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学院”举办者继承模拟案件 - 民办学校法律风险控制(六)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本文是作者在真实争议信息基础上,采用同类型生效判决比对研究方法,模拟出围绕举办者继承纠纷的完整诉讼过程。为了叙述方便,作者虚构了“秦岭学院”以及案件当事方,尽可能将各方主张融入诉讼对抗过程中。

本文是作者在真实争议信息基础上,采用同类型生效判决比对研究方法,模拟出围绕举办者继承纠纷的完整诉讼过程。为了叙述方便,作者虚构了“秦岭学院”以及案件当事方,尽可能将各方主张融入诉讼对抗过程中。作者研究的目的在于表明,当前法律认可如下逻辑:“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在认定出资人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判决其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
【关键词】 举办者继承、财产权益
秦岭学院创始人张某经过三十年创业,把秦岭学院发展成为拥有数万师生的民办高校。学院拥有固定资产规模约十八亿元,其中张某个人投入两千零二十万元。张某有三个子女,张小甲、张小乙、张小丙。
2012年3月12日,张某因病离世。3月19日,秦岭学院召开董事会,张小甲当选为新的董事长。秦岭学院向省教育厅提交了《关于秦岭学院变更举办者的请示》,并附有秦岭学院董事会关于同意变更学院举办者的决议、验资报告、财务清算报告书、(2012)第1234号公证书、张小甲关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声明等材料。2013年4月,经过教育部批准,秦岭学院举办者由张某变更为张小甲。
2019年9月23日,秦岭学院向警方报案,后经司法机构鉴定(2012)第1234号公证书系伪造。10月8日,张小乙向省教育厅申请秦岭学院举办者变更资料公开。
模拟审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小乙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小丙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小甲
一审第三人:秦岭学院
张小乙、张小丙以张小甲与张小乙、张小丙之间至今没有对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投资秦岭学院等遗产进行继承和分割为由,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法院:1. 判令继承张某生前投资秦岭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2. 判令秦岭学院协助张小乙、张小丙办理秦岭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本案的被继承人张某用个人财产创办了秦岭学院,并对涉案学校进行了投资、管理,为此被继承人张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因张某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遗嘱、遗赠等处分其个人遗产的行为,故其个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予以继承。张小乙、张小丙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张某个人遗产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张小乙、张小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秦岭学院协助其办理秦岭学院举办者(投资人)变更手续一节。法院认为,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需要由审批机关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来处理属于审批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事宜,而应当以承载审批机关审批意志的民办学校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情况为准。批准证书所记载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变更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其为举办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
关于被告人张小甲提出的“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问题。法院认为,张小乙、张小丙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涉案学校的实物,其只是请求继承张某生前投资秦岭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出资人的张某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属于自己部分的合理回报,故张小甲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张小乙享有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投资秦岭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张小丙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投资秦岭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张小甲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投资某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三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张小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



  1. 原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仅用个人投入的两千零二十万元建成秦岭学院无任何证据。创办学校资金来源还包括学生学费、教职工集资以及其他外部投入和社会支持。

  2. 原判决中认定“被继承人张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于法无据。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此,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资产不属于举办者个人及其家族所有,秦岭学院原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属于学校法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3. 秦岭学院现任举办者是学校创始人张某生前确定,并通过董事会选举合法产生。秦岭学院向教育主管部门提交了《关于秦岭学院变更举办者的请示》,履行了完整的行政审批程序,最终经过教育部批准,完成秦岭学院举办者变更。因此张小甲作为秦岭学院举办者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程序上和实体资格上不存在瑕疵。
    针对张小甲上诉请求张小乙、张小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对秦岭学院的全部投入两千零二十万元是学校发展的资金基础,而学校发展过程中使用的职工内部集资也已经通过“办学结余”等方式偿还完毕。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法证明自己对秦岭学院进行了投资,至今亦未有人主张权利。据此,张某作为秦岭学院唯一投资人,当然对投资的原始增值享有权益,故而被上诉人对此权益应享有相应资产的收益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张小乙、张小丙主张财产收益权的继承并不会影响秦岭学院正常的办学秩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 2012年3月12日张某因病离世。在其三十年的办学生涯中,他把所有的个人积蓄全部投入到学校,经审计张某个人累计向秦岭学院投入资金两千零二十万元。
    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对其个人生前投入到秦岭学院的财产享有权益,并无不当。

  4.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小乙、张小丙对张某生前投入秦岭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但并未认定秦岭学院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向教职员工的集资属于张某的出资,亦未判决对秦岭学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和分割。因此,上诉人张小甲的此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5.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是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秦岭学院章程中虽然规定“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但由于出资人张某已经于2012年3月12日病逝,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规定是基于张某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该规定而推定出资人张某生前不要求合理回报。上诉人张小甲以秦岭学院“未履行过法律规定的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行的相关义务,且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而主张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张小甲上诉提出“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必备的前提就是要在学校的章程中对取得合理回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即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甲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秦岭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学校,属于公益事业。学校章程中明确规定,秦岭学院是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判决各继承人继承,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样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出资人张某已经于2012年3月12日病逝,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学院出资人不要求回报”是基于张某的真实意愿。这种判定是错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小乙、张小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岭学院在再审时答辩认为:
    1. 秦岭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根据张某去世时正在实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的规定,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并不对所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财产权益。

  6. 秦岭学院属于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的相关规定,民办教育的出资人若要取得合理回报,前提须在学校章程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而学院成立至今的章程中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反而自成立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

  7. 秦岭学院经过几十年滚动投入,已经形成固定资产规模约18亿元。其中经过审计确认张某个人投入两千零二十万元,但学院购置土地及建设校舍的资金来源均为学费与职工集资以及施工方垫付的工程款。学院资产来源于学院的长期积累,而非投资人的投入,且张某生前已将土地和房产的产权落至学院名下,故该资产应当属于学院。

  8.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以及学院章程的规定,学院的固定资产和收入归学院所有,学院对办学期间的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据此,被继承人张某对学院财产不享有财产权益,其继承人对此的继承权因而也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秦岭学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小乙、张小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再审申请人张小甲因与被申请人张小乙、张小丙及第三人秦岭学院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应认定张某作为秦岭学院的出资人享有从学院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
    2012年3月12日张某因病离世。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
    秦岭学院经过几十年滚动投入,形成固定资产规模约18亿元,经过审计确认张某个人投入2020万元。虽然秦岭学院章程规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资产归学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转让”。该条并未禁止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而本案中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投资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
    秦岭学院章程中并未提及投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不能就此否定张某为学校投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张某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意思。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对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问题规定了具体的形式要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就此认为由于学院自成立至今未有过关于投资人取得回报的行为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而投资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则属于对法条的错误理解,于法无据。
    故再审申请人张小甲关于“秦岭学院属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主张及其理由不应被采信。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在认定张某对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小乙、张小丙、张小甲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综上,张小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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