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分红权和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均以实缴为原则,以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而例外。该实缴原则意在保护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而随着2024年《公司法》的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也发生变化。现条文新增了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在笔者搜集到的裁判文书样本中,第三十四条被援引解决的主要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也存在大量引用第三十四条裁判的情况。然而,笔者认为第三十四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其效力认定的其它规范。若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主张增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实际上是股东放弃了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但无法推导出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义务之豁免。在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援引该条认定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最后,当决议已经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不愿增资的股东无法依据第三十四条的规范拒绝履行增资义务。
1、第三十四条的文义理解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确立的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均以“实缴”为基础。本文该部分着重于对第三十四条的“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部分进行分析。该条的核心“实缴”原则贯穿于整条法律规范,对于第三十四条基本的文义理解,应当从“实缴”出发。
第三十四条在规范“分红”和“增资”两种公司行为时,均强调“按照实缴”原则,并规定了按照实缴的例外情形。首先,从该条整体的规范文义而论,其规范核心在于基于“实缴”原则而形成的股东权利。其次,就本文讨论的“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言,该条在此部分规定了股东行使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时需要遵循实缴比例的原则,对增资中超过其实缴比例的部分无优先认缴权。再次,从此部分的规范目的而论,该条强调“实缴”的目的在于保护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若不考虑原股东的比例优先认缴权,在公司拟进行增资时,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将因新股东的入股或其他股东的增资而被任意稀释。该条确立的规则从整体到部分都基于“实缴”这一规范核心,第三十四条在此并无它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将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拆分为了两个条文的分别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七条1单独对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作出规定,新增了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从新旧条文的对比而论,新法该条对“在同等条件下”的强调,进一步说明了该条解决的是增资认缴的优先顺位问题,原有股东应当在同等的增资定价、认缴期限、实缴方式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认缴权。原股东获得的是“在同等条件下”认缴出资的优先机会,享有的仅是实质平等的权利优先,而非公司增资时认缴义务之豁免。
2、作为裁判依据的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范内容针对于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利,与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不存在形式(所处章节)与实质上的联系。但是,笔者发现部分法院在裁判公司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时引用了第三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笔者设置“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四条”为关键词,在Alpha平台进行全部案例检索(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检索结果详见下图。

笔者对援引第三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各法院层级数量和案由进行了统计。案件数量如下:最高人民法院3例,高级人民法院20例,中级人民法院179例,基层人民法院254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层级,3例案件均涉及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例。

在高级人民法院层级,共20例案件。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17例,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8例、公司决议纠纷3例、公司增资纠纷2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1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例、股权转让纠纷1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1例。

在中级人民法院层级,共179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共125件,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40例、公司决议纠纷18例、股权转让纠纷16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3例、股东出资纠纷7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6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4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例、清算责任纠纷2例、公司增资纠纷1例、公司设立纠纷1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1例,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14例。

在基层人民法院层级,共254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共176件,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97例、公司决议纠纷25例、股权转让纠纷17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1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0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5例、股东出资纠纷3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例、公司增资纠纷1例、公司设立纠纷1例、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例。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中,第三十四条被高频援引解决的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其次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只占据了极少的比例。笔者在第一部分的分析中提到,第三十四条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实缴”的股东“分红权”和“优先增资权”。第三十四条被援引解决的应当主要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然而,数据显示,第三十四条被次高频援引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公司增资为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二者具备相当关联性,为寻找法院依据“第三十四”裁判公司增资决议纠纷类案件的论证逻辑,笔者将检索重点集中在公司决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以及股东出资纠纷等案例上。经过筛选,共有10个案例明确以第三十四条为法律适用依据,用于认定增资决议的效力以及判断增资义务是否履行。
从法院层级来看,10个案例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数量居多,为6例。而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各占1到2例。从案件案由分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最主要的纠纷类型,共5例,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分别各有2例,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也有对第三十四条的相关的论述。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当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2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决议无效。同时,若股东认为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侵犯了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则可依据第三十四条提起相应的诉讼。这两种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新增资本认购之诉,相互独立。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提示了第三十四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7520号案的判决中提出三点。首先,在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时,法院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是2018年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这一条款为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全体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在此情况下,若公司股东再试图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来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该主张不成立。最后,“股东会决议关于增资的内容损害股东股权价值”的主张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再次强调认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增资内容效力的适用法律规范仅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6018号案中,针对焦点问题——“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一律认定无效”作出分析,认为第三十四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能一律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无效,认定决议效力还应当结合决议的正当性、各主体间的利益衡量等方面综合判断。虽然本案中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增资事宜履行了通知股东的义务,致使涉案公司决议第三项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急需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问题,其增资具有正当性,不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故增资决议仍然有效。这一裁判思路并未否认股东权益因决议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是从保护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考虑,公司若已面临困境则公司为自救作出的增资决议具有正当性,充分体现了法律实践中的平衡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民申3236号案判决中认定了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方式,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有优先认缴权,但若股东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优先认缴的要求,则系自身原因未行使,不能认定为是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认缴权。另外,该法院认为章程修正案系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且经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该修正案合法有效。最后,该法院认为股东要求确认增资决议整体无效反而是其不同意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表现,少数股东通过拒绝认缴部分增资的方式阻止公司增资于法无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民申7188号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增加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企业法人股东认缴”剥夺了其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所以该决议无论是程序还是内容上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法院并未采纳这一主张,而是认定虽然存在股东在表决时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但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数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数,故涉案增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这一案例也说明了增资决议在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时即为有效,第三十四条并非公司决议无效的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再298号案中提出了较为不同的观点。首先,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时,必须基于其自愿认缴的前提。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利选择是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认缴。其次,若股东对新增资本并未明确表示认缴意愿,而决议擅自为其设定增资义务,这剥夺了股东选择增资的权利,与第三十四条的条款相违背,因此该决议对该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案中,增资决议系在案涉股东未到场的情形下作出,该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未签名确认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顺丰速运向该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1663号案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均延用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298号案的裁判逻辑,认为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
被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及于所有股东,而不仅仅是出席的或同意决议的股东。对于反对股东的权利救济,法律提供了其他的救济路径。如果按照湘民再298号的裁判逻辑,即使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有效,但由于是否认缴新增资本被视为股东权利,股东可以选择增资与否,即使决议有效但效力亦不及于全体股东。这种逻辑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即便是持股比例极低的股东,如仅持有千分之一的股份,也能依据第三十四条来对抗股东会增资决议的效力。这显然与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相悖,明显超出了第三十四条的立法原意,也与本文前述的最高院、大部分高院裁判观点不一致。此外,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3236号案的观点在认定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时亦值得参考。若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主张增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实际上放弃了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
第三十四条确实赋予了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但无法推导出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义务之豁免。在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援引该条认定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3、股东会决议内容经工商变更后股东的新增出资义务
当股东会增资决议已经生效,公司就新增公司注册资本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工商变更后的登记内容履行其新增出资的义务。对于商主体的公司而言,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即为公司法人利益的确定性之保护,增加的注册资本具有增信公司商行为之功能;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为其合理信赖之记载。此时,若股东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在履行工商登记记载的新增出资义务后,寻求其它救济途径。
即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沿用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再298号案的观点,即股东会决议对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无效。但当决议已经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缺席股东无法依据第三十四条的规范拒绝履行增资义务。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范本身并不涉及对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的判断,第三十四条在此仅有规范基于实缴的比例原则之意。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四条(以下简称“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分红权和增资时的优先认缴权均以实缴为原则,以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而例外。该实缴原则意在保护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而随着2024年《公司法》的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也发生变化。现条文新增了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在笔者搜集到的裁判文书样本中,第三十四条被援引解决的主要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但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也存在大量引用第三十四条裁判的情况。然而,笔者认为第三十四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其效力认定的其它规范。若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主张增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实际上是股东放弃了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但无法推导出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义务之豁免。在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援引该条认定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最后,当决议已经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不愿增资的股东无法依据第三十四条的规范拒绝履行增资义务。
1、第三十四条的文义理解
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确立的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均以“实缴”为基础。本文该部分着重于对第三十四条的“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部分进行分析。该条的核心“实缴”原则贯穿于整条法律规范,对于第三十四条基本的文义理解,应当从“实缴”出发。
第三十四条在规范“分红”和“增资”两种公司行为时,均强调“按照实缴”原则,并规定了按照实缴的例外情形。首先,从该条整体的规范文义而论,其规范核心在于基于“实缴”原则而形成的股东权利。其次,就本文讨论的“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而言,该条在此部分规定了股东行使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时需要遵循实缴比例的原则,对增资中超过其实缴比例的部分无优先认缴权。再次,从此部分的规范目的而论,该条强调“实缴”的目的在于保护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利益。若不考虑原股东的比例优先认缴权,在公司拟进行增资时,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将因新股东的入股或其他股东的增资而被任意稀释。该条确立的规则从整体到部分都基于“实缴”这一规范核心,第三十四条在此并无它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将第三十四条的内容拆分为了两个条文的分别规定。在第二百二十七条1单独对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作出规定,新增了优先认缴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且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从新旧条文的对比而论,新法该条对“在同等条件下”的强调,进一步说明了该条解决的是增资认缴的优先顺位问题,原有股东应当在同等的增资定价、认缴期限、实缴方式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认缴权。原股东获得的是“在同等条件下”认缴出资的优先机会,享有的仅是实质平等的权利优先,而非公司增资时认缴义务之豁免。
2、作为裁判依据的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的规范内容针对于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公司原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利,与公司股东会增资决议不存在形式(所处章节)与实质上的联系。但是,笔者发现部分法院在裁判公司增资决议效力纠纷时引用了第三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笔者设置“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四条”为关键词,在Alpha平台进行全部案例检索(最后访问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检索结果详见下图。

笔者对援引第三十四条作为裁判依据的各法院层级数量和案由进行了统计。案件数量如下:最高人民法院3例,高级人民法院20例,中级人民法院179例,基层人民法院254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层级,3例案件均涉及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1例。

在高级人民法院层级,共20例案件。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17例,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8例、公司决议纠纷3例、公司增资纠纷2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1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例、股权转让纠纷1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1例。

在中级人民法院层级,共179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共125件,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40例、公司决议纠纷18例、股权转让纠纷16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3例、股东出资纠纷7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6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4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例、清算责任纠纷2例、公司增资纠纷1例、公司设立纠纷1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1例,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14例。

在基层人民法院层级,共254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例共176件,其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97例、公司决议纠纷25例、股权转让纠纷17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1例、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10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5例、股东出资纠纷3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例、公司增资纠纷1例、公司设立纠纷1例、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例。

通过分析上述数据可以看到,在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中,第三十四条被高频援引解决的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其次为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只占据了极少的比例。笔者在第一部分的分析中提到,第三十四条所调整的对象是基于“实缴”的股东“分红权”和“优先增资权”。第三十四条被援引解决的应当主要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和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然而,数据显示,第三十四条被次高频援引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公司增资为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二者具备相当关联性,为寻找法院依据“第三十四”裁判公司增资决议纠纷类案件的论证逻辑,笔者将检索重点集中在公司决议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以及股东出资纠纷等案例上。经过筛选,共有10个案例明确以第三十四条为法律适用依据,用于认定增资决议的效力以及判断增资义务是否履行。
从法院层级来看,10个案例中,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数量居多,为6例。而最高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例各占1到2例。从案件案由分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最主要的纠纷类型,共5例,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公司增资纠纷分别各有2例,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中也有对第三十四条的相关的论述。


(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的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当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因素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2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该决议无效。同时,若股东认为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侵犯了其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则可依据第三十四条提起相应的诉讼。这两种诉讼——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和新增资本认购之诉,相互独立。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提示了第三十四条并不适用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7520号案的判决中提出三点。首先,在判定《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时,法院主要依据的法律条文是2018年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这一条款为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公司法》三十四条,全体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在此情况下,若公司股东再试图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规定来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该主张不成立。最后,“股东会决议关于增资的内容损害股东股权价值”的主张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也再次强调认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增资内容效力的适用法律规范仅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6018号案中,针对焦点问题——“侵害股东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一律认定无效”作出分析,认为第三十四条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能一律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无效,认定决议效力还应当结合决议的正当性、各主体间的利益衡量等方面综合判断。虽然本案中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增资事宜履行了通知股东的义务,致使涉案公司决议第三项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增资优先认缴权,但公司面临着较大的环保压力,急需资金解决公司发展问题,其增资具有正当性,不存在部分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故意稀释小股东持股比例的情形,故增资决议仍然有效。这一裁判思路并未否认股东权益因决议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是从保护公司的生存与发展考虑,公司若已面临困境则公司为自救作出的增资决议具有正当性,充分体现了法律实践中的平衡原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民申3236号案判决中认定了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方式,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有优先认缴权,但若股东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优先认缴的要求,则系自身原因未行使,不能认定为是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认缴权。另外,该法院认为章程修正案系根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且经三分之二表决权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该修正案合法有效。最后,该法院认为股东要求确认增资决议整体无效反而是其不同意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表现,少数股东通过拒绝认缴部分增资的方式阻止公司增资于法无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桂民申7188号案中,申请人主张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增加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由企业法人股东认缴”剥夺了其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所以该决议无论是程序还是内容上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法院并未采纳这一主张,而是认定虽然存在股东在表决时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但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数已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数,故涉案增资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这一案例也说明了增资决议在符合法定程序且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时即为有效,第三十四条并非公司决议无效的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再298号案中提出了较为不同的观点。首先,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时,必须基于其自愿认缴的前提。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利选择是否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认缴。其次,若股东对新增资本并未明确表示认缴意愿,而决议擅自为其设定增资义务,这剥夺了股东选择增资的权利,与第三十四条的条款相违背,因此该决议对该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案中,增资决议系在案涉股东未到场的情形下作出,该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也未签名确认股东会决议。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顺丰速运向该股东发出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1663号案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均延用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298号案的裁判逻辑,认为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否按照其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公司无权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强令股东增资。
被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当及于所有股东,而不仅仅是出席的或同意决议的股东。对于反对股东的权利救济,法律提供了其他的救济路径。如果按照湘民再298号的裁判逻辑,即使股东会作出的增资决议有效,但由于是否认缴新增资本被视为股东权利,股东可以选择增资与否,即使决议有效但效力亦不及于全体股东。这种逻辑可能导致的后果是:即便是持股比例极低的股东,如仅持有千分之一的股份,也能依据第三十四条来对抗股东会增资决议的效力。这显然与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基本原则相悖,明显超出了第三十四条的立法原意,也与本文前述的最高院、大部分高院裁判观点不一致。此外,前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3236号案的观点在认定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认缴权时亦值得参考。若股东在公司增资时主张增资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实际上放弃了增资时的优先认购权。
第三十四条确实赋予了股东优先认缴的权利,但无法推导出公司增资时股东认缴的义务之豁免。在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未受侵犯的情况下,援引该条认定股东是否应当履行增资义务存在法律适用问题。
3、股东会决议内容经工商变更后股东的新增出资义务
当股东会增资决议已经生效,公司就新增公司注册资本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后,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工商变更后的登记内容履行其新增出资的义务。对于商主体的公司而言,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即为公司法人利益的确定性之保护,增加的注册资本具有增信公司商行为之功能;对于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而言,该公司工商登记内容为其合理信赖之记载。此时,若股东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应当在履行工商登记记载的新增出资义务后,寻求其它救济途径。
即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沿用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民再298号案的观点,即股东会决议对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无效。但当决议已经通过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缺席股东无法依据第三十四条的规范拒绝履行增资义务。第三十四条的法律规范本身并不涉及对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的判断,第三十四条在此仅有规范基于实缴的比例原则之意。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