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到本单位和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是否有效?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采取与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隐蔽方式实际为竞争对手服务。

实践中,有些劳动者为了规避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采取与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隐蔽方式实际为竞争对手服务。对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跳槽后,以与无竞争关系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合理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那么,如果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直接约定将
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到本单位和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是否有效?
一、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包括两类:一类是不得到竞争对手经营同类业务,即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另一类是不得自营同类业务,即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并不包括本单位或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
通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比如约定竞业限制人员不得以聘用、兼职、合作、投资、参股、控股、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另外,还可以对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从事的业务有哪些和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有哪些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可以同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其中列举竞争对手名单,易于劳动者履行义务,一旦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和认定。
二、竞业限制范围扩大到本单位和竞争对手关联公司的效力
有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尽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将竞业限制的范围扩大到与本单位和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如果用人单位所在集团与竞争对手所在集团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涉及行业众多,则该约定不但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甚至可能严重影响到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因此该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
参考案例1:双方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员工入职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在魏某与百度在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15117号],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载明:甲方百度在线公司,乙方魏某。竞争对手,指与甲方和/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包括但不限于运营或控制或参股Google、雅虎、腾讯、阿里巴巴等和/或其他从事互联网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搜索、门户网站、C2C业务、即时通讯等)、IT和通讯类业务的经营组织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中的员工离职后直接或间接以持股或其他方式设立或控制的从事互联网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搜索、门户网站、C2C业务、即时通讯等)、IT和通讯类业务的公司也视为甲方的“竞争对手”。甲方的关联公司,指Baidu.com,Inc、BaiduHoldingsLtd、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中国)有限公司、百度株式会社(日本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及前述公司的所有分公司及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等。具体到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还应包括该竞争对手的任何一位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监事以股东或董事或监事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任职或被以专兼职方式聘用的其他经营组织。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其任职于甲方期间及离职后1年内,不得在从事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业务的任何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处,接受或取得任何权益和/或职位,或向任何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的竞争对手或该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或其他协助。
法院认为,鉴于百度在线公司所从事产业的特殊性,百度在线公司与魏某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百度在线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百度地图业务,而魏某入职的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高德软件有限公司经营高德地图,魏某入职北京协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参考案例2:竞争关系扩大到关联公司过于宽泛,不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应认定无效
在洪某与深圳X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案号:(2020)粤03民终4998号],洪某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深圳X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主要工作内容是为培训学员的维护工作。3月8日,X公司与洪某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洪某在X公司工作期间及洪某离职之日起2年内,洪某不得在与X公司及X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组织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为其服务,也不得自己经营与X公司及X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是指洪某离职时与X公司及X公司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组织,包括与X公司及X公司关联公司直接竞争的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参股或控股或受同一公司控制的单位、组织。X公司主张,2017年9月30日,洪某从X公司处离职,在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入职上海Y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Y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业务与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洪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认为,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根据合理性标准可采用比例原则,即竞业限制的范围是否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成比例。虽然涉案协议要求洪某履行竞业限制的范围包含X公司的关联公司,但X公司的关联公司具体名称不明,导致竞业限制的范围不明,或导致竞业限制的范围过大。其次,洪某在X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主要为美国注册会计师学员提供注册服务;洪某在上海Y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为企业提供财务税务的政策学习方案。两个岗位虽均有涉及财税业务方面,但所涉及的业务有所区别。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从事的专门业务,不应包含劳动者未接触的工作内容或扩大到用人单位的所有业务。且两公司分别在上海和深圳,所处的地域范围不同,两者的竞争关系较弱。因此X公司要求洪某竞业限制的范围过大,与保护X公司商业秘密的目的不成比例。对不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应调整和纠正,即对不合理的竞业限制范围应认定无效。
总之,将竞业限制的范围扩大到与本单位及关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及其关联公司,有可能被认定无效,用人单位应当谨慎适用该约定追究竞业限制人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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