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上市企业担保应依据担保时间来确定其效力

来源:扬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30日,某银行与A公司(借款人)、B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由B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30日,某银行与A公司(借款人)、B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200万元,由B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保证人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某银行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A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2、B股份有限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B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公司是新三板挂牌企业,属于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通过公告进行披露,但是本案所涉担保并未进行公告,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决结果
一、A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B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中,经查,B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企业,也就是俗称的“新三板”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引用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进行抗辩,该条文明确规定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履行公开披露程序,“新三板”公司作为“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确实应适用第9条第三款。但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于2020年6月30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第9条规定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等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经审查,B公司担保行为符合公司内部规定,且不违反当时生效的法律规定。故银行与B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认定B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为A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据此作出上述裁决。通过本案,提醒债权人在2021年1月1日后接受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根据上市公司就该担保的有效公告签订担保合同,否则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