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舞蹈; 知识产权; 著作权; 版权
一 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IP)的法律概念
分析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需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了解。知识产权,即IPR(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对于IP这个词,相信大家都不陌生,近几年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兴起了一股IP热,但很多人对于IP这一概念的理解存在重大误区。实际上IP并不是网络文学的代名词,是有其特定的法律概念的。知识产权,在台湾地区也称为“智慧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对舞蹈作品的保护维度
1、著作权
舞蹈作为一种著作权法定义下的作品类型,其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属性就是版权属性,即其最大的知识产权价值体现在版权上,因此著作权保护是对舞蹈作品保护的最重要环节。当然,对于舞蹈作品中所涉及到的服饰、道具、装备、场景等舞蹈的衍生品,这类衍生品具有商品化属性,就舞蹈作品的衍生市场开发与授权,舞蹈可以借鉴动漫和游戏产业的开发经验。
2、商业秘密
舞蹈作品最出彩的地方往往和影视作品类似,即那个最基础的创意点,影视上我们称其为故事核。创意核心可能是高度聚合的,往往不太具有直接具体的表达内容,从而很难基于著作权进行保护,此情况下,就需要引入商业秘密保护。在创意形成时,需要充分意识到创意点的价值,这样的创意点同行可能不容易想到,但他人一旦接触到就可能极方便地利用这样的创意形成自己的作品。所以,在个人创意尚未公开前,引入商业秘密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既然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向第三人交付、告知此类创意时,也需要与相对方签署保密协议。
3、商标法
对舞蹈作品进行品牌化经营推广,进行商标申请与注册是很有必要的。注册商标权系一种垄断性权利,是作为标明产品与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价值巨大。对此,可以借鉴台湾著名舞蹈家林怀民先生对“云门舞集”进行商标注册的经验,“云门舞集”在中国大陆申请了舞蹈、现场表演、舞台艺术等关联品类的商标权保护,可以有效排除不正当竞争,树立自身舞蹈品牌的市场影响力。
4、竞争法
所谓竞争法,实质上包含了反不正当竞争与竞业禁止两个方面,反不正竞争,主要指从混淆、误导性宣传及商业诋毁角度,分析同类或竞争性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有违商业诚信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从知识产权保护的维度来看,意义重大,竞业禁止绝不仅仅是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领域的问题,文化创意产业最核心的竞争力在于人才与作品,人才流失对于一家企业、文化团队知识产权竞争力的影响巨大,文化产业经营者应从作品创作和行业竞争两个维度出发,避免创意因为人才流失而被带走或失去竞争力。
(三)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结构
1、创意
创意产生的途径主要有两种,第一是来源于自身灵感,第二是存在“在先作品”渊源。当创意来源于在先作品时,就可能涉及到改编权授权的问题,当然,如果仅仅是在创意层面借鉴在先作品,通常无需征得许可并支付授权许可费,而一旦需要使用或改编他人的创作表达,则涉及著作权法定义下的授权许可问题,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
2、创作台本
创作台本是舞蹈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作品形态,类话剧剧本,当然,不同的艺术作品的创编行为与法律属性有所不同,影视作品中,编剧是剧本创作者,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和著作权人,就创作行为而言,导演也属于影视作品的创作者,但基于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即制片单位)所有。舞蹈作品的编导是舞蹈作品最核心的创作者,如有相反证据,理应作为舞蹈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当然,有关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及委托作品的问题,我们在下文做论述。
3、舞蹈
按照舞蹈作品的艺术形态分类,舞蹈作品大概可以分为独舞/双人舞/群舞、伴舞、舞剧/舞台剧、实景演出、多元复合综合艺术形式等类别。而按照舞蹈作品的法律属性分类,则大致可以将舞蹈作品分为四大类:个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
(1)个人作品
即创作者个人基于自己的创作意志形成的独创性舞蹈表达,个人作为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享有作品的著作权(不以著作权登记、备案为前提)。
(2)法人作品
即体现法人创作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换言之,一旦舞蹈作品的法律属性归为法人作品,则其作者就直接署名为法人单位了,而非任何自然人。
(3)职务作品
即公民为了完成其所在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职务作品又分为特殊职务作品和普通职务作品。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作者所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永久使用权和2年的优先使用权,此处2年的优先使用权是指就特定作品类型,单位享有的优先权可以阻却作者另行授权第三方行使,但如果作者将该舞蹈作品的影视改编权授予第三方行使,则应不受此限,原因就在于作品的形式方式发生了变化;特殊职务作品的作者享有作品署名权,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特殊职务作品的认定标准是看作品创作中是否主要利用了单位的创作条件与创作设备,因此,特殊职务作品多见于地图、设计施工图等比较强调设备条件的创作领域。
(4)委托作品
即具体的创作者作为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订立的委托创作合同,按照委托人的创作要求完成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4、可独立享有版权的舞蹈作品内部构成
除了作为文字或美术作品的舞蹈创编台本之外,舞蹈作品中可以单独作为作品独立使用的部分,比如舞美、灯光设计、音乐、服饰、道具设计等,也可以作为相对独立的作品类型被单独保护。作为舞蹈内部构成元素的单独作品版权或使用权归属,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来明确权利归属。
5、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作品的表演权是作为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存在的,而表演者权则属于著作邻接权,重在保护舞蹈作品表演者的权益不受侵犯。所谓舞蹈作品的表演权,是指舞蹈作品著作权人自己或授权他人表演其创作舞蹈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舞蹈作品是否表演、由谁表演及以何种形式表演。所谓舞蹈作品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因表演舞蹈作品等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其客体是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活动。为了方便理解,我们以歌手沙宝亮与歌曲《暗香》为例,《暗香》这首歌是沙宝亮唱红的,沙宝亮是歌曲的表演者,如果有第三方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表演的影音画面用于商业活动,则构成对其表演者权的侵犯;而歌曲的词曲作者作为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词曲作者同意,任何歌手不得将该歌曲用于商业演出(表演权的行使行为)。沙宝亮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不能在演唱会等场合公开演唱该歌曲。有一种法定合理使用的情形需要注意,即“双免费”的表演方式,即活动主办方不收取观众门票或以活动牟取其他经济利益,也没有支付表演者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表演作品,无论是歌曲还是戏剧、舞蹈,在此情况下,可以不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须支付报酬。
二 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原创台本的版权保护
1、作品创作表达的可视化
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内容,在著作权维权案例中,权利人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需要让法官理解并直观感受作品的表达到底是什么,有关作品表达的证明与证据解释是关键。
第一,舞蹈作品权利人要重视创作阐述的记述,即著作权人是如何阐述舞蹈创编的,创意及创意的表达思路是怎样的;第二,要留存创作手稿,创作手稿用于描述与解释舞蹈动作、韵律与造型,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莎士比亚心中关于哈姆雷特的形象则是唯一特定的,如果法官没有权利人的创作手记作为参考作证,很可能无法准确理解舞蹈作品的创作表达及其具体含义,从而造成侵权认定中的任意性解释;第三,要注重静态美术与动画、视听呈现的证据相结合,肢体动作可以以静态美术的方式,或者通过动画进行视听呈现,这些方面,基于美术、动画、视听作品等形式加以固定保护,对于最终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意义重大;第四,要注重著作权登记,登记虽然不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条件,但作为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著作权维权的权属证明中可以起到客观证据的关键作用。综上,舞蹈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有赖于文字、图形、动画、影像的多维立体保护。
2、创作者权益
(1)很多情况下,版权人≠创作者
由于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的存在,舞蹈作品的版权人并不一定等同于创作者。所以,当我们受聘完成某些舞蹈作品的创编工作时,首先需要明确参与创作作品的法律属性。
(2)创作交付与合格标准
创作交付不是一个小问题,在著作权实务中,属于易引发争议的重灾区,如何交付,交付给谁,交付了什么内容,交付是否符合要求,委托方是否通过交付成果等等一系列问题,最终指向委托创作的作品表达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委托创作合同是否完整履行完毕,而这一切问题的出现,其实本质是交付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委托方如果对于受托方的创作成果有异议,相关修订意见应该明确具体的提出,并以书面或有据可查的方式通知到受托方予以调整,否则合格、达标与否就会成为一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怪圈,从司法实务来看,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委托方提出过明确、具体的修订意见,而受托方未遵从修改,一般情况下,会形成有利于受托人(创作者)的司法判决,“不接地气、没有创新力”这样的评价是不够具体明晰的。
现代通讯手段的发展,给交付带来了便捷,同时便捷本身也给取证与证据保全带来了麻烦,微信传输很方便,但传输文本经过一段时间可能无法打开、读取、留存,会给维权举证带来非常大的隐患,建议大家采取相对稳定的交付方式,如电子邮件,或纸板打印双方共同签署留证送达。
(3)衍生开发授权
好的舞蹈作品具有长期品牌化经营、持续衍生开发的艺术与市场价值,而衍生开发的授权内容、期限、适用范围、改编权归属等等内容均需要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以作品改编为例,我个人认为,很多舞蹈作品其实是具有改编成大电影的潜质的,高晓松词曲的歌曲《同桌的你》、《睡在我上铺的兄弟》现在都可以改编成电影,就是因为作品本身的年代记忆与故事延展性。从单一舞蹈作品到舞台剧、音乐剧,再到大型实景演出,中国优秀舞蹈作品的市场化之路潜力巨大。
(4)创作合规
有关合法创作的准则,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可借鉴创意,别抄袭表达。伴随整个中国社会知识产权创新力、市场价值与保护水平的提升,抄袭渐成行业公敌,一旦事涉抄袭他人作品表达,侵权作品将面临禁播/禁演,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一系列名利双失的法律后果。
(二)舞蹈作品的可版权性
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认为,同时具备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作品,才具有可版权性,即被赋予版权保护的可能。
1、独创性
独创(Originality),原创性即该作品是作者自身努力、智慧创作而产生的智力成果,且体现出作者的创作个性。
2、可复制性
即著作权所依附的作品必须可复制,一比一原封不动地Copy。以话剧为例,我们讲话剧的版权指向到底是什么,是话剧剧本本身,因为剧本是可复制的,演员按照剧本台词进行现场表演,而再纯熟的演员也无法做到每一场现场演出都能一般不二,因此舞台上动态的话剧表演不是话剧著作权的保护对象。相应的,传统舞蹈作品的著作权指向也以指向创编台本为宜,但伴随多媒体技术及复合型艺术形式的日益发展,作品的类型不断在创新发展,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也面临一定程度的冲击。
(三) 舞蹈创作的表达性元素
1、从影视著作权侵权类对分析舞蹈创作中的表达性元素
(1)影视作品从思想到表达的金字塔模型
(图表一:影视作品内容之金字塔模型)
从此图可看出,金字塔结构最顶端属于作品的思想创意,这部分是不能被垄断的,否则会极大的阻碍作品的多元化与自由创作空间。从塔尖往下,从作品风格、主题、题材到基础人物设置和人物架构,再推展到故事主线、支线,具体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再到塔基的动作、台词、具体场景设置,是一个不断由创意到表达的演进过程。在我们代理的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的一审判决节录中,也体现了这一点:“文学作品中, 塑造典型人物关系的基础是特定情节的配搭,脱离情节而单独就人物关系进行比较,将可能构成在思想领域或公知素材维度上的比对, 以此认定结论无论对于在先作品的作者还是在后作品的作者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但如果用于比对的作品中, 人物关系结合基于特定人物发生的故事情节高度相似, 则可以认定侵害著作权成立。”
(2)实质性相似比对维度
创作表达的实质性相似比对,在琼瑶诉于正案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比对,特定情节比对,以及作品的整体创编比对。人物设置、人物关系、人物命运与情节的交互作用在作品的创编过程中往往是密不可分的,仿佛一个人的骨骼、血肉与皮肤,分开了,很可能形成完全不同的作品表达。
(3)剧本、小说等文学作品表达性元素总结
比对与认定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与否,要从表达性元素入手,文艺作品的表达性元素主要包括:人物设置、人物关系、特定情节、情节发展、创编串联、人物与情节的交互关系、故事场景、台词、动作、服饰、道具等元素。正如琼瑶案终审判决书中体现出的司法裁判视角:“文学作品中,情节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足够具体的人物设置、情节结构、内在逻辑关系的有机结合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2、舞蹈作品相关
(1)舞蹈作品的金字塔模型
(图表二:舞蹈作品之金字塔模型)
从舞蹈来讲,舞蹈从创意创作到表演,也可以形成一个类金字塔模型。位于塔尖的是舞蹈作品的创意、策划、构思,这部分是属于思想层面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舞蹈作品经过剧本创作或称台本创作,到舞蹈编排,再到通过排烟,从肢体、动作、姿势、表情,静态加动态综合起来形成舞蹈表演本身。位于塔基的舞台表演,具体包括了角色、情节、场景、音乐、舞美、灯光,这些内容如果属于独创性表达,均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
另外,舞蹈作品从创作到表演,我们需要判定著作权人是谁,需要我们从三个角度来看,首先看作品指向是什么,其次看作品体现了谁的创作个性、意志与独创性表达,再次,要注意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以上的证明,均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
(2)舞蹈作品的可视化解读
(图表三:舞蹈作品表达的可视化)
舞蹈作品长在抒情,而短于叙事,如何帮助法官强化理解舞蹈作品的表达内涵与叙事是重要的,当然,舞蹈可视化解决的不是舞蹈表层的观感,更重要是其内在表达,舞蹈的含义是什么?造型、动作、身段、律动、神情,身体语言在讲述什么?如果有明确的编导创作阐述,又能够以相对客观的方式记载下来(如通过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来实现),对于法官准确理解这一相对抽象艺术形式的创作逻辑会有很大帮助,从而更准确地做出司法裁判。
(3)舞蹈作品的版权登记
舞蹈作品可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内容包括:创编阐述、故事(剧情)梗概、工作日志、创作札记、舞蹈场记、舞谱、设计图、效果图、动画、舞蹈影像视听呈现等。版权登记是具有重大意义的,第一,版权登记可以作为版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可以表明创作工作完成的时间,表明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的归属,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该著作权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可以作为作品的具体创作内容的客观证明,作为创作表达的可评价指向。
(四)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判定及抗辩
1、接触
司法实务中,有关著作权侵权有两个重要的判定标准,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接触+实质性相似”构成了侵权认定的两个着眼点。没有接触,天南海北两位创作者的奇思妙想恰好出现一模一样的巧合,这种情况下,两个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各自同时存在的,互不侵权。“接触”为作品侵权(抄袭,未经授权的非法改编)创造了可能性,接触指被告有机会看到、了解到、掌握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作品的公开发表、演出、发行,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等,均可以推定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就舞蹈作品而言,演员的表演是对舞蹈创编台本的舞台呈现,通过观看表演,第三方可以直接、充分感知舞蹈著作权人的创作表达,从而构成接触。
2、实质性相似
根据琼瑶案终审判决书,如果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足够具体的表达,且这种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在被诉侵权作品中达到一定数量、比例,就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者被诉侵权作品中包含的紧密贯穿的情节设置已经占到了权利作品足够的比例,即使其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也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作品时,可以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即使作品中的部分具体情节属于公共领域或者有限、唯一的表达,但是并不代表上述具体情节与其他情节的有机联合整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部分情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不代表整体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该判决书体现的司法认定标准,对舞蹈作品的侵权认定同样有借鉴意义。比如一个舞蹈作品中只有一两个标志性的创编动作被诉侵权,虽然该动作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不大,但足以使受众感知到来源于特定的在先舞蹈作品时,仍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又如,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创编,也许,一部舞蹈作品的五十个动作如果分解开,真正具有独创性的“新”动作几乎没有,但这五十个动作的创编顺序、整体编排具有独特性,仍旧形成独创性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在舞蹈作品的侵权案例中,可能比其他艺术形式更加突出。
3、作品独创性抗辩
换个角度,站在被诉侵权人的角度,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侵权抗辩:
(1)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个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到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超出此保护期限之后,表演或改编其作品不受著作权的规制,此处还需补充解释,进入公共领域的是著作财产权,而著作人身权利则不存在保护期经过的问题。
(2)在先作品
当某一作品被控为侵权作品时,被诉侵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有其他在先作品的存在,则原告作品表达的独创性就不存在了。
(3)标准场景、有限表达
就某些舞蹈类型而言,如宫廷舞蹈、民族舞蹈,是有较强的标准场景、传统惯有表达的风格特质的,或者基于其动作本身的人体生理特点,只能做出特定的身段律动,此种情形可以作为独创性的抗辩理由。
三 通过特定案件看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从“《北京爱情故事》案”看合作作者的权益
现在的作品出现越来越多的联合创作、合作作品,为避免纠纷的产生,合作者之间的权益一定要进行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从“《北京爱情故事》编剧之争”,我们可以看出合作作者权益明确的重要性。
1、案情简介
《北京爱情故事》电视剧剧本最初是由陈思成完成人物小传、故事大纲、分集及前十余集剧本的创作,后有编剧李亚玲加入完成剧本完整一稿的创作并做版权登记,电视剧的剧本定稿及导演拍摄稿系陈思成完成,在剧本创作周期内,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后陈思成与投资方签订了编剧聘请合同,该合同的编剧主体为陈思成、李亚玲两人,而最终签订的编剧合同上只署有陈思成的名字,未见李亚玲的签名。后双方对于剧本的创作贡献产生争议,引发诉讼。
2、争议焦点
该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为何,属于委托创作还是版权许可或版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性质到陈思成与投资方签订的协议效力是否及于李亚玲,陈思成是否有权利代理李亚玲签订这个协议。一旦属无权代理,对李亚玲不生效,《北京爱情故事》的拍摄可能会变成侵权。但从律师在诉讼阶段搜集到的证据来看,两位编剧之间还是由授权关系的,具体见李亚玲关于《北京爱情故事》创作后记的自述:“8月10日,思成结束拍戏才有时间与曹总签订详细合约。我没有参与合约的谈签过程,而是非常信任我的合作朋友,全权口头委托给思成处理。”可见,陈思成有权代理李亚玲签订本协议,协议的效力及于李亚玲。但就本案争议,给合作作者的启示是,联合创作行为,合作者之间应当就合作关系、创作分工、署名方式、署名顺序、稿酬分配做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否则争议极易发生。
(二)从“《红色娘子军》案”看改编权纠纷
从电影剧本到芭蕾舞剧的创作属于典型的改编权行为,20世纪60年代属于特殊历史时期,且著作权法远未颁行,时过境迁,当年的红色经典在新的历史时期、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平衡创作者与改编者、表演者的权益,成为过去两年的一个标志性案件。
1958年,电影剧作家梁信创作完成了电影文学剧本《红色娘子军》。1961年,由上海天马电影制片厂摄制的电影片《红色娘子军》正式公映,引起轰动。1964年初,中央芭蕾舞团的前身,北京舞蹈学校实验芭蕾舞剧团,根据梁信创作的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改编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并于1964年9月首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成为中国现代芭蕾舞艺术的代表剧目,首演距今已经超过50年。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中国有了自己的第一部著作权法。1993年,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的李承祥致信梁信,信中李承祥表示,对于梁信的权利,“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即一次付给您3000元,十年届满再续签合同,另议酬金。”1993年6月26日,李承祥代表中央芭蕾舞团与梁信签署了一份共五条一页纸的《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了梁信作为原著作者的署名权;第二条约定中芭一次性向梁信支付人民币5000元酬金;第三条约定梁信不再对其他第三方进行舞剧形式的改编授权,第五条约定,双方如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2003年之后,就梁信老先生与中芭之间就《协议书》是否到期,该不该再议、续签的问题,双方发生重大争议,经2010年北京市版权局调解未果,2011年10月,梁信将中央芭蕾舞团诉至法院,2015年5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6年1月中旬,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红色娘子军》案”关于原著稿酬的判决如下:“被告中央芭蕾舞团就其2003年6月后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前,持续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未向原告支付表演改编作品报酬,赔偿原告梁信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两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白毛女》稿酬纠纷关于稿酬的调解结果如下:“原告胡蓉蓉等依法享有芭蕾舞剧《白毛女》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2015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的演出收入一次性支付原告八万元;2008年1月1日起至保护期内的演出按每场收入7%向原告支付报酬;2008年1月1日起至保护期内其他收入如光盘、图书等也应按照收入的7%支付给原告)”
通过对两个案件结果关于稿酬的比对,我们发现“《白毛女》案“的法院调解结果更合理,更利于当事人利益平衡且定争止讼。”《红色娘子军》案”以判决结案,但仅就2003年6月后至判决作出这段期间没有支付的报酬做了赔付处置,而对于判决生效日之后,中芭如再要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则仍应向梁信给付报酬,而报酬的标准,给付方式等没有合同依据及判决形成的强制缔约关系的情况下,为后续争议的进一步发生埋下了隐患。应该说,该案件的现有审理,只是解决了判决前的争议,判决后的争议并未解决。
四 给行业的四点建议
(一)合同优先
创作者一定要树立合同优先,无合同不合作的理念。有关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均属于必备条款,合同契约是处理当事人合作关系最重要的方式。
(二)可借鉴创意,别抄袭表达
如前文所述,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单纯的创意无法受著作权直接保护的,对于他人创意,我们可以合理借鉴,据以形成自己的作品。但他人作品的表达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抄袭,将面临法律的规制。
(三)一次性权利用尽的IP不是好IP
相比于一次性永久性的转让,更合理的IP授权开发模式是附期限、且有明确改编作品标的物指向的授权行为,这样作品的市场价值才能最大化实现。
(四)项目运营期的法律顾问比争议解决期的诉讼律师更关键
相比于在争议产生后,请诉讼律师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如在创作期间聘请项目的法律顾问,项目法律顾问的价值在于预防控制法律风险、维护项目核心权益,也有利于证据的固定与保全。
注释:
本文根据作者于2016年5月30日北京舞蹈学院讲座整理,定稿于2016年7月2日,日本京都。
我的舞蹈谁做主—— 论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
作者:王军来源:TA娱乐法

【关键词】舞蹈; 知识产权; 著作权; 版权 一 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IP)的法律概念 分析舞蹈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需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