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申请人郑某(男)与高某(女)于2004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法院判决离婚,申请人与现任妻子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再婚)。
郑某于2004年6月30日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处房屋A,套内面积53.8平方米,总价259312元,并于当日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9312元。2004年12月8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郑某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给付的剩余购房款200000元。2005年1月20日,郑某开始向中国银行还贷,于2006年2月9日和再婚妻子共同还贷完毕,二人并于2005年7月共同出资56012元装修该A房屋,于2006年2月10日,交纳契税及专项维修基金8622.81元。2010年5月26日郑某通过北京某房产中介将该A房屋以约定成交价900000元卖给朱某,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高某向西安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A房屋的出售款900000元,主张其中一半450000元归自己所有。西安市某区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公告送达方式向郑某进行了送达后,2016年9月在郑某未出庭情况下缺席判决了郑某付给高某450000元,且于2017年10月份先后作出叁份执行裁定书分别将郑某名下一辆轿车及西安市两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因上述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一直未送达至郑某,致使郑某未能及时知晓上述判决及执行事实,直至2018年12月一日郑某在淘宝网上购买物品时无法付款,后郑某经了解才知悉高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事及其名下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之事实,郑某遂于2019年1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1、撤销西安市某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郑某向高某支付房款79320元或发回重审。
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郑某的再审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律探讨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登记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其时间的限定性。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在婚姻关系解除及离婚后析产时,也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严格依照财产的时间限定特征进行。案例中,郑某与高某离婚时,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也只是已付的首付款部分59312元,虽然在离婚之时并未对此房屋进行分割,但房屋的可分割份额范围已经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客观上被划分确定了,从时间上来看,除首付款之外的房屋剩余部分与高某无关,所以高某于2015年12月向西安市某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A房屋出售款的一半450000元归自己所有,其不合理的诉请擅自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忽略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定性,西安市某区法院在郑某未到庭情况下仅听高某一家之言,并没有查明事实,错误的判决支持了高某要求房屋份额一半的售房款。此判决也侵害了郑某再婚妻子的合法权益,郑某再婚后与现任妻子共同偿还了A房产的大部分房贷。该房产出售所得的900000元不仅包含郑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房屋首付部分,而且还有与高某离婚后郑某个人的还贷部分以及郑某再婚后与现任妻子共同所还贷款部分。此份错误判决的形成,客观上是没有区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限定性。
西安市某区法院支持高某诉请的判决及相关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10月作出后,一直未送达至郑某,致使郑某未能及时执行上述判决及执行事实,直至2018年12月27日,郑某在网上购买文具时无法付款,在百度网上搜索后才知悉高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事实及其名下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事实,此时据判决文书生效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按照法律规定,郑某已经错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郑某在得知法院裁判文书时距文书生效已一年有余,主办律师在接受郑某委托后,亲赴北京多家单位调查取证,最终依据民诉法规定结合发现的案件事实于2019年1月份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经审查后认为郑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支持了郑某的再审请求。
现在案件正在等待中院提审开庭中,依据客观事实,房屋除首付款外的剩余还贷部分及装修等均与高某无任何关联,高某在此次诉讼中能够分得的也仅会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首付款的一半及相应升值部分,而并非其主张的售房款的一半450000元。
法院的裁判应该是公平、公正的,然而现实中,由于证据的不完整性、法官个人素质、审理案件水平的差异性等诸多影响案件不公的因素无法完全避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更应该懂得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被不公平对待时更应该相信法律、寻求法律及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从而最大程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离婚后房产分割案例分享
作者:成花丽 郑芬珍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 例 申请人郑某(男)与高某(女)于2004年9月10日经河南省郑州市某区法院判决离婚,申请人与现任妻子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再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