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该受托合伙人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故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既然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那么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已经盖有合伙企业公章的情况下,是否还需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呢?
两种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随着合伙企业的壮大发展,第一种观点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如果全体合伙人没有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那按照该观点,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就必须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才行。这对于合伙人数量相对较少,人合性极强的合伙企业自然是没多大问题。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一方面扩大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规模,另一方面也对合伙企业人合性带来极大的冲击。在此情况下,很难想象由全体合伙人一起签署合同的场景。
同样发生变化的,还有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民法通则》出台之前,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属于民事主体,都存在极大的争议。但到《民法总则》颁布之时,合伙企业已然成为了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构,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其中合伙企业被归入非法人组织中。但《民法总则》并未像规定自然人、法人一样,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仅模糊规定“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否意味着如第二种观点所述,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呢?
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强调的是资格。目前理论界对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基本已无争议。但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其与主体意识有关,需民事主体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之结果的精神性能力, 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可以简单理解为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根据意思能力的大小,法律将自然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三种;通过法律拟制,法律赋予了法人自设立之日起既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意思能力由其意思机关体现。
关于合伙企业,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伙企业法》,都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具备意思机关,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合伙企业事务实际上是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多数决议或者一致决议来决定的。事实上合伙企业是具备意思能力的,“合伙人决议”就是合伙企业意思能力的体现。虽然法律没有像规定法人组织那样,直接拟制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拟制留下了空间。且如前所述,从合伙企业现实的发展需要及发展趋势来看, 承认合伙企业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执行事务合伙人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其只是合伙企业意思表示的具体执行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虽事实上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普遍观点仍然认为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这是其与法人组织最大的区别。
两种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随着合伙企业的壮大发展,第一种观点的弊端就显露出来了。如果全体合伙人没有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那按照该观点,合伙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就必须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才行。这对于合伙人数量相对较少,人合性极强的合伙企业自然是没多大问题。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出现,一方面扩大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规模,另一方面也对合伙企业人合性带来极大的冲击。在此情况下,很难想象由全体合伙人一起签署合同的场景。
同样发生变化的,还有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规定。《民法通则》出台之前,关于合伙企业是否属于民事主体,都存在极大的争议。但到《民法总则》颁布之时,合伙企业已然成为了民事主体中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重构,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三类,其中合伙企业被归入非法人组织中。但《民法总则》并未像规定自然人、法人一样,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仅模糊规定“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否意味着如第二种观点所述,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呢?
合伙企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指的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其强调的是资格。目前理论界对合伙企业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基本已无争议。但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其与主体意识有关,需民事主体具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之结果的精神性能力, 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可以简单理解为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根据意思能力的大小,法律将自然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三种;通过法律拟制,法律赋予了法人自设立之日起既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意思能力由其意思机关体现。
关于合伙企业,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合伙企业法》,都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需要具备意思机关,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合伙企业事务实际上是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多数决议或者一致决议来决定的。事实上合伙企业是具备意思能力的,“合伙人决议”就是合伙企业意思能力的体现。虽然法律没有像规定法人组织那样,直接拟制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为法律拟制留下了空间。且如前所述,从合伙企业现实的发展需要及发展趋势来看, 承认合伙企业民事行为能力也是大势所趋。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执行事务合伙人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其只是合伙企业意思表示的具体执行者。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虽事实上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普遍观点仍然认为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这是其与法人组织最大的区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