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绕不开的“彩礼”问题——彩礼法律性质之探析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录 01 一般赠与说 02 目的赠与说 03 从契约说 04 05 证约定金说 附条件赠与说 摘要 彩礼作为古代婚姻制度的“六礼”之一,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悠久历史。
目录

01

一般赠与说

02

目的赠与说

03

从契约说

04

05

证约定金说

附条件赠与说


摘要
彩礼作为古代婚姻制度的“六礼”之一,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悠久历史。订立婚约给付聘礼不仅是中国古代合法婚姻的必要程序,也是一种由来已久的婚礼习俗。近几年,彩礼一路飙升甚至出现所谓的“天价彩礼”,从 “2021年全国彩礼地图”来看,各地彩礼的数额差距较大,其中排在第一位的福建地区彩礼数额已高达38万。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一般是举全家之力而为,彩礼返还纠纷也不断激增,如果此类纠纷处理不好极有可能由民事纠纷升级为刑事案件。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存在多种学说,目前尚无定论,只有合理认定彩礼的法律性质才能为产生纠纷时的请求提供法律依据,是彩礼问题的研究基础和司法基础,同时也事关彩礼返还范围的合理认定。笔者认为,彩礼是一种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虽然男方以无偿的方式向女方给付财物,但其具有目的性。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发现,我国有关法律资料中均未对彩礼的性质作出详尽的说明。因此在学术界的研究中也一直没有定论,理论界对于彩礼法律性质的讨论从未间断,无法形成统一的看法,目前比较成熟的理论主要有目的赠与说、从契约说等。
一、一般赠与说
该学说认为,彩礼的法律性质是一般赠与行为受民事法律调节,即财物移交给另一方时,财物的所有权即由受赠人所有,无论婚姻关系能否成功缔结,受赠者无需归还彩礼。该学说简单的将其认为是民事赠与法律行为,与现今相关法律存在矛盾。首先,按照我国法律对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给付彩礼是属于《民法典》第657条规定的普通赠与行为。该说认为,男女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合意订立婚约,男方想要回已经赠与给女方的彩礼需要依据《民法典》第663条行使自己的赠与撤销权。可是针对悔婚解除婚约这一规定明显无法适用,在这样的案例中明显会损害一方的权益。其次,一般赠与的基础是给付者的主观自愿,可彩礼的给付者给付彩礼大多是因民间习俗而为,在民间风俗习惯的压力下不得不向接受者给出财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因此,这种一般赠与学说并不完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二、目的赠与说
目的赠与说认为男方是为与女方结婚而作出赠与财物的行为。彩礼是为了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存在的,一旦不能形成法定婚姻关系,那么该彩礼也就失效了。从法的角度对接受者来讲,这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损于给付者利益的不当得利,这是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如果彩礼的法律性质是目的赠与行为,就可以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者给接受方一定的财物,形成了法定婚姻关系之后该彩礼就直接属于接受者了,给付者就无权再请求归还。一旦未能结婚,给付者就有权请求对方归还。但从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来看,该学说并没有法律基础,彩礼的目的与财物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并且在民法中,目的也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作用。目的赠与说认为彩礼是为了确立法定婚姻关系而赠与一定的财物,但从现实情况来看,这种目的赠与学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彩礼的目的不可能只与婚姻关系的形成有关,因此,该学说也并不适用。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页。
三、从契约说
该说主张婚约是婚姻中的主契约,而彩礼则是从契约。如果双方的主契约即婚约解除,那么从契约彩礼也必然失效,即被给予彩礼一方也应按照婚约中的约定将所赠彩礼全数归还。该说法混淆了彩礼和婚约的关系。唐律规定:“婚礼先以聘财为信。故礼云,聘则为妻。虽无许婚之言,但受聘财亦是”。由这些记载可以看出,在以唐律为蓝本的古代,婚约与彩礼虽然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二者之间并无主从之分,彩礼有其独立的价值。新中国建立以后,提倡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先决条件,取消婚约并不违法。在很多地区结婚时已不再有订婚等专门的程序,彩礼和婚约的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所以这种把彩礼作为从契约的学说也不适用于现在。
四、证约定金说
定金是合同法中的一个法律术语,经常被用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等。其具体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给付方根据合同条款内容预先支付给自己的一定金额的货币资金。该定金的具体用途按照合同的履行情况区分,如果合同按期履行,定金将作为价款抵消或者退还给付款人。若因付款人责任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完成的,定金不予返还;若因定金接受者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完成的,则定金双倍退还。证约定金也是其中的一项条件,是为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而设置的。所以说彩礼就是为了证明婚约关系的成立而设定,男方事先给付给对方彩礼作为保证,若由于男方原因无法履行婚约,女方可不必退还男方彩礼,若因女方原因无法履行婚约,则应该双倍退回给男方。这个学说成立的前提是证明婚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契约,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将彩礼等同于一般合同中的证约定金是不合理的,尽管从整体的层面上看二者都具有相同的约束和保障作用,但是彩礼与合同中的定金不会产生同等的法律效果。
五、附条件赠与说
附条件赠与说的理论依据是《民法典》对附带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带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效力。根据《民法典》中这两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附条件赠与说是指将彩礼行为视为是具有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就是顺利缔结婚姻,给付彩礼只代表双方达成婚约,婚约还未成立,缔结婚姻时婚约方能成立,彩礼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在达成婚约后双方因各种原因未能顺利缔结婚姻,则表明则给付的彩礼将成为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赠与方不具有彩礼的所有权,这显然与我国现实生活中给付与接受彩礼的情况不符。
彩礼的赠与和民法上的一般赠有一定的区别,彩礼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即建立婚姻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熊进光教授也表示:“彩礼是一种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虽然男方以无偿的方式向女方给付财物,但其具有目的性。”给付者给付财物作为彩礼是为了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婚约,更是为了将来可以缔结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如果未能实现婚姻,接受彩礼的一方就没有理由拥有彩礼,是一种不当得利,给付者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受赠人)返还彩礼。
结语
在经过对以上几种学说进行全面分析之后,笔者赞同熊光进教授的观点,即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更加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彩礼的法律属性是附带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条件就是未形成婚姻关系。但是,在确定彩礼的法律性质之前,应当讨论彩礼返还请求权基础、彩礼所附带条件及离婚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
首先,王泽鉴先生表示请求权基础是“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他方当事人完成某种特定作为或不作为之法律准则。”彩礼返还其实就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依据附解除条件的学说解释,当婚姻关系未形成或者破裂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彩礼,如果其拒绝归还,则该彩礼将成为民事行为中的一种债。
其次,学者对于彩礼返还的条件也存在很大的的争议。有的专家学者则认为,在附解除条件赠与说中的条件其实并不具备民法中该条件所具有的未来性、或然性、意定性、合法性、目的性,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其实不然,未来性体现在法定婚姻关系暂时没有形成;或然性体现在对法定婚姻关系的形成并没有把握;所附条件是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所约定的具体内容,缔结婚姻是男女双方的合意意思表示,即具有意定性;如果双方之间缔结婚姻关系既没有触犯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性条款,也没有触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即具有合法性;所附带条件是为了双方能在将来成功地缔结婚姻,从而确定彩礼所有权的所有人,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最后,对离婚后还要返还彩礼的问题进行探讨。我国关于彩礼返还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双方虽然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并没有真正的生活在一起,或者婚前给付致使给付人生活困难,离婚时这两种情况都需要返还彩礼。但这两种情况下法定婚姻关系正式形成过,就似乎不再符合所附的解除条件,按照一般规定不能再产生彩礼返还问题。其实,男方给付彩礼具有目的性,不仅是为了形成法定的婚姻关系而且具有双方进行共同生活的长远目标。如果双方没有顺利建立合法婚姻关系,就应当退还彩礼;如果夫妻双方离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否则彩礼不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这样的规定是出于现实情况的考虑,坚持民法公平原则,以双方最终目的是否实现为前提,规定赠与行为已结束附带的解除条件已经消失的情况下彩礼仍需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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