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利的那些事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股东权或者股东权益简称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股东权包括股东与财产有关的各种权益和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各种权益,是集财产与经营两种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了细化规定。实务中也会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股东的权利进行相应的约定。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务中的经验,对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进行梳理,以供实务借鉴。
一、法律规定的股东的权利
(一)股东身份权
根据《公司法》第31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实务中关于代持股协议产生很多争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此协议只要没有法定的无效事由(合同法第52条),法院即认可其效力。
关于股权的收益,名义股东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分红,之后名义股东应当履行代持股协议将红利转为投资收益交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于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的,形式上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其处分股权的行为为有权处分,但是为了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的,参照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与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在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的外,由公司的章程规定。
(三)资产收益权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分红,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四)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第33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不能利用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和复制材料的权利。特别注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能查阅财务会计账簿,无权复制财务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权复制任何材料。
(五)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临时会议
股东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参与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六)决议撤销权
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在实务操作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七)股权转让与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八)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九)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别注意,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向法院起诉,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拒绝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权利
股东的权利并不限于以上几项,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东享有其他权利。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通常也会约定以下几种主要条款,来保护投资者(股东)的权益。
(一)估值调整条款
估值调整条款又称“对赌协议”,即在一定期限之后如果企业未能完成一定指标,投资者会获得一定补偿,以弥补其由于企业的实际价值降低所受的损失。该机制的处罚条件是目标公司的实际业绩达到事先约定的业绩目标,或发生特定事件(如公司未在约定事件前实现IPO,原大股东失去控股地位,高管严重违反约定等)。通常是以现金或股权转让方式提供补偿。
(二)第一拒绝权条款与随售权条款
第一拒绝权条款是指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欲对外出售股权时,作为老股东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保护其股权比例不被稀释。
随售权又称共同出售权,是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欲对外出售股权时,股权投资基金有权以其持股比例为基础,以同等条件参与该出售交易。随售权条款通常与第一拒绝权条款同时出现。
(三)董事会席位条款
董事会席位条款指的是在投资协议中股权投资基金和目标公司之间约定董事会的席位构成和分配的条款。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董事会席位条款的实质是对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分配进行约定。
(四)回售权条款
回售权是指满足协议约定的特定触发事件(业绩不达标、未及时改制/申报上市材料/实现IPO、高管出现重大不当行为等)时,股权投资基金有权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以约定的价格卖给目标公司创始股东或创始股东指定的其他相关利益方。
(五)拖售权条款
拖售权,又称领售权、强卖权或强制出售权,是指如果有第三方向股权投资基金发出股权售后要约,且股权投资基金接受该要约,则其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一起按照相同的出售条件和价格向该第三方转让股权。拖售权设计的初衷是保障股权投资基金通过被投资企业被第三方并购而成功实现项目退出的权利。
通过以上总结可以看出,《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称对于股东的权益作出了很细化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尤其是要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因为小股东的意见往往不能被及时的采纳或者损害小股东的权益,通过这些规定的设计和运用,可以切实保障股东的监督权以及收益权,促进投资市场金融流通,维护社会经济稳定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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