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由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主编的《油气行业纠纷裁判规则解读与法律风险防控指引》由法律出版社正式出版并公开销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能源中心结合本所多年来积累的油气行业上下游企业法律顾问及诉讼服务经验,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涉及油气行业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系统研究,梳理、归纳、总结了19个油气行业经典裁判案例,10种常见法律风险,本书可为企业法务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解决油气行业纠纷、建立风险防控机制提供参考。为了业界同仁更加便捷地获取书籍信息,本书编委将典型案例裁判规则、风险防范策略等关键内容整理发表,以期抛砖引玉,欢迎业界同仁交流咨询。
实务问题
- 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中标无效?
- 中标通知书到达后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经典案例
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1号]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2日,中新资源公司下属的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北京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函》及《中新资源EM油田50万吨产能建设地面建设工程设计标书》,就哈萨克斯坦国阿克纠宾地区中心资源EM油田50万吨产能建设地面建设工程设计项目进行招标邀请,招标时间为2008年3月6日下午16时,2008年3月13日上午11时开标,在设计标书中对于项目概况、设计依据、设计要求、设计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大庆油田公司应邀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08年3月17日,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设计费用标准为直接工程费的10%。在收到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后,大庆油田公司实施了该项目的初设工作,完成了两个初步设计方案,并在2008年4月14日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召开的审查会上接受了审查,会议决定大庆油田公司应在业主提供全部参数后,18天内完成方案修改工作。在此之后,由于中新资源公司一直未提供技术参数,导致大庆油田公司的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大庆油田公司多次与中新资源公司进行联系,但均未获得答复。另查明,在本案涉及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只有大庆油田公司和中国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参与了投标过程。
一审法院归纳的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中新资源公司对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大庆油田公司与中新资源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否成立及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三)关于大庆油田公司与中新资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一审判决为:由于中新资源公司承认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其成立的分公司,同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于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应由中新资源公司承担责任。
大庆油田公司与中新资源公司之间的委托设计合同成立,大庆油田公司向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应视为合同的要约行为,中新资源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对大庆油田公司要约的承诺。由于中新资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并未对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实质内容的改动,因此大庆油田公司与中新资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依照大庆油田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新资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来确定。
由于大庆油田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损失的发生,其责任应由大庆油田公司承担。中新资源公司应支付给大庆油田公司设计费的时间应为中新资源公司审查完大庆油田公司完成的初步设计方案之日,对于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中新资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1.中新资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大庆油田公司设计费3800623.75元,并从2008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驳回大庆油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19.60元,由大庆油田公司负担59042.31元,中新资源公司负担30177.29元;邮寄费84元,由中新资源公司负担。
中新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工程在哈萨克斯坦国,但诉争工程的设计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诉争工程的石油设计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石油设计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系适用法律有误。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中新资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中新资源公司承担。法律并未规定分支机构对外经营活动必须持有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其行为无效的规定,否认中新资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外行为效力,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是否具有招投标主体资格的问题。中新资源公司具有招标人主体资格。关于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是否导致招投标行为无效的问题。虽然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人少于三人、出售招标文件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足20日、未记录开标过程等不规范行为,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情形。中新资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招标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中新资源公司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庆油田公司设计费2527588.59元,并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中新资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2527588.59元。
裁判规则解读
招标投标是工程领域最主要的采购方式之一。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令第16号)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因为招标投标涉及的行业和专业非常广泛,同时调整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范数量较大,且招标投标活动在性质上兼有民事和行政双重色彩,实践中引发争议问题较多。招标投标程序瑕疵属于常见问题之一,存在瑕疵的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中标无效?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如何,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判规则为以上问题提供指引。
一、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不必然导中标无效
关于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规范,我国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文件。其中,《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该规定就招标投标行为的程序合规性设定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按此规定,程序瑕疵导致中标无效情形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2.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3.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
因此,招标投标行为即使存在不规范现象,也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情形,包括投标人少于三人、出售招标文件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足20日、未记录开标过程等,但法院认为上述违规行为不足以实质性影响中标结果,因此不能产生中标无效法律效果。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中,最高院体现了同样的审判逻辑。本案中,南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环宇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要求进行了备案。但正式招标前,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书》,且《工程补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开工和竣工的时间等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就此违规行为的法律效果,法院认为:“双方投标前的谈判行为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合同内容也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故该合同有效。而《工程补充合同书》系双方在招标投标前签订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补充合同无效”。
总体而言,根本违反招投标的诚信和规则,对中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无效中标的情形主要有: -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二、中标通知书到达后产生缔约法律效果
本案中,中新资源公司向大庆油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并没有和大庆油田公司签署委托合同。中新资源公司和大庆油田公司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涉及到《中标通知书》的缔约效果争议问题。
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流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还需签订书面合同。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看来,《中标通知书》不能替代正式书面合同。《中标通知书》能否产生缔约效果,实践中争议较大。
司法判例中有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是中标通知书生效后仅产生预约成立的法律效果,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本约才成立;另一种观点是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即产生本约成立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中最高院持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大庆油田公司收到中新资源公司中标通知书后实施了案涉项目的初设工作,完成了两个初步设计方案并接受通过了中新资源公司的审查,由于中新资源公司未提供基础参数导致大庆油田公司的设计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中新资源公司应就此给大庆油田公司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的合同,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中标通知书》性质应为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大庆油田公司时起承诺即生效。本案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在于: - 招投标文件需要确定记载全部双方合作主要权利义务,且需要经过招标办的严格审批和管理监控。招投标过程中,首先由招标方发出招标文件及公告,招标文件及公告不具有随意性,而应按《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载明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建设要求以及对投标人资质相关要求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招标文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视为合同的要约行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按照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方后即生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再无其他需要协商的空间,招标人须和中标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中标通知书生效实际在双方间产生信赖利益,若按照预约成立认定对双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力度小,守约方仅能向违约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本约成立,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和可得利益损失,更符合交易习惯以及维护交易秩序。故招投标双方的合同关系从中标通知书生效时期已确立,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不履行即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风险提示
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可以减免损失的发生,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哪些风险需要提前避免?委托设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综合本案情况,律师建议:
第一,招投标双方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招标方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招标项目材料以及完备的招标文件,向招标管理部门交纳招标保证金,才可以完成招标的第一步工作并开始招标,寻找投标方。投标方交纳工程保证金和投标文件,经过评标选定中标方。若投标方对于招标文件有何疑问或不清楚的内容,可致函要求招标方解答明示,以确保对招标文件的充分理解。招投标双方应重视招投标文件内容,若日后中标,该内容即为双方合同中权利义务主要条款,签订的书面合同不能偏离招投标文件内容,否则以招投标文件为准。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双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实质影响中标结果,导致中标无效,行为人还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若有投标方中标,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方双方合同关系即成立,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若因为某些情形,不再愿意与对方合作,应及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解除合同,而非被动拖延拒不履行,避免承担更多违约责任,导致损失的扩大。
第二,委托设计项目中,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合同时应注意将设计要求、设计内容、设计进度、成果交付方式及验收条件、设计费用计算、是否准许分包转包、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清楚,以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争议的解决,避免无法认定上述情况,损失不能完全赔偿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方注意将设计要求和修改意见与委托方沟通,督促受托方完成受托事项,达到合同目的。受委托设计方注意将设计成果和进度按合同约定及时书面告知委托方,固定并留存工作成果的证据。积极就涉及事项与委托方取得沟通,需要委托方配合提供数据资料的,书面发函致委托方,留存证据材料。若因委托方的原因导致设计事项不能继续进行的,及时告知委托方催促其履行合同义务对提供材料事项予以配合,否则因此造成的进度拖延或其他不利后果不由其承担等。合同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易产生争议事项约定清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