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到期后,职工是否还负有保密义务?

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规则总结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秘密性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维持,只要权利人未选择公开,商业秘密即具有秘密性。因此,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职工即使离职仍负有保密义务。

裁判规则总结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无形财产,其秘密性由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来维持,只要权利人未选择公开,商业秘密即具有秘密性。因此,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职工即使离职仍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职工的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的义务,不应将支付“保密费”作为职工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此外,所谓的“记忆抗辩”也不应成为被告人的合法事由,此类行为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娄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西安奥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杰公司)于2002年3月成立,主要经营电热设备、工业炉窑的设计、制造、销售,电炉及配件等的生产、销售,并针对其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了大量的保密措施。2002年娄某入职奥杰公司,先后担任销售部经理、生产厂长等职务,并与奥杰公司签订了《保密与风险责任协议书》,承诺严格遵守奥杰公司关于机密文件的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客户名单交还给公司。2012年8月,娄某从奥杰公司辞职后,挂靠陕西伟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名下,利用其在奥杰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钎焊炉及备件的生产图纸和客户名册、信息等资料,生产钎焊炉及备件,并以伟业公司的名义利用从奥杰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进行销售。案发后,经鉴定,2012年至2014年,娄某的行为给奥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7,140.88元。
【案件争点】
被告人娄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是否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娄某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奥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和约定,利用工作便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奥杰公司钎焊炉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奥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二审法院认为,娄某违反奥杰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制度要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奥杰公司网带式保护气氛连续钎焊炉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奥杰公司造成损失共计1,707,140.88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奥杰公司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娄某签订过保密协议,娄某作为奥杰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密的义务,应遵守奥杰公司的管理制度和保密协议的约定,但其却利用工作便利侵犯奥杰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奥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年初,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王公司)接到客户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CKK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金王公司委托淄博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对模具的开发、使用特别约定了保密条款。2003年4月,金王公司指派张某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2004年年初,张某某与金王公司合同期满离开公司后,2004年年初至2005年3月违反公司的保密要求,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CKK公司出口至美国。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货款值达472,336.22美元,给金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317,718.4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金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仅在劳动合同期内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被告人不负保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抗辩不成立,张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二审予以维持。
【案件争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职工是否还负有保密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第22条第1款约定:“乙方合同期内有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订单、产品)的义务,凡因乙方泄漏甲方商业秘密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由乙方赔偿。”该合同的本意是保护商业秘密,而非合同到期,金王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复存在,金王公司就允许员工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条款并非商业秘密保密期限的约定,而是关于金王公司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劳动合同期内的侵权责任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22条第2款约定,张某某在离职1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工作相同或相似的工作,不得故意隐瞒客户,将公司与该客户所签订单或业务转让给第三方。该条款不仅是简单的竞业禁止条款,同时也是金王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至于金王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被告人是否应当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属于民事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涉及商业秘密,而非竞业限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王某骏、刘某、秦某军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1987年成立,主要从事通信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与销售。华为公司于1995年开始研发高科技项目光网络设备,投入了巨额的研发经费及大量的专职科研力量,截至2001年已开发完成并生产出光网络设备,包括155/622M、2.5G、10G系列。在此基础上,华为公司于2001年5月启动开发2.5G光网络设备Metro 1100技术并形成产品,于2002年开始销售。上述系列产品均系华为公司为适应市场的发展而研制,其给华为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为保护其光网络技术的商业秘密,华为公司针对员工、供应商、客户等不同对象相应采取了一系列严格、完善的保密措施。被告人王某骏、刘某均于1997年5月被华为公司聘用,被告人秦某军于1999年被华为公司聘用,三被告人均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在职时分别与华为公司签订了《员工聘用协议书》和《员工保密合同书》,承诺除履行华为公司职务需要之外,未经该公司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该公司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也不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2001年8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秦某军、王某骏先后申请辞职,离开了华为公司。三被告人辞职时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了《离职员工承诺书》,承诺不带走从华为公司获取的任何保密资料,未经华为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擅自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或利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自离职之日起1年内不在与华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但被告人秦某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其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2001年7月,尚在华为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骏、刘某就与上海贝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进行商谈合作开发生产盒式的2.5G光网络设备事宜。2001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骏、刘某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在上海市成立了上海市沪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科公司),并聘用了被告人秦某军及王某杰、操某等二十多名原在华为公司从事光网络技术研发的技术人员进入沪科公司工作。2001年11月8日,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达成协议:由沪科公司提供盒式2.5G的光网络设备技术,贝尔公司则每月向沪科公司提供研发费用人民币588,010元,并负责组织生产及销售;产品利润由沪科公司与贝尔公司三七分成。2002年5月,被告人王某骏、刘某、秦某军以及原在华为公司工作的王某杰、操某等人,违背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以及被告人秦某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OTS 8501B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由被告人刘某将该技术文档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据此生产出OTS 8501B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往黑龙江省电信公司佳木斯市电信分公司、吉林省电信公司四平分公司、重庆巨基电子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至2002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01万元。2002年10月,沪科公司被浙江省UT斯达康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T公司)整体收购,UT公司向沪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现金,并授予沪科公司部分员工共计1500万美元的股票期权。2002年11月,沪科公司整体从上海市搬迁到杭州市。2002年8月,华为公司员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发现贝尔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骏、刘某等人有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嫌疑,遂于2002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三被告人于2002年11月22日先后被抓获。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王某骏的暂住处及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其中,在对被告人王某骏的暂住处进行的搜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包括属于被告人秦某军所有的标记为A、AJ、AL、TJ的4张光盘在内的物品,并于事后由被告人王某骏、秦某军确认;在对沪科公司位于UT公司研发楼内的办公场所进行的搜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沪科公司人员的计算机硬盘共21块。随后,公安机关向贝尔公司提取了其与沪科公司合作生产的OTS 8501B产品实物及相应的产品设计方案资料,向华为公司提取了其研发生产的Metro 1100产品实物及相关的技术文档。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上述物品的鉴定,证实贝尔公司生产的OTS 8501B光网络设备,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沪科公司人员使用的硬盘、被告人秦某军所拥有的上述光盘中,均含有与华为公司研制开发的Metro 1100光网络设备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的,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案件争点】
职工辞职后是否有继续保守权利人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均违反了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被告人王某骏、刘某明知是他人违法获取的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及披露;被告人秦某军以盗窃的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共同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骏和刘某组织、领导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秦某军盗窃了华为公司部分商业秘密,并协助他人共同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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