性、可转让性,因而公司债债权人与股东类似。本文中所涉及的债权人做宽泛理解,即一切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权利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2.关系分析
首先,债权的实现必须得借助相对人的相关行为,从本质来讲是请求权的一种。债权人不能直接实现或支配其债权,只能通过请求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者为一定的行为。民法主要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地位平等,其根据各自的意思处分自己的权利和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债权实现面临的阻碍较小。而在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内,公司为一个组织,而债权人为独立的个体,公司相对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单个的债权人要求公司履行债权往往阻碍较大。对债权人的保护亦事关社会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因而成为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本身已考虑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公司资本的定义已在上文进行阐述。公司设立时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构成公司独立的原始资产。公司凭借原始资产展开生产、运营。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在不够了解公司具体情况之下,正是基于对公司原始资产状况的掌握,才能够放心地与公司进行交易。此时公司资本以其注册金额为限对交易本身以及债权人起到担保作用。
其次,源起于欧洲12世纪的有限责任制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合同中的有限责任、其余法律规定中的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随着时间的流逝,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公司法中的基本准则。基于有限责任理论,股东仅需对其出资部分负责。有限责任制度是为激励投资者投资,在投资者获益的同时创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发展。因而对投资者的责任做了限定,其只需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股东作为投资者将资产投入公司后,资产成为公司拥有的独立的财产。股东在缴纳完出资之后,无特殊情形,不再承担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责任。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因生产经营等原因致债务额大于公司资产,在公司无力清偿时,债权人的利益会极大损害。维护债权人利益成为公司法的重要责任。而公司法除了肩负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外还有其它矛盾需要调整。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设立不同的制度,在诸多公司法制度中,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维护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理念以及作用不同。
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最早的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做出严格的限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对注册资本足额缴纳;公司成立后注重公司资本的维系并使其与注册资本保持一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增资、减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破产清算时先承担所负债务,股东只能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法定资本制度从设立时、设立后、破产时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可以保证公司资产真实有效从而使其更好地发挥担保作用。但法定资本制度对公司设立、股权转让、破产程序等方面的严格规定使得公司较难设立,束缚了公司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度固然从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但依然存在夸大公司资本信用及担保的嫌疑,且其在现阶段已经不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法的修改使得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发生变革,在此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平衡经济发展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经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
三、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变革
(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产生及发展
1.产生、发展
我国直到1993年12月才通过了首部《公司法》。此部公司法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在结合大陆法系国家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部公司法僵化、限制投资积极性、降低资本利用率、阻碍公司发展等弊端凸显,对经济发展亦产生不良影响。到1999年《公司法》修订但较少涉及公司资本制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大量涉及公司资本制度,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由1993年所规定的五十万、一千万降为三万、五百万;取消了对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的限制。此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已变得相对宽松。
2.存在的缺陷
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及随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已经大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要求,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也做出了创新,但依然存在缺陷。公司资本制度虽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转变为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度,但其本质上依然未摆脱法定资本制度固有的缺陷。立法理念侧重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债权人)利益,坚持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优先保护原则,严守“资本三原则”,实行“严格准入,宽松管理”的监管模式。公司设立的验资程序的存在以及对股东一次性足额缴纳认购股份的规定使得资本流通率降低,不能物尽其用。实践中,股东为了实现资本利益最大化,往往规避法定资本制度的严格规定,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后通过设立登记、经过验资即抽逃出资。许多股东更是为了设立公司四处融资,采用借款、贷款的方式获得初始资本。往往验资程序一经结束,股东便想尽各种办法将资金转移用以偿还债务。而这些债务大多是股东为设立公司所背负的债务。此种做法即未保障公司资本稳定,又使股东白白背负了借贷利息。
其次,法定资本制度加剧了政府监督管理与公司自治的矛盾。市场经济要求市场的发展遵循经济规律,市场的调节主要通过市场自身“看不见的手”进行;要求政府减少对市场的干预,只在必要的时候做宏观的引导和调控。在市场经济已经较为成熟的环境下,公司的发展也应由其自己主导,政府应当减少干预。公司应当具有较多的发挥自主性的空间。此种情况下,要求《公司法》在调整相应法律关系时给与公司自由空间,而不是在诸多方面制定强行性规定从而挤压公司自治的空间。
再次,法定资本制度标榜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优先,但其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之所以在公司法中确定法定资本制度,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这一目的主要通过公司注册资本作为资产担保实现。但实践一次次告诉我们资本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还应当看到,注册资本的规模与真实有效性决定着其对交易的担保作用,与偿债能力的大小并不具有必然对应关系;公司增资、减资等实际资本状况无法真实得到反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法定资本制度即便较为宽松也无法适应现行经济发展状况,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变革
2013年12月《公司法》第三次修订通过。本次修订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具有重大变革。新《公司法》取消了诸多限制,彻底降低了设立公司的条件,赋予了股东及公司较大的自主权,有利于促进交易,激发人们的投资热情,提高资本利用效率,从而促进经济发展。
1.取消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
《公司法》特点之一就是取消了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限额。《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说明公司设立只需股东认缴相应股份,股份总额即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无需实际足额认缴,即使零元也可以设立公司。此举表明注册资本不再成为公司设立的一道门槛。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一方面可以使得资本利用效率提高,促进经济发展。公司设立时,股东仅需认缴股份而无需一次性足额出资,股东可以将其资金继续流通投资获取利润。市场经济环境下,高效利用资本,减少成本可以提高生产效率也关乎企业的竞争力。投资人设立公司的想法不会再夭折于缺乏资金。另一方面,赋予股东更多自主权。股东可以自主根据需要以及设立目的来确定公司规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
2.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
认缴制又称注册资本认缴制,现阶段并无对其准确界定的规范论述。认缴制主要表现为:公司设立时无需实际缴纳认购的股份,无需经过法定机关的验资程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违约责任等,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对其认缴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认缴制是基于平衡公司发展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提高资本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理念而设立的。改革前法定资本制度要求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应与公司验资后的实际资本吻合,修改后股东仅需要对外承诺在特殊情形下,会补充缴纳尚未出资的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从理论实践两方面对旧有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变革,此举将会对公司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3.简化了公司设立流程
公司设立取消了验资程序,这是与认缴制相对应的改变。公司设立时无需再由相关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也无需再由行政机关对验资报告进行查验,从而在程序上更为简便快捷。公司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容相较过去也更为简化。以前的注册登记要求股东注册资本必须登记,股东转让股权时要进行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修改后并未要求记载出资额,这就大大简化了股东出资以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程序,使得股权转让更为简单便捷。
《公司法》此次修订,使我们切实感受到国家立法理念的转变,即从以前的注重债权人保护,交易安全、秩序优先到鼓励交易,减少限制。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变革之后所面临的重大挑战。
四、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评析
(一)基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视角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理念变革
1.由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
资本信用制度下,其对债权人利益维护的作用被无限夸大。只要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限定(诸如法定资本制度要求的注册资本真实有效、注册资本必须足额缴纳、增资减资通过严格程序等),人们便坚信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保护。但实践情况却并非如人们期望那样,《公司法》所确立的法定资本制度只能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有效,在公司成立之后,如若经营不善资产亏损,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则要遭受损害。且实践中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后抽逃出资等现象严重,甚至无法保证资本在公司成立之后的真实有效性。基于上述情形可以看出,以资本来证明信用是不全面的,公司资本信用制度并不能承担起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注册资本除具有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之外,也肩负着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设立后最应当考虑的应是生产经营问题,而保障清偿债务能力则是从属的。在资本信用制度下,过分强调债权人利益保护功能而对出资形式、出资方式等资本维持、流通作出限制,严重制约了公司乃至整个经济的发展。
可见,公司资产才是公司清偿债务能力大小的决定因素,公司信用实际是以公司资产为基础。公司资产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公司管理者正好可以运用这一特点。在市场环境良好、公司资产充沛时扩大生产经营,扩大公司规模;在市场环境不景气、公司经营危机时适时地调整公司运营以及规模,降低风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亦可依据公司资产状况决定是否与公司继续交易或者是自主选择维护自身利益的途径。基于资产信用的理念,我们在面对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时将会拥有更多选择。
2.政府监管理念的转变
公司法设立之初,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设立完善阶段,政府对经济的调控不能够做到“在必要的时候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适度的干预”,而是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一时期公司法对公司各方面调整规制较为注重事前审查,辅以行政干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破产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例如公司设立前的验资程序、必须足额缴纳认购出资、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必须全部缴纳等等。法定资本制度具有显明的上述特点。基于该制度的设计构想,公司资本承担着担保相应债权的作用。这要求公司资本必须真实有效,唯有如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真实的获得保护。公司资本真实有效又要求其必须实际持有最少相当于设立时登记资本数额的资产。公司法通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年检以此来检验公司资产状况。为了使公司资本维持在相对固定的范围内,我国公司法曾借鉴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学理上亦做过许多介绍。此原则也是与法定资本制度相符合,所期望达到的目的也具有一致性。
目前,市场经济在我国已经逐步发展完善起来,以往的严格限制已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新形势下急需转变政府监管理念。2013年12月修订的新《公司法》顺应发展需要,所采取的措施正是发展理念转变的体现。即,政府应当利用宏观调控而不是行政干预,注重事后监管而不是事前限制,除了通过法律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规制以外,政府应当更加信任公司,赋予公司更多的自由,尊重其自主发展,仅在恰当的时候予以引导,不该干预的绝不干预。新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体系应当基于新的政府监督管理理念之上。
3.由注重安全秩序到注重效率
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矛盾,公司资本制度一直肩负着平衡两者矛盾的重任,上升至理论层面则表现为对经济效率和交易安全之间矛盾的平衡。长久以来,出于侧重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防范交易风险的理念,我国一直实行法定资本制度,严格限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和设立程序。为了达到公司法的规定,许多股东仅从形式上使公司符合要求,例如经过验资后立即抽逃出资、年检的时候制作虚假报告等。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些早已沦为形式化的要求和程序,使得公司发展不再为这些已经没有意义的规定所限定。股东设立公司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自身经营能力等进行而无需再考虑是否拥有相应的资产,设立公司变得便捷简单。这无疑会间接促使更多的公司设立,最终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也是注重效率、侧重经济发展的理念的体现。
(二)基于公司资本制度变革视角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隐患研究
1.债权人了解公司信息阻碍增多
如前文所述,公司资本制度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逐步变革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理念也逐步由资本信用制度向资产信用制度过渡。在资产信用制度构想下,对公司债权起担保作用的是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资产。由于法定资本制度的注册资本明确登记并且经过验资程序确保其在设立时真实可靠,因而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通过核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途径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在资产信用框架下,公司以其实有资产对交易进行担保,此时相对人基于对公司资产状况的了解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股东无需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纳认购的股份,而是可以对缴纳期限以及缴纳数额进行约定。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额无需通过验资程序,也不需要进行登记。公司披露自身信息以及对相关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降低。另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的资产是处于不断的变动过程中,其资产转让、流动以及负债情况较为复杂。且我国公司法并未有公司公开其资产状况以及生产经营状况等方面信息的相关规定。鉴于以上种种,对于处于外部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债权人来说,想要获取公司相关信息无疑困难重重。在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后,如何减小债权人获取公司相关信息的阻碍,使得债权人能够较为便捷的掌握公司信息、维护自身利益成为现行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2.债权人风险增大
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债权人获取公司的资本信息阻碍大、成本高,其与公司产生法律关系,成为公司债权人,往往对公司相关信息以及资产状况了解不全面,这无疑会使得债权人交易的风险增大,也不利于交易安全、交易秩序。公司法修订后,设立公司取消了验资程序,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认购的股份以及实际缴纳的数额。对于慎重的股东来说,他们会经过理性分析,结合自身条件决定公司的设立事宜,但也存在许多人不计后果地肆意约定注册资本的金额。公司法规定股东从公司设立到破产清算完毕,股东都要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负责。如若股东并未拥有相应资产,但又认购与自身能力不相适应的股份,纵使债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以保障,但在债权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利益依然得不到保障。
公司信用受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负债比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体现着公司的价值,属于公司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使得公司资本承担担保责任作为信用评价标准的体系已经逐步瓦解。在资本信用逐渐向资产信用转变的环境下,公司资产成为承担这一责任的新载体。但应当看到,我国社会诚信机制尚不完善,修订后的公司法将要实现的资产信用制度实际上是构建在不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基础之上的。在市场、投资者等私权利主体尚未做好准备的情形下,公权力完全撤出对公司的信用评价,私权利主体凭借自身能力与条件尚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必然增大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要降低债权人投资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就需要对公司信用进行准确评估。我国对公司信用进行评价的机制尚未建立,在以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实缴制、验资程序等方式确保资本信用瓦解的情形下完全将信用评价交给市场以及债权人,尚无法达到全面、客观,而我国又缺乏对公司信用进行独立评价的第三方机制,缺乏失信惩戒机制,故难以对公司行为形成制约。所以,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的资本与注册资本相分离可能会导致商业欺诈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完善
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之上,其设立初衷是为了限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造成公司或是债权人利益受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公司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的为自身行为负责并承担风险。现代公司法制度当中,最为核心的理念就是公司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即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行法定资本制度的时期,通过对公司设立程序、注册资本等方面的规定,严格限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也能够遵循其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同样受到了一定限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且无需再通过营业执照予以公示,使得“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使用情形变得模糊起来。在新的公司法背景下,是否依然存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适用空间,如若存在应当如何界定其标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对于何种情形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在实践中则往往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此方面的规定依然不够明确,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律适应标准不一,不够规范。
五、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之重构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域外经验借鉴
1.域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介绍
源起于美国的信息公开制度对于公司法来讲就是指公司的设立、增资、减资、分立、合并以及破产之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或者有知情权的人员公开的制度。世界诸多国家的公司法虽各不相同但之中都对有关公司设立、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有相关规定,甚至其中部分为强制性规定。由于债权人或利益相关人处于公司外部,对公司的内部情况并不了解,公司极有可能向债权人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并以此损害债权人利益。对此,美国等国家在成熟的信用评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并将公司重大行为信息准确及时公开确定为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例如美国的《证券法》中就有规定公司应当披露其财务信息,使投资者能够方便获取从而决定投资行为。日本《商法》第100条规定:“公司应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二周内在政府公报上向债权人公告,告知其对合并有异议的,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并分别催告已知的债权人。”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法律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较为完善其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能够将涉及自身重大行为的信息及时公开,从而使得债权人能够尽快掌握相关信息,合理安排自身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部分国家、地区及国际组织设有专门评价信用的职能部门,其公司信用评价制度较为完善,诸如欧盟。信用职能部门根据需要建立信用数据库,对不同种类主体的信用数据进行分类管理,便于人们查阅。这些又构成商业信誉乃至社会信誉的重要部分,对社会发展起着极大的作用。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主要起源、发展并完善于判例之中。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债权人可以透过公司而直接要求作出侵害行为的股东承担责任。在美国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包括出资不足、实际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等。
此外,一些国家还设有完善的出资追缴制度,同样对我国具有启示意义。如德国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经理有权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出资催缴;《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对制定股东资本的缴纳数额以及时间有决定权等等。
2.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后公司资本制度发生变革,由之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逐步过渡直到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以及验资程序等限制。其实,在美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历相应的历程,其与我国如今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共性。通过前文所述,可以看出美国等国通过完善的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公司信用评价体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等措施弥补了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法律规定的不足。面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之后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这些成功经验,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二)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重构之建议
1.完善公司信息公开制度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信息公开制度理论研究、法律制定以及实践方面处于不断进步之中。公司法修订前关于信息通报制度的规定为年度检查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开始适用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注册资本较小的企业无需再进行年度审计,虽然相较以前公司信息已经更加公开透明,但仍需继续完善。修订后的公司法为小微型公司节约了审计成本,由其自主安排公司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宜,赋予公司较大的自主权。但正因为这样,才更要在法律层面对公司信息公开的相关事宜进行引导,鼓励公司披露信息。公司信息的披露是影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因素,想要利用公司信息公开制度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就必须保障公司公开的信息真实有效。这不仅需要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自觉规范自身行为,也需要逐步完善公司信用乃至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同时当然也离不开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司的诚信档案,使诚信档案成为公司贷款、交易等行为的依据。在监管过程中如若发现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缺乏真实性或是有其它违反相关制度的行为,应当对此相关信息进行记载。记载的信息经过统一的整理归纳之后记入公司的诚信档案。此举可以监督约束公司,使其严格控制自身行为,达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公司公开的信息严重失实,甚至弄虚作假故意公布虚假消息欺诈相对人时,在赔偿民事损失的同时还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惩处。从多方面,分层次对公司信息公开制度予以规定,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公司实施。
另外,公司信息披露还应当具有相对一致的公开标准。各个公司的规模、类型、经营范围都各不相同,因而其公开的信息也各不相同。根据公司的特点对公司进行分类,再根据不同的种类确定应当公开的信息标准,否则公司公开信息没有范围限制,该公开的不予公开,公开的却是无用又无效的信息,那么就失去实施这一制度的初衷了。在确立了不同种类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标准后,才能确保公司公布的信息真实有效,才能更好地对同类信息进行比较归纳,才能以此为基础对公司的信用进行评价,才能更好地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完善公司信息公开制度,首先是统一公司信息公开的标准;二是建立公司诚信档案制度,明确奖惩机制;最后,通过多种方式在合适的时间公开公司相关信息。
2.完善出资追缴制度
依据公司法相关学说以及司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追缴出资的途径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权人对于公司来说是债权人,公司为债务人,相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来说,公司为债权人,股东为债务人。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于股东的权利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二种是侵权责任理论。未足额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侵害了公司的利益,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是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由于侵权责任理论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尚未正式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极少运用,而将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移用至抽逃出资问题上,在法理和实践操作上均存在障碍,故需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完善出资追缴制度。
对此,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出资催缴制度来完善。修订后的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通过章程约定认购股份出资的时间。通过设置催缴制度,可以避免股东以未到约定时间为由进行抗辩,在公司遇到经营危机、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提前催促未足额出资股东补缴其未缴纳的出资额。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催缴机制。一方面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更为了解,可以根据公司所面对的具体情形作出是否催缴的决定,确保公司可以清偿所欠债务,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严格限制出资催缴制度的适用,避免过多干预公司事务,确保公司的自治权以及市场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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