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常见著作权合同法律关系和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面世以来,已经历经二十六载。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于著作权合同纠纷中出现了几类频率较高的法律纠纷,表现出不同的法律特征,以下以三类典型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为例逐一分析。
一、作者与出版商
此类纠纷中,经常容易发生混淆的是著作权许可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其中,著作权许可合同是指著作权人授权他人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商业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著作权转让合同则是指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如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己方完全转移给他人支配的行为。[2]
(一)合同性质不明导致纠纷
从定义不难看出,两种权利在含义上差别明显,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而言,分为三种类型:普通许可;排他许可(除了被许可人,只有作者可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作品,但作者不得另行许可他人);独占许可(除被许可人外,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连作者本人也不得使用作品,更不得另行许可或者转让)。但合同一旦期满,上述三类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均不再对作品享有权益,所有的著作财产权都回归于作者。相对而言,著作权转让合同则意味着合同一旦生效,受让人就“买断了”作者著作财产权的全部或部分,作者以后在作品有效期内想要对合同所涉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也同样需要获得受让人的许可。显然,相对于著作权许可合同,作者让渡的权利大大增加。因此,对于两种合同,作者要在谨慎辨认的基础上小心签订。
(二)著作人身权转让条款引发纠纷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争议极大。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认可转让著作人身权合法化,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不能让渡”早已成为公认的原则;第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到(十七)项的著作财产权,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尽管如此,在立法进一步明确前,作者应当特别注意著作权合同中涉及著作人身权的条款。在诸多的著作人身权中,作者尤其需要警惕署名权的转让。署名权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从而对外展示自己与作品之间创作关系的著作人身权。[3]署名权不但是证明作品归属的重要证据(著作权法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是作者,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而且是作者提升自身社会声誉的唯一途径,因此,对于这项权利,可以说是保障作者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轻易不宜转让。
(三)许可或转让的权利范围约定不明导致的纠纷
在相关合同中,经常有这样的条款“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的权利”,在发生纠纷后,受让方往往将这一条款解释为作者同意转让作品的全部著作财产权。事实上,这种“默示推定”是违反著作权权法的。因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二、受托创作人与委托人
此类合同纠纷基于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创作特定作品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例如,一个篮球运动员找到一个纹身师给自己纹身,在纹身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就属于委托纹身师为其创作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委托创作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如果双方对于著作权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或者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归于受托人。此时委托人付出了交易对价却不能获得著作权,这自然会让委托人感到不公平。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这种权利义务分配进行了某种调整,即规定,双方因为约定不明导致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实践中,既未约定作品著作权归属,又未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往往更为常见,此时,如何明确“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就成为裁判此类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德国版权法学者提出了一条原则,即在著作权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将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权利之外的权利尽量保留在著作权人手中,换言之,对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应当采取严格的解释立场。[4]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具体的操作标准(“合理范围标准”),即所谓的“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是指双方在委托合同订立时所能合理预测到的作品的正常使用范围。[5]现举两例予以说明。
例一:一位年轻女士委托影楼拍摄若干写真照,但未说明照片用途,双方也没有就著作权做出约定,则照片著作权归影楼所有,但女士可以将照片用于个人欣赏、赠送亲友等一般人可以合理预测的用途,但当她要用于商业用途(例如用于商业广告)时,却必须征得影楼许可并支付报酬。[6]
例二:一名知名篮球运动员委托纹身师给其纹身,纹身构成作品,但双方对于纹身作品的使用范围以及著作权均未约定,但考虑到知名球星在各种商业报刊、商业广告、商业活动中会经常现身,而他的形象、肖像、五官也会经常出现在各种商业传媒上,他的形象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商业利益。对于这一点,一般人都是知晓和理解的。因此,在运动员和纹身师事实上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中,即使事先并未明确约定纹身作品的使用范围,但是运动员将包含纹身的形象、肖像用于各种商业活动,符合正常认知、行业常识和商业习惯(即某种“期待可能性”),应当推定纹身师应当知晓。因此,运动员在纹身后将包含其纹身在内的形象、肖像等授予游戏商、广告商使用时,属于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的合法使用,无需纹身师同意,也不需要向其另行支付费用。
三、软件用户与开发商
此类纠纷往往围绕计算机软件自带的《用户协议》而展开,尤其以试用版软件为常见。对于《用户协议》而言,决定是否签署往往是各类计算机软件安装与否的前提条件,但多数软件用户往往只管软件安装而对协议内容视而不见,这就给日后的合同纠纷埋下隐患。
例如,大部分的试用版软件往往对用户试用软件的时间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很多用户往往并不知晓或者知晓了也不以为然,认为软件开发商无法调查并追究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不少软件开发商已经掌握了远程侦测技术(如TELNET命令)来探明使用自己软件的用户是否超出约定期限,并在一些诉讼中获得法院支持。又如,大部分的试用版软件往往还禁止用户将试用版软件用于商业目的,如果用户漠然视之,在被软件开发商固定证据后同样可能会使用户面临侵权指控。
结语
通过上述三类著作权合同的讨论,不难看出,要有效化解相关法律纠纷,就要做到:
第一,明确各类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
第二,熟悉常见的著作权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和救济渠道;
第三,充分了解具体合同条文的内容和含义。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3]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108页。
[4] [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5页。
[5]梁作民、曹 波:《对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分析——评一起广告宣传品的著作权纠纷案》,载《知识产权》2002年第2期。
[6]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提出,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顾客欲营利性地使用照片,应事先取得影楼许可;在没有协议但有理由认为影楼知晓顾客欲营利性使用照片而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顾客有权盈利性使用,但应当向影楼支付报酬。
常见的著作权合同纠纷,有哪几种类型?
作者:袁博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论常见著作权合同法律关系和特征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0年面世以来,已经历经二十六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