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东通常会投保船舶保险以降低运营风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就属于保险公司的热销产品,而这一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对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的约定采用列明式表述。那么,对于不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但是属于船东在雇主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A公司为所属船舶在B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约定每人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90万元,B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保单,A公司亦向B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
2015年11月30日,案涉船舶的船员在船舶靠泊天津港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A公司与受伤船员就事故给船员造成的损失无法协商一致,受伤船员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经另案处理,判决A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A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及诉讼费13766元。
A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后,就赔偿款和法律费用向B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B保险公司拒绝,B公司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保险责任的约定限于:“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者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因此,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该得到保险赔付。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使用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是经保监局备案的合法有效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表述采取列明方式,那么对于没有包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不应获得理赔。
观点二:该保险的属性是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在没有设置除外责任进行额外说明的情况下,B公司不能免除在雇主责任下的一切赔偿事项。
三、法院观点
法院采信了观点二,认为B保险公司应该赔付A公司支出的赔偿款及相关法律费用。
四、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在设计上,无法完全贴合并直接适用现有保险法律规定,造成了本案审理上的难点。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案涉保险条款的设计,采用直接在保险责任条款内缩小承保范围、减少承保事项,而没有设置额外的除外责任条款,将除外事项隐藏于列明式保险责任条款之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青岛海事法院立足案件事实作出这一裁判,应该得到肯定。
案例来源:(2018)鲁72民初46号
国际贸易与物流:保险责任条款未列明事项能否获得理赔?
作者:徐展来源:汉盛律师

船东通常会投保船舶保险以降低运营风险,《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就属于保险公司的热销产品,而这一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对于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的约定采用列明式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