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出资额200万元。李某系A公司股东张某的债权人。登记机关为某区市场监管局。
2016年11月,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名下财产,某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协助执行要求冻结了张某持有的A公司的20%股权。
2019年5月9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股东张某的出资额不变。2019年5月14日,某区市场监管局受理A公司提交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A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登记的1000万元变更登记为10000万元。
2019年11月14日,李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某区市场监督局(本案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裁判结果
驳回起诉。
三、法律分析
- 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A公司是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主体,而非股东张某。原告李某是张某的债权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 被告作出准予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与原告债权的增减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告某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对张某持有A公司20%的股权进行冻结,该股权对应的资产数额是200万元。在被告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准予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后,张某名下被冻结股权所对应的资产数额仍是200万元,并未产生变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稀释股权在公司股份中的份额,但是增加注册资本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公司更好地开展运营,股权价值随着公司经营而变化,还可能会增加股权价值。
因此,被告作出准予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行为,不会对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产生不利影响,也不会必然损害原告李某享有的债权。 - 被告受理变更申请并作出相应登记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职。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且相关法律法规无明确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否则,登记机关将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某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受理A公司提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被告没有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李某申请法院对股东张某持有的股权进行冻结。被告某区市场监督局协助执行的内容为冻结张某持有的相应股权,其协助执行的对象是法院,而不是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就更谈不上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了。
综上,股东股权被冻结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会对股东的债权人设立权利负担。虽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享有的权益具有一定影响,但不必然造成其债权的贬损,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受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属于依法履行职责,公司股东债权人不具有对该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被冻结的,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转让,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