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与风险防范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引入 a股份有限公司系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b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自然人c系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投资设立了d独资企业。

案例引入
a股份有限公司系新三板挂牌的公众公司,b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自然人c系a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投资设立了d独资企业。2018年4月,债权人e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c和d清偿所欠债务,并以a公司、b公司、自然人c和d投资企业存在混同为由,诉请a公司和b公司对自然人c和d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债权人申请,冻结了a公司和b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二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
康达接受a公司和b公司委托后,从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滥用人格否认对证券金融系统带来的不稳定因素等方面,向法院论证a、b公司与二债务人不存在混同情形,并提交了大量用以证明a、b公司独立性的证据。最终,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a公司和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导论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传统公司法的基石,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但是,为防止股东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共利益或债权人权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该制度若不能在严格适用,将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公司在进行运营过程中,应当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加以考量,避免企业因人格否认陷入经营困难的困境中。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一般称“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法官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提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1、主体要件,主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二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
2、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3、结果要件,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并未对其他类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作出特殊规定。但是,考虑到债权人往往对掌握公司信息处于劣势,举证能力有限,人民法院可能会在债权人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以及造成了公司债权人损失的情况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
四、司法实践中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突破适用
2005年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首次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该规定内容理论上属于法人人格的“正向否认”,即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法人人格“横向否认”的案例,即公司债权人主张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诉请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首次打破了我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仅就股东与公司之间混同适用的情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了扩张性解释,将关联公司也纳入了人格否认的范畴。
2、公报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5号指导案例前,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公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与指导案例15号结果虽十分相似,但是该案认定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所依照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此,可以看出,指导案例15号在实践“刺破公司面纱”上更具有突破性。
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以及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场所、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其本质则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公司组织机构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其本质则是组织机构混同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成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致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公司业务混同的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其本质则是业务混同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
继指导案例15号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的判决中,进一步阐述了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即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和业务混同的“三混同原则”,并依次列举了各类混同的外在表征。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风险防范
我们可以看到,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突破性,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势必影响各地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这种突破性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使公司的独立人格处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实践中,基于扩大业务范围、公司集团化发展等原因,公司有时会选择设立多家公司,后设立的公司与原公司之间在业务、人员方面往往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这种行为现实中也十分普遍,本身也并不违法,但公司在进行业务扩张时,应注意保证公司的以下方面独立性,以规避独立法人人格否认被否认的风险:
1、财务独立。各关联公司应当有独立的银行账户、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的财务决策和资金不受控股股东干预,避免资金在企业间随意流转,避免一公司替另一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
2、业务独立。避免与控股股东、关联公司的业务发生混同。如果业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避免与关联公司在业务宣传中共用宣传手册、电话号码和网站宣传,避免与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交易方式和价格确定发生混同。
3、组织结构独立。避免出现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
4、人员独立。避免出现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避免各公司的会计、出纳以及工商代办人为相同人员。
5、资产独立。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场所、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非生产型企业应当具备与经营有关的独立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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