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自2020年9月联合国发布首个L3级的自动驾驶法规《ALKS车道自动保持系统条例》以来,全球各国正在不断抢占智能网联汽车的立法先机,吸引并鼓励智能网联汽车行业的发展,目前已有17个国家制定出台专门法律法规或进行修法,为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扫清法律障碍。
从全国来看,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委发布的《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也明确要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智能汽车法规标准体系。从深圳各区来看,2020年底,坪山区出台了深圳首个区级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政策,如今,已编制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积极探索推进全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今年6月初,坪山区自动驾驶出租车常态化运行线路已正式开通。
作为全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领先之城,深圳的立法步伐正不断加快。2021年3月,深圳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22年6月23日《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的基础上,在国内首次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准入登记、上路行驶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是国内首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管理的法规。
一、制定背景与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及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提出,支持深圳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扩宽经济特区立法空间,赋予深圳在人工智能、无人驾驶等新兴领域的先行先试权。智能网联汽车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汽车、电子、信息通信、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深度融合的新兴产业形态,关联信息通信、互联网、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等众多领域协同创新,是全球创新热点和未来发展制高点,也是我国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由大变强的重要突破口。美日欧等发达经济体已在这一领域深耕多年,国内北上广等城市都在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但是由于国内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法规制度尚未完善,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多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智能网联车道路测试等相关通告或试点,对于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的人身安全、数据安全、财产安全等问题持有疑虑,完全无人的自动驾驶汽车法律法规并未在我国实际落地。深圳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领域有着较为雄厚的技术基础,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拥有一批优秀企业,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具有较强的产业基础。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智能网联汽车这一新兴领域率先探索立法,对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准入登记制度、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交通违法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都做出了的详细规定,填补了国内智能网联汽车法律的空白,有望为国家层面及其他城市推出相关政策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推动L3+自动驾驶的落地。
二、主要变化与亮点解读
自2021年3月发布《征求意见稿》以来,自动驾驶等相关产业蓬勃发展,深圳在近一年半的时间中不断探索放松对“准入”和“路权”的限制,给予智能网联汽车以更为广泛的发展空间,本章节将结合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的变化,揭开深圳立法中的亮点。
(一)进一步明确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属性,划分了不同类型自动驾驶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对于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集中在人、车、路、云端的交互、共享层面,并提出最终替代人操作的愿景,更多从实现路径出发进行了定义,《条例》则正式确定了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属性,即可以通过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该等定义下同时对自动驾驶进行了分类,在立法定义上将未来发展前景予以描绘,同时分类的方法与国家标准(GB/T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中的L3、L4、L5相呼应,创新性地补足了该领域立法的空白,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下的自动驾驶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了明确的分配,为未来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留有了充足的余量空间。
表1 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
表2 交通责任的承担
(二)在准入管理制度中赋予更大自由,创设汽车生产企业技术创新土壤
长期以来,智能网联汽车的研发、生产、购买、经营面临准入管理门槛高、审批时间长的问题,《条例》就《征求意见稿》中的准入管理制度予以了明确[1],赋予市一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准入管理的权限,对于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和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技术上和法规政策上均予以扶持。《条例》这一举措,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土壤。
表3 准入管理
(三)进一步促进车联网数据共享,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管平台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路侧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智能网联汽车与人工操控的传统汽车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其自动驾驶系统是通过对道路设施、其他车辆、天气状况等数据的感知收集和分析预判,自动实现对车辆的智能化操控。所以,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有赖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和发展。
结合相关政策文件的要求,《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可以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国家提出的建设智能汽车大数据云控基础平台的远景目标,《条例》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监管,保障交通安全;要求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2]
另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本条在推进数据共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推广,提高用户使用体验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在推进数据共享同时,应注意保护驾驶人个人信息,智能网联汽车行动轨迹会暴露自然人活动轨迹,自然人活动轨迹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保护对象,一旦暴露就会威胁自然人财产安全、人身安全。
(四)具化和强化对于数据安全的保护
不断放宽对于技术的限制是产业发展的必经之路,但必要性监管的不断加强是行业健康发展、稳健发展的前提条件,智能网联汽车高度依托车辆和道路数据进行行驶,而目前针对这一行业的数据安全监管还在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于安全检测认证、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隐私保护方案等都提出了强化规定,并对于数据记录、存储等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在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汽车感知与算力“竞赛”进入白热化的当下,对于海量的汽车数据尽快加以规制,为其他城市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表4 数据安全保护
日趋激烈的行业竞争中,《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颁布是立法深入“无人区”一次新兴领域的先行先试,不仅在立法上体现了“深圳速度”,更为智能网联汽车的“深圳速度”奠定了基础。
[1]http://epaper.oeeee.com/epaper/H/html/2022-07/06/content_15295.htm,南方都市报《智能网联汽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可上路行驶》,2022年7月7日访问。
[2]《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销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时,应当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
自2020年9月联合国发布首个L3级的自动驾驶法规《ALKS车道自动保持系统条例》以来,全球各国正在不断抢占智能网联汽车的立法先机,吸引并鼓励智能网联汽车行业的发展,目前已有17个国家制定出台专门法律法规或进行修法,为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扫清法律障碍。
从全国来看,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委发布的《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也明确要求构建系统完善的智能汽车法规标准体系。从深圳各区来看,2020年底,坪山区出台了深圳首个区级智能网联汽车产业政策,如今,已编制智能网联汽车全域开放管理系列政策,积极探索推进全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今年6月初,坪山区自动驾驶出租车常态化运行线路已正式开通。
作为全国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的领先之城,深圳的立法步伐正不断加快。2021年3月,深圳发布《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22年6月23日《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获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的基础上,在国内首次对智能网联汽车的准入登记、上路行驶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是国内首部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管理的法规。
一、制定背景与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及首批授权事项清单提出,支持深圳用好用足特区立法权,扩宽经济特区立法空间,赋予深圳在人工智能、无人驾驶等新兴领域的先行先试权。智能网联汽车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汽车、电子、信息通信、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深度融合的新兴产业形态,关联信息通信、互联网、人工智能、无人驾驶、汽车等众多领域协同创新,是全球创新热点和未来发展制高点,也是我国汽车产业转型升级、由大变强的重要突破口。美日欧等发达经济体已在这一领域深耕多年,国内北上广等城市都在加快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但是由于国内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法规制度尚未完善,关于智能网联汽车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多为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智能网联车道路测试等相关通告或试点,对于智能网联汽车存在的人身安全、数据安全、财产安全等问题持有疑虑,完全无人的自动驾驶汽车法律法规并未在我国实际落地。深圳在人工智能、大数据、5G等领域有着较为雄厚的技术基础,智能网联汽车相关行业拥有一批优秀企业,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具有较强的产业基础。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在智能网联汽车这一新兴领域率先探索立法,对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准入登记制度、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交通违法事故处理、法律责任都做出了的详细规定,填补了国内智能网联汽车法律的空白,有望为国家层面及其他城市推出相关政策提供参考,从而进一步推动L3+自动驾驶的落地。
二、主要变化与亮点解读
自2021年3月发布《征求意见稿》以来,自动驾驶等相关产业蓬勃发展,深圳在近一年半的时间中不断探索放松对“准入”和“路权”的限制,给予智能网联汽车以更为广泛的发展空间,本章节将结合征求意见稿到正式稿的变化,揭开深圳立法中的亮点。
(一)进一步明确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属性,划分了不同类型自动驾驶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分配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中,对于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集中在人、车、路、云端的交互、共享层面,并提出最终替代人操作的愿景,更多从实现路径出发进行了定义,《条例》则正式确定了智能网联汽车的自动驾驶属性,即可以通过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该等定义下同时对自动驾驶进行了分类,在立法定义上将未来发展前景予以描绘,同时分类的方法与国家标准(GB/T40429-2021)《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中的L3、L4、L5相呼应,创新性地补足了该领域立法的空白,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同类型下的自动驾驶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了明确的分配,为未来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留有了充足的余量空间。
表1 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
| 征求意见稿 | 条例 |
|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的定义】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车、路、人、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的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 可以由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的操作在道路上安全行驶的汽车 ,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种类型。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动态驾驶任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高度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在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自动驾驶系统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时,驾驶人应当响应该请求并立即接管车辆。完全自动驾驶,是指自动驾驶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人工操作。本条例所称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道路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 |
表2 交通责任的承担
| 征求意见稿 | 条例 |
| 第四十七条 【事故及违章认定】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进行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且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负有责任的,该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智能网联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控制人或者所有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智能网联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不配备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在运用自动驾驶系统持续执行全部动态驾驶任务和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情形以外,因车辆管理、使用、维护不当引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一条 有驾驶人 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行处理。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 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交通违法,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驾驶人 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自动驾驶 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
(二)在准入管理制度中赋予更大自由,创设汽车生产企业技术创新土壤
长期以来,智能网联汽车的研发、生产、购买、经营面临准入管理门槛高、审批时间长的问题,《条例》就《征求意见稿》中的准入管理制度予以了明确[1],赋予市一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进行准入管理的权限,对于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和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技术上和法规政策上均予以扶持。《条例》这一举措,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土壤。
表3 准入管理
征求意见稿 | 条例 |
| 第十四条 【产品准入】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符合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的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在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公布前,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可以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提出产品相关准入条件豁免申请,经评估同意,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 | 第二十条 实行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的申请,将符合深圳市地方标准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列入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者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目录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登记。 |
(三)进一步促进车联网数据共享,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管平台
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是指通过车与路、车与车的无线信息交互共享,实现车辆与路侧基础设施之间、车辆与车辆之间协同控制的相关基础设施。智能网联汽车与人工操控的传统汽车相比,最大的区别就是其自动驾驶系统是通过对道路设施、其他车辆、天气状况等数据的感知收集和分析预判,自动实现对车辆的智能化操控。所以,智能网联汽车的发展有赖于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和发展。
结合相关政策文件的要求,《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智能网联汽车通行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网联汽车通用的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需要,可以向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国家提出的建设智能汽车大数据云控基础平台的远景目标,《条例》提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智能网联汽车政府监管平台,实现车路云一体化监管,保障交通安全;要求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2]
另外《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鼓励开放共享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的数据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人信息的数据除外。本条在推进数据共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推广,提高用户使用体验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在推进数据共享同时,应注意保护驾驶人个人信息,智能网联汽车行动轨迹会暴露自然人活动轨迹,自然人活动轨迹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重点保护对象,一旦暴露就会威胁自然人财产安全、人身安全。
(四)具化和强化对于数据安全的保护
不断放宽对于技术的限制是产业发展的必经之路,但必要性监管的不断加强是行业健康发展、稳健发展的前提条件,智能网联汽车高度依托车辆和道路数据进行行驶,而目前针对这一行业的数据安全监管还在进一步加强。与此同时,《条例》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对于安全检测认证、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隐私保护方案等都提出了强化规定,并对于数据记录、存储等具体时间予以明确,在行业特殊性的基础上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汽车感知与算力“竞赛”进入白热化的当下,对于海量的汽车数据尽快加以规制,为其他城市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表4 数据安全保护
| 征求意见稿 | 条例 |
| 第三十二条 【网络安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按照市互联网信息部门的要求取得网络安全检测认证,依法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及管理机制,防止网络数据泄露和被窃取、篡改,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 第四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检测认证,依法制定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网络安全评估和管理机制,确保网络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防止网络数据泄露和被窃取、篡改。 |
| 第三十四条 【数据保护】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制定数据安全及隐私保护方案。 | 第四十七条 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隐私保护方案,采取措施防止数据的泄露、丢失、损毁,并将存储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经批准,不得向境外传输、转移相关数据信息。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涉及国家安全、用户个人信息等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等情况时,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日趋激烈的行业竞争中,《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的颁布是立法深入“无人区”一次新兴领域的先行先试,不仅在立法上体现了“深圳速度”,更为智能网联汽车的“深圳速度”奠定了基础。
[1]http://epaper.oeeee.com/epaper/H/html/2022-07/06/content_15295.htm,南方都市报《智能网联汽车经交管部门登记可上路行驶》,2022年7月7日访问。
[2]《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深圳市销售的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应当具备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和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的能力。销售智能网联汽车产品时,应当将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