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这里面主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中间所涉及到的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机关会议决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这是我们所说的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公司法22条明确规定,对某些符合特殊事由的决议可提起无效或可撤销之诉。
无效之诉的事由是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则上是强制性规定),对于会议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内容违反章程的,可以由股东提起撤销之诉。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不同的事由提起不同的诉讼。
1.当事人
对于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我们首先明确它的被告是谁。大家注意,在公司法下,很多新类型的诉讼案件,我们现在面临的一个难题首先是当事人怎么列,很多案件,一会儿我们介绍到其他案件也有类似情况。当事人怎么列,首先是大家争论的问题。
作为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或可撤销诉讼,被告都是公司,都是针对公司提起的特殊类型的案件。作为无效之诉,原告主体是相当宽泛的,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或者是其他人;但是作为可撤销诉讼的原告,仅仅是公司的股东,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提起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
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特定当事人条件的,在程序上不予受理。刚才我们提到的撤销之诉,仅仅是公司的股东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当原告资格不具备时,首先在立案的环节就不予立案。
这都是特殊情况。对于公司诉讼案件,后面我们还会介绍,很多类型案件在当事人的确定上,在初诉期间——什么时候起诉,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包括提起案件的特定事由,都是有特殊规定的,而这些特殊规定本身,首先是在立案环节起作用。这些特殊商事案件,除了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民诉法第108条这四个条件满足与否以外,还有特殊条件。刚才说到的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之诉,首先对当事人有特殊要求,其次对刚才提到的事由上也有特殊要求。
2.初诉期间
再往后的话,就涉及到初诉期间——提起诉讼的期间,也有特别要求。对于决议的撤销之诉,要求股东必须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换句话说,如果在决议要求做出之日起60之后提起诉请要求撤销某一决议的话,这个诉讼是不受理的。这在司法解释一中已经明确了。而且强调初诉时间的起止点是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天,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之日起。
对于无效的决议,没有初诉期间的规定。这是我们前面说的几个问题,跟立案、受理都有关系。被认定无效的决议,是自始无效;对于撤销的决议自撤销之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效力都是指决议的效力。
3.基于决议对外行为的效力
基于决议对外进行行为的效力,尤其我们说的正常的交易行为的效力,不以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当然无效。这个一定要注意,这是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当然在司法解释一中对此还未表态,在后续的三四中才表态,但这个观念现在在我们内部已经达成了共识:当某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基于决议所对外进行的经济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丧失效力。对外行为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52条来判断。
决议的效力一定要和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区分开来。对外交易的合同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实际上这两年对于合同法第52条在认定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议,尤其在理解最后一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争议是非常大的。尤其是某些学者明确提出把这种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的理论以后,大家开始混乱了。
以前在涉及到合同效力时,往往从法律条文中找有没有“不得”字样、“必须”字样或者“应当”字样——“应当”还有不同的争论,但是对于“不得”和“必须”字样的,一般人在适用时把它当然的看成是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合同是无效的,相对判断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这两年随着理论的不断提出,大家对于违反“不得”和“必须”字样的,很多情况下也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提出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两种不同的强制性规范。
在我们前不久的民商事审判会议上也提出了这种观点,但现在还在磨合期。前不久北京高院也反映,他们把提出该观点的学者请过去讲课的时候,大家请老师说清到底哪种是效力性规范哪种是管理性规范,这位老师自己说着说着也说不清楚了,等个案来解决。所以对这个问题,大家确实需要慢慢去摸索。实际上按照我们的思路,最终规范到如果违反了某规定,如果不让合同无效的话,结论将是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的利益,这时才让它无效。
在解释上有循环解释的嫌疑,在用的时候自由裁量的范畴可能更大了。到底违反哪些“不得”、“必须”字样属于我们所说的效力性规范,就得认定合同无效;哪些仅仅是管理性规范,只是不让这么做,需要去处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那么实际上这个矛盾也基于立法本身并没有按照现在提出的理论来用语,法律本身可能更多地从正面来规定,不得怎么样,必须怎样,它没有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现在从反面、从学术上提出这个观点之后,法律并没有做相应的字面上调整。所以大家在用的时候需要更深层次的分析。
这是我们说的涉及到的第一类诉讼——涉及到机关会议决议的效力诉讼,一种新类型案件。
(二)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诉讼
第二类新类型案件是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刚才第一类案件是《公司法》第22条的内容,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涉及到《公司法》75条和143条,这也是个新类型案件。股东一般情况下是不得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或者说公司一般情况下不能收购本公司股东的股份。
但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仅在公司做出合并和分立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他的股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有三种:
第一种情形,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
第二种情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和股份有限公司相类似;
第三种情形,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基于意思自治,使公司继续的。
这涉及到《公司法》182条所设立的新制度,叫公司的继续制度。这时也涉及到异议股东,说我不想公司继续活下去了,我想把我的剩余财产拿走退出,有不同的意志。上述三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实现其退出的目的。这是特定的情况。其他的情形下,股东是没有权利提起这种诉请的,这也是新类型案件。
如果说个别股东在刚才所列举的可以提起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事由之外,以其他事由要求公司回购的,肯定不受理。在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纠纷中,案件的提起也涉及到初诉期间问题,即提起诉讼的期间有强制性要求,必须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如果说在刚才所说的重大事项下,表决的时候,你是反对的,大多数表决权是同意的,那么你就是异议股东。
异议股东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诉请,但权利的行使限于决议做出之日起90日内,过了90日再起诉的话,也是不受理。而且强调在此情况下,提起公司回购股份请求的原告必须是异议股东——在表决时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诉请。如果表决时同意事后反悔的无权提起诉讼。这两类案件都非常特殊,后面还有相类似的案件的。这是我们说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纠纷中的特殊条件。
这里刚才所说的第一种事由: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寻求回购股份的方式获得自己的利益,这里引申出股东分配利益请求权的诉讼问题,也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当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的时候,个别股东可能向法院起诉,让法院强行判决分配利润。行不行?这也是目前争议很大的案件。
目前看来,作为司法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的程度还是要有限的,不能无限制地干预公司的自治。当股东会依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大多数表决权认为虽然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今年不分配,提取出来做任意公积金,继续发展。这个时候司法是不干预的,也就是说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这个诉请是不受理的。什么情况下可以受理呢?当股东会做出有效决议要分配利润但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此时可以诉讼请求按照股东会的决议分配利润。现在这个问题也基本达成了共识。
(三)股东代表诉讼
1.当事人问题
下面涉及到司法解释一的第四条:股东代表诉讼,也是新类型的案件,在《公司法》下是152条,其本质解决的是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本来应该由公司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这是个直接诉讼,但是鉴于这些侵权人的特殊身份——这些人实际上操控着公司,所以一般情况下公司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这些操控公司的主体。
法律专门设置了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叫股东代表诉讼,即由公司的实际利益者——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来向董事等侵权人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首先是怎么列?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告是所有的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了要求,一个要求是持股时间:持续持股180天以上——从起诉之日往前推,如果起诉的时候不符合这个条件,这个案件我们也不受理;另外还有个持股比例:1%以上。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才有权利代表公司提起这类诉讼。
这个限制条件的立法本意在于为了防止滥诉,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在后面所涉及到的其他诉讼中,也有对原告持股比例等的限制,立法本意基本上都是为了防止滥诉。对于原告资格,如果在起诉的时候不符合条件是不予立案受理的,如果在立案的时候符合条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资格发生了变化,比如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了,此时案件怎么办?应该驳回起诉。这是我们说到的这类案件的原告问题。
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及他人,是特殊侵权人。公司在这类案件中是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很特殊:从胜诉利益上看,股东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向公司——被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从提起诉讼的目的来看,公司应该是原告方的第三人。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本应作为原告方第三人的公司在抗辩过程中是站在被告一方说话的。因为公司是个拟制主体,它的行为被这些高管人员控制着,所以在诉讼中往往还向着被告一方,说被告没有侵权,没有违法行为,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一旦胜诉了,被告是向公司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股东。原告股东完全是学雷锋做好事,表面上这样的,虽然他是实质利益者,公司的权利不受侵犯,他的权益也就没被侵犯。但从法律关系上看,他是在替公司打官司。这么一种特殊的关系。
如果这里涉及到原告股东起诉的时候(我目前手里就有这么一个案件),也将公司列为了第三人,但在诉请上要求被告侵权人直接向原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诉讼引发了一种争论:对于这种以代表诉讼提起的诉请,要不要受理。是驳回起诉呢,还是驳回诉讼请求?这实际上也涉及到立案程序问题。按照《公司法》152条,在特定情况下股东提起代表公司的诉讼的时候必须是基于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前提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从他的诉请上来看,恰恰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公司的利益,而且他自始没有想让侵权人直接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整个诉讼过程,一审二审(包括我们发回重审过一次),他的诉请都是想让侵权人向他承担责任。所以很多人提出,这种案件是不是应该在程序上驳回的概念?不符合《公司法》152条所设计的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个案件还在争论中,还没有结果,但至少提出了这种问题。
当然有人也提出了这种观点:按照152条这种设计本身,能不能在二审中直接把胜诉利益判给公司?虽然原告提起的不太妥当,原审法院既没有释明,也没有让他变更诉请,那么二审的时候能不能从减少诉累、司法为民的角度直接判决被告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简化程序。当然这种观点与我们的诉讼法是不一致的,有所判非所诉的嫌疑。这是我们说的当事人的问题。
现在又引发出一个争论,也就是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股东也有权利提起代表诉讼。这个“侵犯”是不是局限于侵权行为,换句话说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向外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这也是我们案件中体现出的一个争议。在最早的理解上,大多数人认为是局限于侵权的,包括我们跟立法机关沟通的时候,立法机关说当时在制定的时候也没有过多地去考虑,首先没有考虑“他人”扩大到什么范围。
最早制定的时候,“他人”想写的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除了刚才列举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外,他们想到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能也会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他们实际上控制着公司,也会产生提起代表诉讼的要求。最早产生的“他人”暗含着这两个概念。后来大家逐渐把“他人”从这两个概念中进一步扩大,其他他人也行,但局限在侵权范围内。
最近的案件体现到合同诉讼了,公司对外的合同纠纷,比如公司把自己的办公大楼给卖了,买方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没有履行(没有履行也很复杂,因为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并不是买方违约)。此时两个股东闹矛盾的情况下提起了代表诉讼,代表公司向第三人主张合同利益:一、没有履行的合同要继续履行;二、合同价款定低了,原先写的是1亿,我认为应该是2亿。
这下争论就来了。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说当初签订合同时我是和公司签订的,这个交易没有瑕疵,而且第三人履行合同也非常善意,前期按照合同义务如期支付房款,后期未付款是因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以就停止付款了——当然另外还有一个要求对方给付房屋诉讼的生效判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内部闹矛盾的时候,某一个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要求第三人直接向股东履行给付剩余房款,并且增加房款。
这时候就引发出我刚才说的争论问题:公司的股东有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合同诉讼提起代表诉讼。所以当时这个案由定的也很特殊:股东代表诉讼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们第一眼看到纠纷的时候就在争论,案由这么写对不对,能不能这么写?当然后来内部争议也很大,有人说行有人说不行。涉及到这种新类型案件,到现在这个问题也没有定论。
为什么原先那个司法解释二迟迟出不了台,从原先的二变成了三,又把三拆成两半——分成三和四两块,争论的问题非常多,而且很多问题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都不好解决,都需要摸索、探索的过程。所以我现在也只是提出问题,这个案件还没审结,我们都在等着。这是涉及到当事人的问题。
2.前置程序问题
这里头还有个前置程序问题。前置程序也是特殊公司诉讼案件中受理的条件。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要先请求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当公司的董事、董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拒绝或在一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利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
这是个前置性的条件,在立案的时候要审查的:在起诉之前有没有请求公司的有关机关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这类诉讼。只有履行了这个前置程序而他又没有做的,你才有权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们才受理。当然,情况紧急特殊的除外。实际上这里也体现了我们公司诉讼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叫穷尽内部救济原则。
这里还隐含着一个问题:当股东发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等有侵权行为的时候,为了维护公司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他有个前置的(程序)要求董事会、监事会或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时候,如果这时候提诉讼,尤其是监事提诉讼的时候,谁来提?以谁的名义提?这也有个争论问题。
有人说以监事的名义提,多数人认为这时候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提。这时候监事是当然的代表公司来提,应该是这个概念。这时候还不是代表诉讼,仍是正常情况下的公司直接诉讼问题,只不过是董事会这个机关出问题了,他不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是由监事、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所以这时候作为原告的仍然是公司,而不是监事。只有在股东提起诉讼的时候,才设置了这种特殊的代表诉讼制度。
3.案由
所以从刚才所说的这三类案件中,大家可以看到,在特殊的公司诉讼案件中,实存在着很多程序问题,不仅仅是实体问题了,就我们说到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前置程序的问题,初诉期间的问题以及诉由的问题(下面说到司法解散的时候,还有个诉由要强调),管辖的问题——一般涉及到公司诉讼的,原则上都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也是受理的情况。如果这些条件不满足的,都是在立案环节上拒之于门外。这些不仅仅涉及到实体审理的问题,实际上也是立案庭的工作。
我不知道今天在座的有没有立案庭的同志,我们平时都是针对民商事审判的法官在培训,但是这些问题首先是在立案的环节上要把关的,是不立案的。这里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在公司诉讼案件中,很多是属于新类型案件,虽然我们最近对民事诉讼案由做了一些调整,增加了一些案由,但在目前的案由列举上——虽然有361个案由,但是仍然不全面。尤其对我们公司诉讼来说,很多案由并没有列进去。这时候在案由的规定中,没列的、没有这类案由的,并不是我们不受理的原因。
这个一定要注意。最近这两天我经常听到北京高院和上海高院——这已经代表我们审判能力比较强的法院打电话来问到类似问题。在我们的案由规定中没有列进去的,这种情况下并不是说案件就不能受理。
现在是列了四级案由:第一级案由是第几部分第几部分,公司诉讼是第九部分——第九部分是与公司、证券、期货有关的诉讼,这是第一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是大写的数字,一二三;第三级别是阿拉伯数字123;第四级案由是阿拉伯数字带括号。列是按四级案由列的。那么案件来了以后能套上最低级案由的,直接套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找不到合适的,找第三级案由去;第三级案由还找不到的,找第二级案由去;实在不行找第一级案由去,与公司诉讼有关的全涵盖进来了。
但千万不能说没有这类案由我不受理,这是一定要强调的。但是我听到上海高院打电话来说,恰恰是在立案部门讲课的时候有人讲到案由没有列进来的不受理。这个我怕我理解错,我给研究室(出台案由的部门)专门打电话问了,最权威的说法说绝对不能因案由规定中没有列进来而不受理。我们公司诉讼中很多这种案件,不能轻易不受理。
当然我们刚才所说的不受理,是法律没有赋予诉权的情况,当然我们在司法解释中会逐一明确下来的。对这个案由问题大家一定要重视。这是第一个司法解释,我们就介绍这些内容。
(四)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下面介绍第二个司法解释,这是前两天(19号)刚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主要解决的是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的有关问题。这里涉及到的第一类案件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有人也把它称为股东僵局诉讼,我们理解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这个诉讼来源于《公司法》183条,也是个新类型案件。这种案件的提起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时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时候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1.解散事由
这是183条规定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这一条放在这儿以后——新法公布以后,大家在适用的时候就产生了争议。首先,争议在于什么叫“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核心就是“经营管理”这四个字。因为在实践中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当事人的诉由是五花八门的,所以我们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列举。列举的话,实际上列的是三个事由,最后是个兜底条款。
第一个事由是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这是我们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突出表象。股东会、股东大会大家应该了解,是公司法人——拟制的法人的大脑,相当于自然人的大脑,大脑出现故障无法运转了,连会议都无法召开,这个大脑往往要通过会议做出有效决议来对外发布指令。这时候连会议都没办法召开了,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深刻到一方想召开会议,另一方都不配合的程度了——不来人了,更别说制定出有效的决议来。
这就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一种最突出表象。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的核心可以归结到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了,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利机构、执行机关。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失灵的表现,一个是第一款规定的会议无法召开,而且是长期无法召开,长期到什么程度呢?长期到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
2年是为了操作上的方便,也是基于下级法院法官的要求,最早用的是“持续无法召开”这个表述。大家对于“持续”的理解就不一样了,有人说1年也叫持续,2年也叫持续,到底多长时间叫持续?后来给我们提意见说,干脆写个具体数。就写了个2年。2年,相对来说,我们挑了一个比较长的时间,当时还有观点要写1年。
为什么写2年没写1年?实际上有两个想法:一是想表现股东之间的矛盾深刻到了一定程度;另外,2年还给出了股东自行解决的时间了——因为后面还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一个内部救济的机会,这个机会我们得给时间让他救济去,所以把时间相对选择得长了一点。2年时间,包括本数。
第二个事由: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双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对方都不支持,都投反对票不投赞成票。由于在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法规定,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章程规定比例。此时由于双方矛盾的深刻,在形成决议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达不到法定的或章定的比例。这也是我们说的股东僵局的一种体现。
第三个事由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公司的董事,长期冲突,董事之间闹矛盾,而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解决的。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权利机构来解决,要么协调解决,实在不行更换董事来解决,总之是能解决的。这时候没有办法解决,也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就是股东僵局,所代表的股东利益的矛盾。
这三个事由是比较突出的事由,当然最后我们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不是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而是一种描述性的提起,其中只要有一个符合刚才我们所列的三个最突出的事由的时候,案件当然就可以受理了。事由本身也是在立案时首先要审查的依据。当然此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不是归结到公司法所说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如果起诉状中所声明的事由都没有往这方面靠的话,这类诉讼是不受理的。这些事由不仅是立案时要审查是否立案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我们最后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实体审查依据。作为法律条文还是183条,但这里一方面是形式审查的依据,一方面是实质审查的依据。反过来说,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仅以股东权益受损,比如说以股东的知情权受损(不让看会议决议,账册)要求解散公司——如果起诉状中就这么写的,那么解散公司诉讼不受理。
为什么?不属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知情权受到了侵害。怎么办?寻求知情权救济——我们有专门的知情权诉讼。如果以利润分配请求权受阻要求解散公司——肯定也是有矛盾了,但这种矛盾还没有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控制公司的一方把公司经营的很好,只不过小股东受欺诈不给分配利润,不让看账册,这时小股东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可单独就权益诉讼寻求救济。
利润分配请求也不是随时都能提的,司法并不干涉那么多内容,但至少不属于解散公司诉讼提起的事由,那么仅仅以这些事由起诉的时候,不受理。但是如果在描述的时候,多方面的来描述,比如说公司瘫痪了,员工解散了,关门了,财产被查封了,谁也找不到谁了,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同时,我想看账册没人让我看,我想分配利润没人给我分配,这种情况同时描述出来的,不影响受理。
但仅仅以权益受损为由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是不受理的。还有股东以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也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熟悉破产法的知道,这种情况下不需要提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了,直接申请破产就行了。还有人以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清算、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没有清算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没有清算等为由要求法院解散公司,此时也不受理。
为什么?因为这些事由已经等同于法院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到了《公司法》181条所列举的解散事由,这些事由是并列的关系:第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三,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关闭或者撤销;最后是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也就是我们说的判决解散的。
这五个解散事由是划等号的,除了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有特殊性以外,其他解散事由和法院判决解散的事由是一模一样的。所以当其他几个事由出现的时候,就不需要向法院请求判决解散了,解散事由已经发生了,该干什么干什么,该清算的清算,自行清算不行的时候强制清算就跟上了,这都不是提起解散诉讼的事由——我们从反面列举的。所以当股东以这些事由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时候,这类案件在事由一概不予受理。这是我们在受理的时候要审查的内容,和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的地方。
首先,提起这类特殊案件的事由上必须符合法律的特殊要求;
第二,在受理环节中还有审查原告的资格,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虽然公司发生了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也不是所有股东都有权利提起诉讼,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利提起,这也是防止滥诉的结果。换句话说,持股比例如果没有达到10%,尽管公司出现了瘫痪状态,尽管公司确实活不下去了,尽管公司这样下去对你的利益要造成损害了,但是你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为什么?公司法没有赋予你这个权利。怎么办呢?只有等了,别人如果提,行;如果没人提,你没有权利的。或者你集结一些人,大家持股都没有达到10%的,可以召集几个股东,大家持有的股份加起来合计达到10%了,作为共同原告,可以提。这是我们给他的救济。合计或者单个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在这类案件中,受理还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法律上的这个要求一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点,一基于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这些考虑。当股东之间闹矛盾时,尽可能自己解决。实在不行了,影响到社会秩序、经济利益了,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在不得已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是立法的本意,所以有个前置条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什么叫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能不能列举一下?在司法解释中没有做进一步列举的。我们的理解是,在受理的时候首先是要审查股东之间有没有想办法自行去解决,有没有这些描述性的东西。如果有,体现出股东确实是没有办法了,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那么我们是可以受理的。其实在审查的时候更多的是形式审查,看他是不是确实没有办法了,但凡有办法还让自己解决,这也是立法导向。对于这种特殊案件——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在受理的时候,除了审查民诉法108条的四个条件,还要审查这三个条件。
2.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这里第二个小问题是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刚才我们提到的,按公司法183条提起的这类特殊的案件。公司清算案件,是基于公司法184条后半段提起的案件。184条主要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原则上应当在15天内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能时可以请求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强制清算。后面这段内容,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称为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基于不同的条文,不同的权利行使,形成两个案件。
这两个案件在实践中,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往往同时申请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我们看到的很多案例,都是一并提起的,而且法院也是一并判决的,最后把案子给搅得一塌糊涂。为什么?跟分离是相关的,这两类案件是不宜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不同的诉请,一方面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另一方面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两类诉请同时提起的时候,我们一定要把后一个诉请给剥离出去——把要求清算的诉请给剥离出去,暂时不予受理,只受理前面的解散公司诉讼。
为什么不能合并审理?第一是因为这两个案件是不同性质的。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是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去审理的,当事人提起的时候是以起诉书的形式提起的:有原告,有被告,有诉讼请求。公司清算案件是个非讼案件,类似于破产案件,所以对于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按照正常的审理程序,而是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是以申请书的方式: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公司,没有原告、被告。
这两个案件本身在审理程序上是不一样的,客观上不能合并审理。第二个理由,当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时候,还有两个未知数存在。哪两个未知数呢?一个是公司会不会出现解散事由,最终的结果是很可能法院会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后就没出现解散事由,没出现解散事由后面就没有清算,更不存在由法院强制清算的问题。第二个未知数是即使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仍然存在一个未知数。
哪个未知数呢?公司有可能自行清算,公司自行清算了也不存在向法院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也不满足。两个未知数存在,所以不宜合并审理,一定要剥离开来。大家可以看看现有的这些案例,确实很乱。首先程序不一样,判完以后当事人上诉去了,对于后面的清算案件根本就没有办法上诉。
而且公司清算案件还要注意一点,公司清算案件不是说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案件就审完了,指定清算组仅仅是案件刚刚开始。大家熟悉破产案件,它是一个清算程序,虽然我们说的强制清算下的法院介入的程度是非常少的——相对于破产案件来说,仅是有限的介入,但毕竟是介入,毕竟要走程序。
那么在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受理以后要做什么呢?第一是指定清算组成员。自行清算有障碍,无法组成清算组,这时要借助司法力量组成一个清算组。组成清算后,成立下面的就和自行清算是一样的,就去清产核资去了。清产核资过程中,如果清算组成员有不当行为的,不适宜继续担任清算组成员了,这时候法院还要干第二件事——变更清算组成员,依职权或依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变更清算组成员。
第三件事情,清算组到位后要制作清算方案——一个很重要的承上启下的方案,将来清算组是要按照这个方案往下操作的。这个清算方案在强制清算中是要经法院确认以后才产生效力的。这是法院要做的第三件事情——确认清算组制作出的清算方案。
确认完以后,清算组按照清算方案往下操作。再往后还有延长清算期限——后面有规定,强制清算期限是6个月。6个月不能完成的,怎么办?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要审查,同意不同意延长期限。
再往后,清算组清算完以后,要制作清算终结的报告。清算终结报告在强制清算下要经法院确认,法院确认完以后,证明整个程序依法完成,法院在中间是监督作用。最后出一个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这是法院在公司清算案件中要做的最明确的一些事,当然在这个过程中要监督清算组的行为,有一个监督的作用。
强制清算的作用和破产程序的差别在于:第一,启动的原因不同。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原因的一种,或者说属于非破产清算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它的理论前提是资大于债,只不过是自行清算出现了一些障碍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适当地介入,把障碍排除,然后督促程序往下走,结果是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全额实现。最后涉及到股东的利益分配问题,程序走完。
在这个过程中,法院的监督是适度的,仅仅是适当的介入刚才我说的五六个环节,其他大多数情况还是由清算组自己操作。但是破产清算的启动原因是资不抵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此时由于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和完成,所有法律关系都要消灭,而这种消灭不是以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全额实现为前提,而是因为公平的走完了法定程序,最后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全额实现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我们的公权力机关大面积地介入,来监督整个程序的依法进行。实际上这时候更多强调的是公平性,程序的公平,包括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机构,也要全面介入,包括债权人委员会这个常设机构也要全面介入。介入的目的都是监督程序的依法进行。不同程序,由于介入前提不一样,所以介入程度不一样,但是基本操作是相似的。所以在涉及到公司清算案件的时候,大家千万不要认为,清算组组成了,这个案子就结了,没有结,还有一系列的行为要做。
3.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
这里还涉及一个解散公司下的保全问题。解散公司诉讼下,尤其是财产保全,大家都熟悉。从民诉法的角度来看,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所采取的一种措施。而这种判决应该是给付之诉的判决,尤其是给付财产之诉的判决,才涉及到将来要执行被告的财产,所以这时候有诉讼保全的必要。
但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下,这个诉讼类型属于变更之诉,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和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原则上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解散公司之诉如果说在判决的时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话,判决,冒号,解散公司,句号。判完了,就这么简单。那么对于这个判决来说,不存在执行问题。就相当于工商部门吊销法人的营业执照,相当于股东会做出解散公司的决议,相当于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这个判决是不存在执行问题的。
那么判决出来以后往下走怎么办呢?公司自行清算,接184条,该怎么清算怎么清算,自行清算不行了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当然有人说,判决书写完解散公司以后是不是再把184条抄一遍?抄也可不抄也可。抄的话,指引当事人下一步怎么做,写的清清楚楚,看了判决书就知道了;如果不抄的话,也简单,看公司法去,写着呢。都可以。但判决的实质内容就在“解散公司”四个字上。所以对这个判决来说,是不存在执行的。
基于刚才所说的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所以说,如果按照刚才的推理来说,结果应该是在解散公司诉讼下不存在财产保全问题,但是司法解释中恰恰给这种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机会。这个保全的意义更多在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即解散案件本身没有保全的必要,但是解散诉讼的提起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打得不可开交了,当一方股东实在不行提起诉讼的时候,这个时候的战争可能就更升级白热化了。
此时另一方股东,尤其是控制公司的这一方股东,很可能会采取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往往会提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考虑到将来还有进入到清算程序,尤其很多情况下还有进入强制清算程序,所以在这种特殊案件中给了保全机会。
但是这种保全是有前提的,两个条件:一,原告股东必须提供担保。为什么?我们不敢相信原告股东就是善意的,不排除是恶意的,实际上也是防止滥诉。所以要先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当于将来可能由于保全不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主要指保全数额问题。其次,采取的保全措施须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前提。如果找不到这种保全措施的话也不给保全。
两个条件,实际上是双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要考虑原告股东利益的保护,一方面还不得不防着原告可能是个坏蛋,他这种措施将来可能会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这是平衡的结果。
4.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那么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也是争议的一个问题。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我们刚才提到了,被告是公司。主要是争论被告,争论了很长时候,被告到底是公司还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我们说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什么身份呢?其他股东要么作为共同原告,要么做第三人。而且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的结果很可能是解散公司,那么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利害关系,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尽可能把全体股东都作为当事人列进来。
最早的时候曾经要求法院通知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来在审委会讨论的时候,院领导说这么一写,万一法院没通知到,万一法院通知有瑕疵,没来,这个责任谁来承担。所以咱们内部可以说这个话,最后没这么写。让谁去通知呢?让原告通知。原告不通知的,法院“可以”通知,没有说法院“应当”通知。担心给法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在工作中尽可能地都通知到。
因为将来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都有利害关系,尽可能让他们都知道,该抗辩的都抗辩。这是一个考虑。另外一个,我们后面还有一个调解程序,希望把所有股东都通知到,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来解决他们内部的矛盾,不一定非要判决解散公司。要尽可能先调解,注重调解,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矛盾——还有这么一个良好的愿望,所以要把他们尽可能都通知到。
受理以后,对法院来说要尽可能地以调解的方式,刚才提到的,以股东离散的方式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解决矛盾。还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点,尽可能不用强制力去判决解散公司。大家看解散事由,我们刚才说到184条的前三个解散事由: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这三个解散事由属于“自杀”的范畴,没人管。第四项和第五项,一个是吊销关闭和撤销,一个是法院予以解散,这两项是“他杀”的范畴——公权力干预的结果。
吊销是行政机关、工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严重违法的企业强行勒令它退出。关闭和撤销,以前用的比较多,计划经济下行政干预比较多,很多企业的关停并转都是靠行政手段来解决的。随着市场化的进程,现在这个手段用的越来越少了,可能更多的用在特殊行业,比如金融机构,一般的企业已经不用这种手段了。
对于最后一项人民法院予以解散的,这肯定属于公权力在行使权利,我们说属于“他杀”的范畴,但是起因还在于股东的矛盾。前面提到是因为股东之间闹矛盾了,不得不寻求司法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有一个想法:尽可能不让它强行去死,死刑不轻易去判。一方面体现在刚才所说的不轻易受理上——这个门槛相对来说还是很高的。
刚才列的这几个事由,到底有几个公司符合这种条件,这里有个指导思想,就是把门槛设得比较高,不轻易赋予股东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解散。“他杀”是非常慎重的,在立案环节就把门槛设得很高了。其次,在你迈过门槛进到法院了,我们在判决的时候也是非常慎重的。
这里为什么强调必须注重调解?我们原先有个先行调解的字样,先行调解成了前置程序,司法解释不宜写,那就注重调解。这个调解和其他案件的要求和出发点是不一样的:这里尽可能使公司活下去,即使内部有矛盾了,也不轻易用司法权力勒令退出,有这么个指导思想。所以通知其他股东参加也有这么个想法,大家都来到这儿,在内部通过司法的介入调解,看能不能调解成功,使公司存续,还有这么个良好的愿望。
5.司法解散下判决的效力问题
这里涉及司法解散的最后一个问题:判决的效力问题,即判决的约束力问题。对于股东请求判决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如果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大家好理解——解散事由一出现,马上要清算,公司要死亡了。
主要解释第二款: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时候,这个判决仍然对公司全体股东都有约束力,不仅仅对原告股东和参与诉讼的股东有约束力,对没有参与诉讼的股东都有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任何一名股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这也是个受理问题了,叫做一事不再审,这个事实和理由已经审过了,不足以导致判决解散公司。
但这里强调的是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不是同一类事实和理由。什么叫同一个,什么叫同一类?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咱们以最简单的表述。比如第一个原告股东起诉,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了,受理以后审查,法院发现根本就没到两年,才一年零六个月,没有其他因素——没有严重到一定程度,没有符合我们的事由,就驳回了诉讼请求。又过了半年以后,这位股东或其他股东又以这种表述提起了解散诉讼,仍然说股东会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了,所以我要求判决解散公司。这个时候,我们说,此两年非彼两年,往后延续了半年,这不是一个事实了,而是两个事实了,所以是不影响受理的
我们仅举最简单的例子。所以大家在判断这个问题时一定要看指向的是不是同一个事实。如果起诉时描述了很多事项来证明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比如第一次请求时描述了abc三个事项,审查时没有支持他的诉请,驳回了。第二次起诉时,他又加了两项,这时就不是同一个事实了,该受理还要受理,再来审查是不是足以导致判决解散公司。这里强调的是不是涉及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这是涉及到的第一个问题。
最高院刘敏法官:公司诉讼疑难案件审判实务问题1
作者:泰州仲裁委员会来源:泰州仲裁委员会

(一)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 这里面主要介绍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基于司法解释一的第三条,中间所涉及到的公司机关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机关会议决议是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