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THE FIRST-董事会组成及职权设置
本篇文章,我们着眼信托公司董事会,意在立足董事会在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分析,重点厘清董事会组成及其行权依据和职权范围,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会议记录保存、议事规则等要点,并就实际操作有关问题提出可操作建议,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机构在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
一、信托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及不同类别董事的设置
一般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因此,信托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设置的合理性是公司运营和发展的重要基石。
(一)董事会功能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公司法层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首要职责是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配合股东(大)会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官方网站发布信息显示1,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明确了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主体,整体定位为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规则》明确了董事会定战略、防风险的具体内容和决策事项范围,规定了董事会决策程序,并对董事会授权决策进行了规范。《规则》提出,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行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强化了外部董事作决策、强监督的职责,对外部董事在决策中维护国有资本权益、贯彻出资人意志、督促董事会规范有效运行,发挥外部董事召集人沟通桥梁作用等提出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对董事会向出资人报告企业重要情况、外部董事向出资人报告异常情况等作出了制度性安排。《规则》对董事会的功能定位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释明:
1.“定战略”方面,董事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战略规划研究、编制、实施、评估的闭环管理体系。
2.“作决策”方面,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比如,企业经营计划、重大投融资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等,并督导经理层高效执行。
3.“防风险”方面,董事会应当推动完善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有效识别研判、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董事会审议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研判其合法合规性、与出资人要求的一致性、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契合性、风险与收益的综合平衡性等。
综合以上,董事会的基本功能为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配合股东(大)会工作,具体可归纳为“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三大方面。
(二)董事会组成要求
《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根据上述要求,信托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就是否设立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数量及组成结构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同时,《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针对信托公司特别要求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的角色是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以保护公司股东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三)董事会不同类别董事的设置
针对董事的类别,实践中信托公司董事通常分为股东董事(主要指特定股东提名的与股东存在关联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董事)、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
1.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
依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在此基础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要求独立董事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
2.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的必要性
“职工董事”就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的运用是国有企业体现民主管理的一个具体表现,这一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此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还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对于职工董事的人数目标要求原则上不少于一名。
《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职工董事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非指定产生,从产生的过程到设置均体现了企业民主管理的用意。
二、信托公司董事会的行权依据和职权范围
(一)权利来源及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职权作出描述,从法律层面将董事会法定职权予以释明,与股东会职权相区别。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因此,信托公司董事会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监管规定以及公司自身的需求,但此种需求应不违背法律与监管的要求。
(二)职权范围
基于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监督公司运营和管理风险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梳理信托公司董事会职权如下:
1.《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上述要求,信托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公司发展战略,配合股东会工作:董事会需要制定公司的长期战略和短期目标,以确保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公司的整体发展方向。
(2)审批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行:董事会需要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例如重大投资、借款和并购等;董事会需要定期审查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财务报告、风险管理和业务发展等。
(3)监督风险管理与控制:董事会需要确保公司有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并监督其实施。
2.公司章程意定的职权
(1)职权可意定的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赋予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规定董事会职权的自主空间,对于本项兜底条款可以做如下理解:
其一,董事会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增加,这属于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
其二,董事会法定职权之外的职权需要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特别是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职权界定。此外,《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换言之,董事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同时,该条款进一步规定,除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以外,针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还应当具备的职权作了列示,即信托公司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安排。
因此,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允许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明确本公司董事会具体职权。但章程规定内容需符合前述法定职权的行权要求,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信托公司而言,还不得侵害受益人利益。
(2)可以意定的职权范围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和监管政策的逐步完善,信托公司董事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职权调整方向,以进一步提高董事会的效力和功能:
A.强化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方面:在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下,董事会应更加重视风险管理,确保公司具备足够的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能力。具体而言,在章程中应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尤其是涉及对股东关联方开展交易的情况进行规定。
B.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方面:董事会应不断优化自身治理结构,遵循相关法规和行业准则,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具体而言需明确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的职权。依据为《治理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建立并执行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制度,明确对失职和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
C.推动公司整体可持续发展方面:董事会可考虑将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公司的战略规划,关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因素,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可以考虑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应负责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企业对经济、环境和人员影响,或根据条件设置董事会下属专门委员会承担该项职责。
D.加强与股东会及股东的沟通配合方面:董事会应提高与股东的沟通频率和质量,充分了解股东的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满足股东的期望和需求。根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因此,建议信托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董事会需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及资质做年度评估。
综上,通过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设置,信托公司将能够更好地履行其受托职责,为包括受益人与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创造更大的价值。通过不断优化董事会结构、完善运作机制以及关注未来职权调整的方向,信托公司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挑战,实现持续稳健的发展。
贰-The second-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要点与合规建议
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股权分散及职业经理人的出现,公司经营中,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本部分重点讨论在经营治理实务中,信托公司董事会如何具体、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解读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中的关键要点并结合司法实践有关争议案例提出合规建议。
一、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设置逻辑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董事会的行权方式同样既有一般公司经营治理的共性,又呈现出金融机构的特殊监管要求,例如《治理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已撤销)备案。
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需经历“召集—召开—表决”三个环节,具体如下:
1.召集程序,确定负责召集、主持此次会议的责任主体。
2.召开程序,确定出席董事会人员资格、会议记录要求等。
3.表决程序,是董事会会议的核心程序,主要涉及表决事项、是否需回避及采用何种方式表决等问题。总而言之,经有权主体提议召集董事会、履行召开程序之后,董事出席董事会并依照监管规定或公司内部约定行使表决权,所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才具有效力。前述程序若存在瑕疵,将不同程度上影响董事会决议效力,可能导致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被确认无效。2
二、信托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召开程序的要点解读
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其职权范围、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即,公司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约定董事会召集主持、召开方式、出席人员、表决程序等的具体内容。故,本文着重梳理法律法规相关明文规定如下。
(一)召集与主持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可知,董事会会议首先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其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最后,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此外,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临时会议召集主体包括:(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四)监事会提议时;(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特别的,根据《治理指引》第二十六条要求,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二)召开方式与出席人员
1.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1)召开方式。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3
(2)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4
2.关于董事会的出席人员
(1)公司董事有权出席。全体董事均有权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既可以亲自出席,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持代理人本人身份证件以及董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务中,授权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表决权;(3)分别对列入董事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5)委托人签名、盖章。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公司监事应当列席。《治理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董事会表决程序的要点解读
(一)表决权行使方式
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就信托公司董事会表决权方面,从加强金融监管角度,对下列事项做出了特殊规定: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特别的,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二)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在第四章中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对党委决策前置程序进行明确。当前信托公司多具有国资背景的前提下,应当注意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的党委研究讨论前置程序。
(三)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事项
根据《公司法》《治理准则》《治理指引》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作出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多数决事项仅规定了表决权的下限标准,实务中,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要求,公司可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其他董事表决通过条款,属于公司的自治权限。
(四)表决权排除情形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表决权强制排除仅限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担保表决情形,监管对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是否适用表决权排除并无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只是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制度,该规定并非直接适用于有限公司。基于当前信托公司多为非上市公司的前提下,本文讨论范围亦仅限于非上市公司,我们认为,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此回避表决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有限公司的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并无回避表决的法定义务。为避免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有限公司利益而导致关联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仍建议有限公司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关联董事面对关联交易时采取表决回避方式。
四、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合规建议
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连接股东会的决策和管理层的执行,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持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
故,本文建议信托公司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公司经营治理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普通决议事项、关联交易回避等事项,事先做出妥善安排,以达到规避潜在纠纷与优化公司内部各机构的职能衔接的目的,并督促董事会严格依规运行。例如,(2018)京02民终194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涉案信托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拟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可以增资,应当理解为董事会拟定增资方案必须事先经过股东会同意,并以此为上诉理由,主张涉案信托公司董事会有关制定增资方案的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而董事会作为向股东会负责的执行机构,在决定针对公司增资这一事项时,公司先召开董事会再召开股东会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律的。实际上,《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对董事会与股东会召开的前后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更未强制要求涉案信托公司对公司增资需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董事会,最终认定涉案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前述案例可知,司法裁判中,评价公司决议效力时,内部制度约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监管要求,将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已撤销)备案。
叁-The Third-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安排和操作建议
一、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法律依据
董事会议事规则一般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包括制定依据、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会议频率(定期和临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主体和程序要求、表决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决议、授权规则、提案规则、会议表决、会议记录等内容的总称。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配套附件一般和《公司章程》同步进行制定及修订。就信托公司来说,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及《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一)《公司法》有关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信托领域)有关规定

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及操作建议
(一)董事会组成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董事数量、董事类型(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及提名资格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在满足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的基础上,还需满足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独立董事仅可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就提名董事总量上,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此外审计、提名、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故信托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可以就提名董事股东资格、提名董事性质、提名董事数量限制等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股东在发生涉及提名资质事项变更时及时告知董事会并及时更换董事会(专委会)人员。
(二)董事履职监督
虽然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制度等允许董事在出现特殊情形或时间冲突时缺席董事会,但需注意,董事缺席后仍需满足《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中对董事最低出席会议比例、工作时间及受托人资质的相关要求,具体为:(1)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现场会议的比例高于三分之二;(2)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董事本人对议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3)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4)独立董事每年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特定专委会例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每年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此信托公司在《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条款设计中,亦需关注上述要求的落实及可执行性,例如可以约定一名董事可受托董事数额上限;参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禁止非关联董事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在出现*次董事不亲自出席亦不委托他人出席的情形后,即可视为其不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被认定不履行职责的董事剥夺其连任权利等。
(三)董事表决权限制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相关持股行为、治理行为规定的情形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提名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亦规定,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
我们认为,虽然在《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限制股东权利属于原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其实亦要求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主动对违规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故在信托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亦可考虑对在股东出现违规情形后其委派董事权利行使边界及限制进行相关约定。
(四)辞任后人员接替安排
特殊情形下,信托公司董事会会出现因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情形,由于董事会人员稳定及表决权的有效行使是信托公司董事会有效运转的基本条件,所以为确保新旧董事平稳交接,《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规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具体到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信托公司可以考虑通过规定该关键董事辞职报告的生效条件的方式落实监管的规定,例如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但因董事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可不受上述规则约束。同时还可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就离任期间资料交接、保密义务履行等问题进行规定。
附表:信托公司董事会法定职权梳理

[1]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588139/c20697831/content.html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治理准则》第五十条。
[4]《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
本篇文章,我们着眼信托公司董事会,意在立足董事会在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中的角色分析,重点厘清董事会组成及其行权依据和职权范围,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会议记录保存、议事规则等要点,并就实际操作有关问题提出可操作建议,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机构在公司章程中的有关内容。
一、信托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及不同类别董事的设置
一般认为,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因此,信托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设置的合理性是公司运营和发展的重要基石。
(一)董事会功能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职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在公司法层面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首要职责是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配合股东(大)会工作。
国务院国资委官方网站发布信息显示1,国务院国资委印发《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明确了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主体,整体定位为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规则》明确了董事会定战略、防风险的具体内容和决策事项范围,规定了董事会决策程序,并对董事会授权决策进行了规范。《规则》提出,董事长是董事会规范运行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强化了外部董事作决策、强监督的职责,对外部董事在决策中维护国有资本权益、贯彻出资人意志、督促董事会规范有效运行,发挥外部董事召集人沟通桥梁作用等提出明确要求。在此基础上,对董事会向出资人报告企业重要情况、外部董事向出资人报告异常情况等作出了制度性安排。《规则》对董事会的功能定位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释明:
1.“定战略”方面,董事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战略规划研究、编制、实施、评估的闭环管理体系。
2.“作决策”方面,董事会依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决策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比如,企业经营计划、重大投融资事项、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等,并督导经理层高效执行。
3.“防风险”方面,董事会应当推动完善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有效识别研判、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董事会审议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重点研判其合法合规性、与出资人要求的一致性、与企业发展战略的契合性、风险与收益的综合平衡性等。
综合以上,董事会的基本功能为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配合股东(大)会工作,具体可归纳为“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三大方面。
(二)董事会组成要求
《公司法》对于公司董事会的组成有着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根据上述要求,信托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需就是否设立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数量及组成结构在公司章程中明确。
同时,《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针对信托公司特别要求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信托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的角色是提供独立的意见和建议,以保护公司股东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三)董事会不同类别董事的设置
针对董事的类别,实践中信托公司董事通常分为股东董事(主要指特定股东提名的与股东存在关联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董事)、职工董事和独立董事。
1.信托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
依据《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以下简称“《治理指引》”)第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但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在此基础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要求独立董事原则上不低于董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一。
2.国有企业职工董事的必要性
“职工董事”就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职工董事”的运用是国有企业体现民主管理的一个具体表现,这一规定来源于《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此外,《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建设的意见》还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对于职工董事的人数目标要求原则上不少于一名。
《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职工董事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而非指定产生,从产生的过程到设置均体现了企业民主管理的用意。
二、信托公司董事会的行权依据和职权范围
(一)权利来源及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对董事会职权作出描述,从法律层面将董事会法定职权予以释明,与股东会职权相区别。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因此,信托公司董事会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监管规定以及公司自身的需求,但此种需求应不违背法律与监管的要求。
(二)职权范围
基于董事会负责制定公司战略、监督公司运营和管理风险的功能定位,进一步梳理信托公司董事会职权如下:
1.《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一般性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根据上述要求,信托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公司发展战略,配合股东会工作:董事会需要制定公司的长期战略和短期目标,以确保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公司的整体发展方向。
(2)审批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行:董事会需要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例如重大投资、借款和并购等;董事会需要定期审查公司的运营情况,包括财务报告、风险管理和业务发展等。
(3)监督风险管理与控制:董事会需要确保公司有一套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并监督其实施。
2.公司章程意定的职权
(1)职权可意定的依据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赋予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规定董事会职权的自主空间,对于本项兜底条款可以做如下理解:
其一,董事会的职权可以由公司章程增加,这属于公司治理的意思自治;
其二,董事会法定职权之外的职权需要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特别是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的职权界定。此外,《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情况明确规定。换言之,董事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同时,该条款进一步规定,除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以外,针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还应当具备的职权作了列示,即信托公司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安排。
因此,在法定职权的基础上允许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明确本公司董事会具体职权。但章程规定内容需符合前述法定职权的行权要求,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信托公司而言,还不得侵害受益人利益。
(2)可以意定的职权范围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变化和监管政策的逐步完善,信托公司董事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职权调整方向,以进一步提高董事会的效力和功能:
A.强化全面风险管理与控制方面:在日益复杂的金融环境下,董事会应更加重视风险管理,确保公司具备足够的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能力。具体而言,在章程中应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尤其是涉及对股东关联方开展交易的情况进行规定。
B.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方面:董事会应不断优化自身治理结构,遵循相关法规和行业准则,确保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具体而言需明确董事会对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的职权。依据为《治理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建立并执行高级管理层履职问责制度,明确对失职和不当履职行为追究责任的具体方式。
C.推动公司整体可持续发展方面:董事会可考虑将可持续发展理念纳入公司的战略规划,关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因素,以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例如可以考虑在章程中明确董事会应负责ESG(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企业对经济、环境和人员影响,或根据条件设置董事会下属专门委员会承担该项职责。
D.加强与股东会及股东的沟通配合方面:董事会应提高与股东的沟通频率和质量,充分了解股东的意见和建议,以更好地满足股东的期望和需求。根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其主要股东的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经营管理情况、财务和风险状况,以及信托公司面临经营困难时,其在信托公司恢复阶段可能采取的救助措施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因此,建议信托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需明确董事会需对信托公司股东行为及资质做年度评估。
综上,通过董事会的上述职权设置,信托公司将能够更好地履行其受托职责,为包括受益人与股东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创造更大的价值。通过不断优化董事会结构、完善运作机制以及关注未来职权调整的方向,信托公司能够更好地应对市场挑战,实现持续稳健的发展。
贰-The second-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要点与合规建议
随着公司规模的逐渐扩大、股权分散及职业经理人的出现,公司经营中,董事会中心主义应运而生。本部分重点讨论在经营治理实务中,信托公司董事会如何具体、正当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解读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中的关键要点并结合司法实践有关争议案例提出合规建议。
一、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设置逻辑
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董事会的行权方式同样既有一般公司经营治理的共性,又呈现出金融机构的特殊监管要求,例如《治理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已撤销)备案。
梳理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并形成有效决议需经历“召集—召开—表决”三个环节,具体如下:
1.召集程序,确定负责召集、主持此次会议的责任主体。
2.召开程序,确定出席董事会人员资格、会议记录要求等。
3.表决程序,是董事会会议的核心程序,主要涉及表决事项、是否需回避及采用何种方式表决等问题。总而言之,经有权主体提议召集董事会、履行召开程序之后,董事出席董事会并依照监管规定或公司内部约定行使表决权,所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才具有效力。前述程序若存在瑕疵,将不同程度上影响董事会决议效力,可能导致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被确认无效。2
二、信托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与召开程序的要点解读
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其职权范围、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也即,公司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约定董事会召集主持、召开方式、出席人员、表决程序等的具体内容。故,本文着重梳理法律法规相关明文规定如下。
(一)召集与主持
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每次会议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可知,董事会会议首先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其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最后,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此外,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临时会议召集主体包括:(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四)监事会提议时;(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特别的,根据《治理指引》第二十六条要求,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二)召开方式与出席人员
1.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1)召开方式。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3
(2)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4
2.关于董事会的出席人员
(1)公司董事有权出席。全体董事均有权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既可以亲自出席,也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持代理人本人身份证件以及董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务中,授权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表决权;(3)分别对列入董事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5)委托人签名、盖章。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公司监事应当列席。《治理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发现重大事项可单独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三、董事会表决程序的要点解读
(一)表决权行使方式
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就信托公司董事会表决权方面,从加强金融监管角度,对下列事项做出了特殊规定: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特别的,根据《治理准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二)党委研究讨论作为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的前置程序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在第四章中第十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对党委决策前置程序进行明确。当前信托公司多具有国资背景的前提下,应当注意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的党委研究讨论前置程序。
(三)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事项
根据《公司法》《治理准则》《治理指引》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作出决议,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多数决事项仅规定了表决权的下限标准,实务中,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要求,公司可自行在章程中约定其他董事表决通过条款,属于公司的自治权限。
(四)表决权排除情形
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表决权强制排除仅限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担保表决情形,监管对信托公司董事会会议的表决是否适用表决权排除并无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只是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的表决回避制度,该规定并非直接适用于有限公司。基于当前信托公司多为非上市公司的前提下,本文讨论范围亦仅限于非上市公司,我们认为,如果有限公司章程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此回避表决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有限公司的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并无回避表决的法定义务。为避免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有限公司利益而导致关联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仍建议有限公司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当关联董事面对关联交易时采取表决回避方式。
四、信托公司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程序的合规建议
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连接股东会的决策和管理层的执行,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持尊重公司自治的态度。
故,本文建议信托公司应当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结合公司经营治理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如普通决议事项、关联交易回避等事项,事先做出妥善安排,以达到规避潜在纠纷与优化公司内部各机构的职能衔接的目的,并督促董事会严格依规运行。例如,(2018)京02民终194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涉案信托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拟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第三十五条规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表决可以增资,应当理解为董事会拟定增资方案必须事先经过股东会同意,并以此为上诉理由,主张涉案信托公司董事会有关制定增资方案的决议无效。法院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而董事会作为向股东会负责的执行机构,在决定针对公司增资这一事项时,公司先召开董事会再召开股东会是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律的。实际上,《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未对董事会与股东会召开的前后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更未强制要求涉案信托公司对公司增资需先召开股东会、再召开董事会,最终认定涉案信托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前述案例可知,司法裁判中,评价公司决议效力时,内部制度约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信托公司应当依照监管要求,将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已撤销)备案。
叁-The Third-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安排和操作建议
一、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法律依据
董事会议事规则一般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包括制定依据、董事会职权、董事会的会议频率(定期和临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主体和程序要求、表决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决议、授权规则、提案规则、会议表决、会议记录等内容的总称。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配套附件一般和《公司章程》同步进行制定及修订。就信托公司来说,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及《信托公司治理指引》。
(一)《公司法》有关规定

(二)其他法律法规(信托领域)有关规定

二、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及操作建议
(一)董事会组成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董事数量、董事类型(独立董事或非独立董事;执行董事或非执行董事)及提名资格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在满足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的基础上,还需满足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公司总股本三分之二以上的信托公司,其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非独立董事仅可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银行保险机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名候选人。
就提名董事总量上,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此外审计、提名、薪酬、风险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比原则上不低于三分之一。
故信托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可以就提名董事股东资格、提名董事性质、提名董事数量限制等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股东在发生涉及提名资质事项变更时及时告知董事会并及时更换董事会(专委会)人员。
(二)董事履职监督
虽然根据公司章程及《董事会议事规则》制度等允许董事在出现特殊情形或时间冲突时缺席董事会,但需注意,董事缺席后仍需满足《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中对董事最低出席会议比例、工作时间及受托人资质的相关要求,具体为:(1)每年亲自出席董事会现场会议的比例高于三分之二;(2)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且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董事本人对议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3)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4)独立董事每年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特定专委会例如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每年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此信托公司在《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条款设计中,亦需关注上述要求的落实及可执行性,例如可以约定一名董事可受托董事数额上限;参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禁止非关联董事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在出现*次董事不亲自出席亦不委托他人出席的情形后,即可视为其不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被认定不履行职责的董事剥夺其连任权利等。
(三)董事表决权限制
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大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违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相关持股行为、治理行为规定的情形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限制其提名权等相关股东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亦规定,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
我们认为,虽然在《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限制股东权利属于原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但《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中其实亦要求信托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主动对违规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故在信托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亦可考虑对在股东出现违规情形后其委派董事权利行使边界及限制进行相关约定。
(四)辞任后人员接替安排
特殊情形下,信托公司董事会会出现因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的情形,由于董事会人员稳定及表决权的有效行使是信托公司董事会有效运转的基本条件,所以为确保新旧董事平稳交接,《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规定,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具体到董事会议事规则中,信托公司可以考虑通过规定该关键董事辞职报告的生效条件的方式落实监管的规定,例如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但因董事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可不受上述规则约束。同时还可在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就离任期间资料交接、保密义务履行等问题进行规定。
附表:信托公司董事会法定职权梳理

[1]http://www.sasac.gov.cn/n2588025/n2588139/c20697831/content.html
[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3]《治理准则》第五十条。
[4]《治理准则》第五十一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