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计50条,明确了破产审判的新思想,强调了破产审判的重要意义,确定了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体要求,完善了破产中的若干机制,为解决破产审判重大性、普遍性、疑难性问题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路径。
一、破产审判将会更加专业化
根据会议纪要,一是审判机构将会更加专业化,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二是法官将会更加专业化,一方面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的专业法官,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提高从事清算与审判的法官积极性。
二、破产审判任务更加合理化
纪要提出,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破产业务分配更加合理化的同时,将会改变目前按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构级别划分破产案件管辖的局面。
三、重整以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的可能性为条件
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会议纪要提出,破产重整的对象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困境企业。人民法院将加强对重整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可能性的审查。具体而言:一是,在企业提出重整申请时,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条件,判断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拯救的可能性,如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将裁定不予受理企业的重整申请。二是,在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阶段,人民法院除合法性审查外,还要审查重整计划中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如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不具有可行性,即使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重整计划也有可能不能获得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四、沟通协调贯彻重整程序,成功重整的关键是沟通协调
按会议纪要,沟通协调将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而且能够成功重整的关键是沟通协调。重整程序中的沟通协调,体现在如下方面:
1.庭外重组沟通协调。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2.受理阶段听证沟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受理阶段,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听证,听取各方陈述、意见,实际是各方沟通协调的过程。
3.重整计划制定的沟通协调。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关涉各方利益的安排和平衡。因此,会议纪要提出,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
4.“府院”沟通协调解决难题。根据会议纪要,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在企业重整后,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5.慎用强制批准权,不得滥用强制审批权。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慎用强制批准权,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的另一面,是强调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各方在重整计划制定中的充分沟通,如果各方沟通协调,实现重整中的利益平衡,重整计划表决通过,则不会触发强制批准权的适用。
五、完善重整计划变更的实施机制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生效后,债务人应严格执行,管理人监督债务人执行。但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中,往往因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因素,会引发执行障碍。在此情形下,变更重整计划是必要的。但《企业破产法》及此前的司法解释等未明确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程序等,导致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程序、方式等多样化。会议纪要对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程序等进行了明确。
1.重整计划变更的条件及次数: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2.变更重整计划的程序及要求:
(1)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变更重整计划申请;
(2)债权人会议审议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
(3)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4)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5)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提交给因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6)前述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表决通过变更后重整计划的,报请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六、完善了破产清算法律制度
纪要提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纪要对破产清算如下法律适用进行了完善。
1.完善破产宣告的条件。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完善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3.完善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4.完善破产财产的处置机制。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5.完善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一是,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二是,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三是,明确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6.完善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一是,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除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外,可以参照职工债权清偿。三是,破产财产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7.完善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的条件。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8.完善破产程序中的保证人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七、完善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
(一)明确关联企业成员破产的形式
纪要提出,要根据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在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本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慎适用的原则,实施关联企业破产。具体而言,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对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破产。
(二)完善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程序及实体法律问题
1.规范实质性合并申请的审查程序。一是,关联企业申请实质合并要听证;二是,赋予利害关系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救济制度,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明确实质性合并破产的管辖制度。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明确实质合并审理的实体法律后果。实质合并破产,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二是,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三是,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三)完善关联企业成员协调破产的程序及实体法律问题
1.明确关联企业成员协调破产的管辖。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明确关联企业成员协调破产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结 语
除上述方面外,纪要还对完善管理人制度、推进管理团队建设,以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破产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跨境破产等事项进行了完善、明确。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作者:马青虎来源:树人律师事务所

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全国法院十大破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