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扣船规定对融资租赁船舶的影响

来源:海泰律师

文章摘要
一、关于光租船舶经营债务对光租当事船舶“能扣能卖”的法律准绳变迁 198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简称《1986年扣船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

一、关于光租船舶经营债务对光租当事船舶“能扣能卖”的法律准绳变迁
198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简称《1986年扣船规定》),第二条规定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但有两个条件,一是该当事船舶的所有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二是除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申请扣船外,该当事船舶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必须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明确可扣船舶范围是当事船舶、被请求人所有船舶。被请求人光租的船舶不在可扣押船舶的范围之内。
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简称《1994年扣船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扣押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扣押当事船舶,必须是在申请扣押时和发生海事请求时,该当事船舶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同一经营人或同一承租人,但为行使船舶优先权而申请扣押船舶的除外。”明确可以扣押包括光租船舶在内的非船舶所有人占有的船舶。但199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简称《1994年卖船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可见,《1994年扣船规定》中可扣押的船舶包括经营人、承租人经营、租用的当事船舶,自然包括光租船舶。而《1994年卖船规定》则要求被扣押船舶拍卖的必须是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而船舶经营人、承租人经营和租用的船舶不属于可拍卖的范围。上述两个规定直接导致了“可扣不可卖”的矛盾情形。
2000年7月1日,我国《海事诉讼法》生效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明确以光船承租人为债务人的光租船舶可扣押。但对于光船租赁的船舶能否被拍卖以清偿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该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关于船舶拍卖的条件,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关于船舶拍卖的债权登记范围,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强制拍卖的船舶所得价款,“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可申请登记并清偿。
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3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进一步明确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的观点。光船租赁指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该《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的规定,申请拍卖。该条的含义就是“可扣就能卖”,即解决了以前我国《海诉法》规定因光租人的债务可以申请扣押光租当事船舶,但对于能否拍卖光租船舶,存在“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及“只有优先权、留置权人才能申请拍卖”等观点。新规的颁布立即引来法律界以及船东的热议,受到波及的将不仅是船企,国内大批融资租赁的船舶也面临风险,中国的司法实践与国际公约接轨后,在中国扣押光租船舶就变得更具吸引力,会有更多的光租船舶被扣。新规在允许强制卖船的同时,却未能给无辜的登记船东提供保护。
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明确了可以重复扣船,并且后申请扣船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拍卖船舶,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扣船后又因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权申请扣船和申请拍卖船舶的可能性,对融资租赁船舶出租人融资债权的保护和实现不利,应对《规定》中关于重复扣船的条款给予高度重视,千万不要认为一旦申请扣船成功,可高枕无忧。
该《规定》简化船舶拍卖程序、加快了拍卖时间,明确第二次拍卖公告时间为7日,而不是此前的30日,缩短了船舶拍卖周期,实行有保留价拍卖。拍卖船舶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流拍两次后可进行变卖,并非之前的三次流拍后才可变卖,变卖价格将不低于评估价的50%,但如果变卖未成功的,经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无底价变卖,这样会造成船舶低价处理可能性。该《规定》明确保全和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分开,保全法院不必移送诉讼的法院执行保全。这样会造成融资租赁公司因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权申请扣船、拍卖船舶忙于在不同海事法院应诉的局面。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拍卖船舶必须经过债权登记程序,拍卖价款要在已经登记的债权人中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如何参照认识不一情况。鉴于执行中拍卖船舶同样产生消灭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的效力,也需要进行公告、债权登记等程序。本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在光船承租人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如债权人申请扣押建造中船舶,《规定》并未明确“建造中船舶”的扣押是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规定》,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保全和财产拍卖的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因此建造中船舶的扣押是否应当适用该《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得到司法界明确。不同的规定将对债权人通过扣押并申请拍卖建造中船舶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和具体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特别是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在建船舶融资租赁的风险影响重大,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规定对处置光租船舶类不良资产的重大影响
目前,有融资租赁公司在海事法院起诉收回租赁物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司法拍卖后,陆续有债权人到法院申报与该轮有关的债权。除了船员工资等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的债权外,还有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大额的加油款债权申报,并提起确权诉讼,意图参与拍卖款的分配。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号)第四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船舶融资租赁公司均按光船租赁关系向海事局办理光租登记手续。新《规定》施行后,针对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一旦承租人经营业绩不佳,陷入困境,随时会申请扣船。如融资租赁公司因租金纠纷申请扣船,随后也会出现重复扣船,而且后扣船的也可以申请拍卖船舶;如申请拍卖船舶,就会申报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还有可能因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另,该《规定》简化、加快船舶拍卖程序,两次流拍后可能进行无底价变卖,这样会造成船舶低价处理可能性,加上现实社会中常出现恶意串标情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关注并及时跟进拍卖流程,防止租赁船舶被低价处置。
新《规定》实行“能扣就能卖”原则,并明确拍卖目的是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但该债务并没有限定范围,以后可能出现的与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无船舶优先权的普通债务会呈现多样性,如油款、经营借款、代理费、购买配件备件欠款、因货损货差产生的合同之债等等,也没有明确清偿债务与船东债权的受偿顺序。由此产生了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务分配顺序如何?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务特别是数额巨大的加油款未经扣押光租当事船能否直接进行债权登记、确权诉讼以及拍卖款参与分配的顺序如何确定?直接构成对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权利的侵害。船舶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三二十五条规定,除了船舶拍卖相关费用外,第一序位受偿是船舶的优先权;第二序位受偿是船舶的留置权;第三序位受偿是船舶抵押权;第四序位受偿才是其它一般债权。在《规定》颁布之前,司法实务中一般对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所主张的船舶所有权优先于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务分配。但扣船规定颁布后,法律界对此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所有权并不必然优先于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权,另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也是普通债权,与其他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权是同一顺序的。实际上,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在性质上与抵押权担保债权一样,具有优先性,至少应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同一顺位受偿。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出租人的船东收回船舶或主张船舶拍卖款,应优先于承租人的光租经营债权受偿,如有多余拍卖款的,光租经营债权才能受偿,且光租经营债权应通过扣押光租当事船舶行使权利(对物诉讼),不能在出租船东收回船舶并注销光租登记后再登记债权、确权诉讼来主张债权。
融资租赁公司碰到这些难题,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力争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实现。现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船舶企业经营十分艰难困苦,租赁物的拍卖款已经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公司的债权,如果再有其他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到拍卖款的分配当中,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三、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对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的相应措
该《规定》明确指出光租船舶“能扣就能卖”的原则,这意味着无辜的船东恐将因光船承租人惹出的纠纷而丢船。债权人根据海事诉请针对光船承租人实施扣船,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相关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光船承租人经营产生的普通债务索偿纠纷与注册船东无关,也同样适用。租赁公司须对该司法解释格外警惕,并应制定相应对策措施,加强对光船租赁船舶所有人风险防范工作。
(一)选择资质好的船舶企业作为光船承租人,减少因光船承租人经营而产生的普通债务索偿纠纷,保障一旦船舶被扣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索赔权;
(二)要求光船承租人提供充足的担保,如提高保证金额度、提供可靠可执行的担保物、信誉好的单位担保等,使船舶被扣时能及时获释,以防船舶在经营期间因债务问题被执行拍卖;
(三)完善合同条款,订立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保证撤船权行使。可要求承租人按月或按季报告单船经营债务报表,特别是拖欠船员工资、油款等经营性债务,要求出现重大债务及时报告制度,监控经营债务数额,如达到一定额度的话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合同约定行使撤船权;
(四)通过合理安排保险防范风险,合理安排保险险种,合理确定被保险人,分化风险;
(五)加强管理,收回船舶后应尽快注销光租登记。融资租赁公司应安排专人对光租形式经营的船舶定时定点抽查监督,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如果风险严重及时行使撤船权。根据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因光船承租人的经营债务而扣押光租船的时间点为光租当事船舶,也就是说如果收回船舶后已注销了光船租赁登记的,不是光租当事船就不能再扣押了,避免收回船舶后再次被扣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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